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4021民初1795号
原告:阿勒泰震安工程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金山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孙道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祖,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庆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伊犁州伊宁县曲鲁海乡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杨军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系该公司法务主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阿勒泰震安工程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震安公司)与被告新疆庆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环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震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祖、被告庆华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震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60万元及其拖延期间的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5‰的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息)。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6日,原告因投标向被告账户交纳6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用于投标被告招标的新疆庆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5000t/d的熟料生产线配套石灰露天开采工程,原告中标,并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了《新疆庆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5000t/d的熟料生产线配套石灰露天开采总承包合同》,投标保证金60万元,应当立即退还原告,被告却违背诚实守信原则,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至今分文未退,遂诉至法院。
被告庆华环保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6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是应当退还,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应当受法律保护,利息还是从签订还款协议起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6日,原告因投标被告的新疆庆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能巴斯)石灰岩矿山开采总承包工程项目,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宁县支行开户行的账户支付投标保证金60万元。工程项目开标后原告中标,并于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新疆庆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5000t/d的熟料生产线(能巴斯)石灰岩矿山开采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因被告资金不到位等原因,导致双方签订的《新疆庆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5000t/d的熟料生产线(能巴斯)石灰岩矿山开采工程总承包合同书》无法履行而终止。按常理60万元投标保证金,在原告中标并签订《新疆庆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5000t/d的熟料生产线(能巴斯)石灰岩矿山开采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后,被告应当立即退还原告,被告却违背诚实守信原则,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至今分文未退,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的6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理应在原告中标,双方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新疆庆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5000t/d的熟料生产线(能巴斯)石灰岩矿山开采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后立即退还原告,被告拖欠至今,理应承担6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自2014年4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5‰月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地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庆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欠原告阿勒泰震安工程爆破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保证金60万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5‰月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新疆庆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五份,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商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张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