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润德劳务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19496号
原告:***,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胜男,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国成,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
被告:巨占涛,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四川鑫润德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68号1幢11层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华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安明,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巨占涛、四川鑫润德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胜男、薛国成,被告***、巨占涛,被告鑫润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本案被告***、巨占涛、鑫润德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共计259343.28元;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本案被告***、巨占涛、鑫润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系农民工,巨占涛系包工头,***长期跟着***工作,工资由***发放,过年发13万左右现金。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将其位于黄岛区朝阳××路××路北的住宅项目(A-1-6地块)发包给鑫润德公司。***经巨占涛介绍与鑫润德公司合作,承包了此住宅项目。2021年4月9日18时左右,***在施工过程中,腿被地上钢筋绊倒,掉入楼底深坑,致使肱骨大结节骨折;肩关节脱位等。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0天,因无钱继续住院治疗,***被迫提前出院,回老家养伤。现***多次要求三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只有被告***支付了24000元左右医药费,余款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不应由***赔偿原告,原告是2021年4月9日下午18时许受的伤,当时***不在现场,***在2021年4月10日上午7时10分到了工地找到巨占涛,巨占涛说让***拿钱先垫上给***治疗,***给原告一共垫付了25000元医疗费,巨占涛给了***2000元,通过微信发给了***侄子,***侄子去医院交的。这个钱不应由***拿,应由公司拿,***垫付的钱公司也应该付给***。
巨占涛辩称,巨占涛是鑫润德公司下面的一个班组,事发时巨占涛不知道,巨占涛是2021年4月11日知道的,巨占涛知道后和鑫润德公司法人说了这个事情,原告当时何时受伤、在哪受伤巨占涛都不知道,鑫润德公司问巨占涛原告是不是工地工人,巨占涛也不清楚,假如原告真是涉案工地的,应该24小时之内报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才能给报保险。涉案工地流动性比较大,有的工人也不只在一个工地上工作,所以巨占涛要求工人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报给巨占涛他们,巨占涛好去调查情况,基于原告并没有在24小时内报给巨占涛他们发生事故的情况,巨占涛和公司不确定原告是否是在他们工地受伤,所以不同意给原告治疗。事情发生后,涉案现场的施工人员和管理人员都不知道这个事情。
鑫润德公司辩称,1.原告与鑫润徳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建立劳动关系。2.原告所受的伤害没有证据证明是在鑫润徳公司所承包的工地上因提供劳务或者进行工作受到的伤害。3.鑫润徳公司承包的中建一局总包工程的劳务部分,其中木工部分分包给了被告巨占涛,被告***与鑫润徳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是鑫润徳公司的员工,也不是雇佣关系。4.根据国家规定,被告鑫润徳公司承包的工程是采用实名登记制,进出工地现场需要打卡,在山东省建设建委的平台打卡登记,作为鑫润徳公司支付劳务工资的依据,但本案中的原告在被告和中建一局的打卡系统中没有记录,也就是说原告所受伤害不一定是在被告鑫润徳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受到伤害,完全可能在其他工地或其他地方因自己的原因受到伤害。从原告所受伤害部位看,是摔倒后所致,原告的受伤在行走或其他活动中摔倒都可能造成这种伤害。5.中建一局的劳务承包单位鑫润徳公司对所有工程及分包单位都进行了安全教育,也告知他们受到伤害后应按照怎样的程序报告鑫润徳公司和中建一局,在本案中原告诉称的2021年4月9日受到伤害,但直到四天后鑫润徳公司才得知该信息,鑫润徳公司认为原告受伤不是在被告鑫润徳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受到的伤害,没有打卡记录且被告鑫润徳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知晓,包括鑫润徳公司分包给的巨占涛相关人员也不知晓。6.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鑫润徳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其请求的赔偿金额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鑫润徳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原告为证明本案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陈述事情发生经过并提交相关证据:
