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远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远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宣汉县巴山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722民初1252号

原告:***,男,生于1966年3月28日,土家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和,宣汉县土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远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顺和街1号1幢3单元2层附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14447307Q。

法定代表人:赵度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符小虎,四川法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汉县巴山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多宝寺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235361215XY。

法定代表人:李志春。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远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丰建筑公司”)、被告宣汉县巴山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山大峡谷旅游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和,被告远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小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山大峡谷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1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护理费60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96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4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248.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00元、鉴定产生交通费300.00元、鉴定产生住宿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3日,原告到被告远丰建筑公司承建的宣汉县巴山大峡谷特色产业景观提升改造及桃溪谷景区茶香坝区域产业景观工程苗木采购及栽植服务项目工地务工,工种为装卸木料,工资每天200.00元。2019年4月24日,原告在陶家堡装卸木料,装好木料后随陈运凯驾驶的川S×××××号欧铃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往大窝村茶香坝方向行驶。即日15时20分许,陈运凯驾车行驶至宣汉县面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小腿上段胫前皮肤裂伤,左小腿上段软组织挫伤。后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2019年5月7日,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运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提起工伤保险待遇之诉。

被告远丰建筑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既没有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不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巴山大峡谷旅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出售协议复印件、宣汉县三墩土家族乡育英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人民政府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远丰建筑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标通知书、被告巴山大峡谷旅游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告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康某、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达州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上证据,经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巴山大峡谷旅游公司将宣汉县巴山大峡谷特色产业景观提升改造及桃溪谷景区茶香坝区域产业景观工程苗木采购及栽植服务项目发包给被告远丰建筑公司。被告远丰建筑公司将其中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刘洪波。刘洪波找到原告***、康某、康正华、康某从事装卸木料的工作,每天200.00元。2019年4月24日,陈运凯驾驶川S×××××号欧铃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副驾驶搭乘康某,货厢里搭乘原告***和刘洪波,从宣汉县三墩土家族乡大窝村狩猎场方向往大窝村茶香坝方向行驶。即日15时20分许,陈运凯驾车行驶至宣汉县(小地名:火山口)撞向道路右侧山体后侧翻于路面上,造成陈运凯、刘洪波、康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5月7日,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运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洪波、康某、原告***无责任。

受伤当日原告即被送往达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19年4月25日,原告在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小腿上段胫前皮肤裂伤,左小腿上段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9年6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50天。原告在达州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各种费用1629.69元、原告达州骨科医院治疗的护理费1700元(17天)、医疗费60109.26元均由被告远丰建筑公司垫付。原告自行垫付在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用2600.00元。2019年11月6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标准鉴定为:原告***本次车祸伤致左侧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导致左膝关节功能受限的交通事故致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左下肢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大约需要130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同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为玖级。后,原告向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11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远丰建筑公司、被告巴山大峡谷旅游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被告远丰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既没有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不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提起工伤保险待遇之诉,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与用人单位确认劳动关系,并由相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书,劳动者的伤残等级也必须经相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鉴定,且向法院提起诉讼前还必须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方能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经审查,尚未经过工伤认定程等前置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的规定,被告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23.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正均

人民陪审员  杨 奎

人民陪审员  谭仁丕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邹 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