四川省远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省远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722民初1178号

原告:***,男,生于1966年3月28日,土家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和。

被告:***,男,生于1987年3月1日,土家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于。

被告:四川省远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顺和街********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14447307Q。

法定代表人:赵度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符小虎,四川法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20年5月13日申请追加四川省远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丰建筑公司”)为被告,本院依申请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于、被告远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小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合计121632元(住(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营养费4500.00元、护理费9000.00元、误工费18000.00元、残疾赔偿金664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鉴定费300.00元、鉴定产生的住宿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4日,原告在XX堡装卸木料,装好木料后随被告***驾驶的川SX××××号欧铃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往大窝村茶香坝方向行驶。即日15时20分许,被告***驾车行驶至宣汉县××乡××村××组××路面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小腿上段胫前皮肤裂伤,左小腿上段软组织挫伤。后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2019年5月7日,宣汉县XX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远丰建筑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刘某某叫答辩人去运输木料,约定每天800.00元。被告远丰建筑公司系被告***的雇主,被告***在工作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应当由被告远丰建筑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自身有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被告远丰建筑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不是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该公司是承揽关系。被告***是实际责任人,其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有权选择雇主或者侵权人其中之一承担责任,原告起诉侵权人被告***,应当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该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应当一并处理。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出售协议复印件、宣汉县XX居民委员会和人民政府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达公交认字[2019]第9XX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达州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远丰建筑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通话录音及转换笔录(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远丰建筑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两张、收条一张,以上证据,经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本人陈述笔录,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已经认定的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4日,被告***驾驶川SX××××号欧铃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副驾驶搭乘康正荣,货厢里搭乘***和刘某某,从宣汉县XX乡XX村狩猎场方向往XX村茶香坝方向行驶。即日15时20分许,被告***驾车行驶至宣汉县××乡××村××组(小地名:火山口)撞向道路右侧山体后侧翻于路面上,造成被告***、刘某某、康XX、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5月7日,宣汉县XX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康正荣、原告***无责任。

受伤当日原告即被送往达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19年4月25日,原告在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小腿上段胫前皮肤裂伤,左小腿上段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9年6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50天。原告在达州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各种费用1629.69元、原告达州骨科医院治疗的护理费1700元(17天)、医疗费60109.26元均由被告远丰建筑公司垫付。原告自行垫付在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用2600.00元。2019年11月6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本次车祸伤致左侧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导致左膝关节功能受限的交通事故致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左下肢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大约需要130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2019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154.00元。2011年11月24日,原告购买了位于宣汉县××乡××社区××XX乡人民政府旁)的房屋,并从2012年3月居住在该房屋至今。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法庭审理结束后,被告陈远凯要求追加刘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并且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在本案中,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但,被告***反驳认为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其侵权责任。由于,原告明知事故车辆为轻型仓栅式货车,货厢不能载人,其搭乘在货厢内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被告***的反驳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15%的责任,被告***承担85%的责任。被告***辩称,被告远丰建筑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刘某某叫其去运输木料,约定每天800.00元,被告远丰建筑公司系被告***的雇主,但其向本院仅仅提供了本人陈述笔录和通话录音,该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与远丰建筑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并且也可能涉及到案外人刘某某,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在场镇购买住房并居住生活在场镇,从事装卸木料等工作,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50天×20元);2.营养费1800.00元(90天×20元);3.护理费9000.00元(90天×100元);4.误工费18000.00元(180天×1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64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7.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8.鉴定费2600.00元;9.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10.医疗费61738.95元(60109.26元+1629.69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8570.9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6785.64元,由被告***承担151785.31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远丰建筑公司垫付的63438.95元(60109.26元+1629.69元+1700.00元),应当一并处理。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88346.36元,支付被告远丰建筑公司63438.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88346.36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四川省远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63438.9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2.64.00元,原告***负担300.00元,被告***负担243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正均

人民陪审员  杨 奎

人民陪审员  谭仁丕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邹 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