1.原告庭审中陈述:原告长期跟着被告***干活,巨占涛承包了鑫润徳公司的涉案工程,***又从巨占涛手中承包了涉案工地的木工活,原告称其与鑫润徳公司签订过劳务合同,但自己手中没有合同,原告自身认为其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因为原告实际上是由***给其发工资,平时不发工资,每年过年的时候一次性发放13万元左右。***针对原告的以上陈述认为:原告陈述不属实,***和原告一起打工,一起分钱,这个活是***他们一起从巨占涛处包的,***是代发工资,平时中建一局给***他们打钱,***他们每个工人都办了工卡,中建一局每个月打到***他们每个人卡里,每个人不一样,有2000元的、4000元的、6000元的,第一个月中建一局不打,吃饭时统一拿钱吃饭,第二个月开始中建一局给打钱。中建一局是总包方。巨占涛针对原告的以上陈述认为:原告陈述不属实,巨占涛系鑫润徳公司的木工班组,主要负责木工的支模、拆模,***是巨占涛班组干26、27号楼的小组。巨占涛班组每个工人都有工资卡,由中建一局统一发放工资,有时候中建一局打的少了,工人不够生活费,鑫润徳公司也会代发一部分。原告没有卡,在巨占涛这里没有记录。鑫润徳公司针对原告的以上陈述认为:原告陈述的其与***之间的关系属实,巨占涛承包的是鑫润徳公司的木工班组,巨占涛与鑫润徳公司之间签了分包协议,巨占涛与下边的小班组由巨占涛负责,巨占涛与他的小班组之间如何分配费用鑫润德公司不清楚。原告与鑫润徳公司没有合同,巨占涛下边小班组的工人工资由巨占涛制定,巨占涛将工人名单及工资制定好了之后报给鑫润徳公司,鑫润徳公司报给中建一局,由中建一局发放工资,鑫润徳公司没有原告的卡,也不知道原告这个人的存在,因此原告是否是鑫润徳公司工地上的人,是否给巨占涛提供劳务,鑫润徳公司都不清楚。
2.原告提交照片4张、录像2份,证明原告在涉案工地上工作,同时证明鑫润徳公司承包的是中建一局的项目,原告在该工地工作并居住在此。该宗证据系原告出院后去宿舍收拾东西时拍摄。***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陈述的亦属实。巨占涛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原告受伤事实无关,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涉案工地上干活,巨占涛工地上工人流动性很大,每天来很多人。视频也无法证明原告的宿舍就是在巨占涛工地上,巨占涛周围工地很多。鑫润徳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视频是一部分,无法确认视频的真实性,与本案原告受伤没有关联性,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证明原告与鑫润徳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3.原告提交录音证据2份,证明巨占涛承包了鑫润徳公司涉案工程,原告在工地受伤的事情巨占涛是知晓的,同时证明***是跟着***工作,***又承包了巨占涛该工程。第一份录音系***之妻在2021年5月12日与巨占涛的通话,主要内容:***之妻称住院钱不够,要求巨占涛转钱,并称巨占涛发给杨的钱杨给转过来了,巨占涛在电话中让***之妻给公司打电话。第二份录音系***之妻在2021年5月12日与案外人石方平(音同)的通话,主要内容:***之妻向公司要钱为***治病,公司称这件事在跟巨占涛协商解决,关建是***出了事,巨占涛隔了很长时间才跟公司讲……。***对该两份录音证据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属实。巨占涛对该两份录音证据质证意见:***是他们班组的组长,巨占涛是在2021年4月11日知道原告受伤的事情,第一时间巨占涛就告诉了鑫润徳公司,当时公司产生质疑。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鑫润徳公司对该两份录音证据质证意见:该证据是原告与巨占涛的通话,对他们通话内容鑫润徳公司不知晓。
4.原告为证明***一直跟着***干活,***是2021年4月9日下午6时在工地受伤的,申请证人毛某1、毛某2、朱某到庭作证。毛某1到庭陈述的主要内容:毛某1与原告***、被告***是工友,巨占涛是他们的老板,他们是鑫润徳公司的员工。2021年4月9日下午19时左右,毛某1开车把原告送到了医院。因为当时他的车在门口,他们觉得打120慢。原告系从架子上掉下来掉到一个空洞里面受伤了。他们都在那里干活,现场看见了。当时毛某1以为他胳膊脱臼了,没想到骨折了。当时有工友在现场,是另外今天到庭的两个证人把原告从沟里架出来的,出事后毛某1他们向***汇报了。事故发生在中建一局的工地(在朝阳山路以西)。毛某1跟着***干,***是他们的直接老板,原告和毛某1等都是由***发工资,把楼封顶整个活干完后再发钱,和***算账。通过查看导航记录,毛某1是2021年4月9日晚19时14分出发去医院的,开始去的骨科医院,骨科医院说治不了,他们又去的中医院。原告住集体宿舍,原告不和毛某1一个屋,他和毛国兴、朱军良、毛高珍等四、五个人住一个屋,***和毛某1等几个人一起去涉案工地干活的,具体是2021年3月29日,他们现在打工都要办理登记、工资卡等,原告劳动合同签过,但他办没办卡毛某1不知道,毛某1等都办了。证人毛某2到庭陈述的主要内容:毛某2与原告在一起干活,他和***是一个村的,毛某2给巨占涛、鑫润徳公司干活的。原告出事那天他在现场,原告去拿扳手掉到池子里面了,池子旁边无安全警示等标牌,池子六米多深,原告没掉池子下边去,他们干活搭的钢管,他趴钢管上了,他要是掉到池子里人就没了。他过去拿东西拐回来的时候自己掉下去的,当时都下班了,毛某2和***俩走的晚。***出事的时候干了半个月左右了。原告和他是老乡,他们都一块出来的。他们就是跟着***和巨占涛干,毛某2不管谁给他开工资。……。证人朱某到庭陈述的主要内容:朱某与原告在一起干活,给***干活,朱某与巨占涛没有什么关系,鑫润徳公司是他们上面的公司,原告受伤是2021年4月9日,当时朱某在现场。原告受伤经过:下午下班的时候,他们几个走得晚,原告回去楼上拿东西,当时楼下有个大洞,朱某看到他们往那边跑,朱某也往那边跑,朱某看到原告摔到地上了,一个脚在架子上一个脚在架子下边,当时原告走不动,疼,他们就给***打电话,把原告抬到车上拉倒医院了。当时他们自己有车,也没想到原告伤的那么严重,所以没有打120,自己就开车将原告送到医院。当时原告受伤时就四个人在现场,朱某、***、毛某2、陈振林。毛某1当时不在,他应该到工地宿舍了,朱某打电话他过来的。原告是做木工的,出事是在26栋楼发生的,当时的洞多深不知道,大概有4、5米深,大约1米多宽,没有围栏,当时原告没有掉下去,挂到架子上了,一只脚掉到洞里去了,他要掉下去就没命了。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是跟着***干活,***承包了巨占涛的活,巨占涛又承包的是鑫润徳公司的活,同时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证人证言属实。巨占涛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无意见,请法庭依法认定。鑫润徳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证言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包括出事地点的深度,出事后怎么上的车都不一致,有的证人说没有通知上面的人,第二个证人说通知了***。证人证言说明他们对当时有个洞是非常清楚的,工作人员应避免出现意外事故。对于原告掉下去的过程证人证言也不一致,因此证人证言证明力不强,应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原告出事的经过、地点等。另证人与原告是老乡,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5.原告为证明其受伤损害程度及受伤系在黄岛区朝阳××路××路北的工地受伤,提交住院病案1宗。其中黄岛区中医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的主要内容:***,入院时间为2021年4月9日,出院时间2021年5月19日,住院时间40天。入院情况:患者因“外伤致右肩疼痛、肿胀伴活动受限3小时余。”入院,查体……。入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1.肱骨大结节骨折(右粉碎性);2.肩关节脱位(右);3.臂丛神经损伤(右);4.上肢损伤;5.高血压;6.脑梗死后遗症;7.肩袖损伤(右);8.下肢损伤。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1.肱骨大结节骨折(右粉碎性);2.肩关节脱位(右);3.臂丛神经损伤(右);4.肩袖损伤(右);5.下肢损伤;6.上肢损伤;7.高血压;8.脑梗死后遗症。出院医嘱:1.避风寒,慎起居,畅情志。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注意休息,患肢抬高,患肢禁负重,避免剧烈运动,配合理疗、热敷。3.继续口服消炎、活血止痛、营养神经药物治疗。术后按时复查拍片(每月一次)。4.休二周,1周内门诊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就诊。黄岛区中医医院门(急)诊病历载明:就诊时间为2021年4月9日20时23分,主诉:外伤致右肩部疼痛伴活动受限1小时。……。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巨占涛、鑫润徳公司对上述证据共同质证意见: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病历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但原告所受伤害与本案被告没有关系。
6.原告为证明因此次伤害所花销的医药费及本案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提交住院收费发票1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门诊收费发票5张。其中住院费发票载明的金额为23538.48元,5张门诊费发票载明的金额共计804.07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垫付23538.48元,同时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0元(40天×100元/天)。被告***质证意见: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巨占涛、鑫润徳公司共同质证意见:对住院收费发票、费用清单三性无异议,但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是没有依据的,不应按照100元每天来计算,应按照公务人员出差费用来计算。
7.原告提交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张,其中鉴定意见书上载明:被鉴定人***右肩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90-270天,护理期限建议60-90天。两张鉴定费发票载明的金额为2080元。原告以此主张伤残赔偿金为111810元(55905×20×10%);误工费为96164.38元(13万元/年÷365天×270天);鉴定费用2080元。被告***质证意见: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巨占涛、鑫润徳公司共同质证意见:对鉴定报告三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证明事项里面的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来计算,而不是按照原告自己来计算的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鉴定是针对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对误工期限及护理期的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的依据。是否需要护理应该按照医生作出专业的鉴定,所以鉴定费用超出了被告同意的鉴定范围。对鉴定费用真实性无异议。
8.原告提交家人护理声明1份,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自受伤之日一直由妻子梁香莲护理,结合鉴定报告,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3500元(90天×150元/天)。被告***质证意见: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巨占涛、鑫润徳公司共同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护理人员应是医院指定的或原告与具有相应的护理资格的人签订协议来进行护理。
9.原告提交亲属关系证明1份,无收入证明1份,原告***母亲孙同荣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89.33元(35936元×5年×10%÷3人)。上述证明载明的主要内容:***的母亲孙同荣(412725194306014264)无经济收入,其父张庆生于2011年11月去世,孙同荣与张庆生一生共生育2女一子,其中长女张永英,此女张永艳,三子***。被告***质证意见: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巨占涛、鑫润徳公司共同质证意见:抚养费在最新的司法解释已经纳入了残疾赔偿金,现在已经没有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项,残疾赔偿金已经包含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还有其他子女或其他抚养人,原告的母亲还有其他子女进行抚养,而不是只有他一个人进行抚养。
10.原告提交打车发票2张,该2张发票载明的金额为117元,原告结合已经提交的住院病历,主张交通费1717元(40天×40元/天+117元,共计1717元)。被告***质证意见: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巨占涛、鑫润徳公司共同质证意见:对打的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交通费除了两张打的费之外无其他票据。
11.原告提交租床收据1张,病员服收据1张,病历复印费小票原件1张,证明原告花费其他费用278.5元。其中未加盖任何公章的案外人周士美出具的租床收据载明的金额为200元(40天×5元/天);住院病人自费用品结算单载明病号服为45元;病历复印费发票金额为33.50元。被告***质证意见: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巨占涛、鑫润徳公司共同质证意见:住院病人自费用品计算单三性均不认可,且租床费没有公章,无法确认真实性。
12.原告提交2021年6月24日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录音证据1份,证明***给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称原告是给公司打工的,但没有说给哪个公司打工。该份录音中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沟通如此处理***受伤赔偿事宜。其中***在录音中称“***是我的工人”“他是我老家人,跟我干好几年了,这28000元(30000元)在医院是我掏的。”。被告***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该录音是***说的,对录音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被告巨占涛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垫付了多少钱巨占涛不清楚,巨占涛也不确定***是不是在公司工地受的伤。被告鑫润徳公司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对录音中他们说的是不是鑫润徳公司不清楚,***认可了录音的真实性,鑫润徳公司对录音真实性也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说明原告是哪个公司的员工,没有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二、被告鑫润德公司为证明原告与鑫润德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提交公司内部计件制工资协议1份,该份协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鑫润德公司将位于黄岛区朝阳××路××路北的住宅项目(A-1-6地块)15#、19#、22#、26#、27#楼主体结构劳务工程发包给巨占涛,劳务主要内容为木工劳务(支模、拆模等),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了各自权利义务。原告针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鑫润徳公司作为非法转包单位,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巨占涛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巨占涛接过这个活后转包给了***,是口头协议但没有证据,安全费的问题口头协议由劳务公司承担。针对原告和被告巨占涛的质证意见,被告鑫润徳公司陈述:涉案劳务鑫润徳公司分包给了巨占涛,巨占涛转包给了***,原告是***雇佣的工人。原告本身也存在过错,其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没有对周围的安全进行注意,原告上次叙述的是在下班的时候往工地外走的时候不小心受到的伤害,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鑫润徳公司分包给巨占涛不符合法律规定,但鑫润徳公司不是直接责任主体,原告的工资是由***支付的,也受***管理,原告与鑫润徳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形成支配和被支配管,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如果鑫润徳公司要承担责任,只是对巨占涛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承担直接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应以相关的司法解释为准,由法院依法认定。
三、被告巨占涛提交《***承包巨占涛施工范围工程量》1份,证明巨占涛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该份证据上载明的主要内容:26#、27#楼每一层***具体所干工程量。该份工程量单上有巨占涛、***的亲笔签名,同时还标注了巨占涛、***的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原告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工程是***与巨占涛结算的。被告鑫润徳公司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工程量单中没有注明工地名称,不清楚是否是鑫润徳公司工地,这是***和巨占涛之间的结算,与鑫润徳公司无关。针对鑫润徳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巨占涛均认可事发时就是该工程量单中的26号楼。
另,庭审中被告***主张在原告***受伤后***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283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到庭陈述及各方所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伤害;2.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如何认定;3.原告的损失责任如何划分。
关于原告是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伤害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鑫润徳公司认可将涉案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巨占涛,被告巨占涛认可又将部分劳务项目发包给了***,被告***认可***系其工人,跟***干了好几年,出事后***为其垫付了医药费等28300元,巨占涛提交的其与***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单载明“26#、27#楼……”,这与证人朱某到庭陈述“原告是做木工的,出事是在26栋楼发生的,当时的洞多深不知道……。”地点相吻合,结合其他两位证人到庭陈述事情的发生经过、原告的受伤时间、受伤部位等综合分析,原告受伤系其为被告***承揽的涉案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伤害具有高度盖然性,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巨占涛、鑫润徳公司针对***是否在涉案工地受伤持有的怀疑态度,因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巨占涛、鑫润徳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庭审中陈述“原告受雇于***,***发放工资,因原告没有办卡,是现金发放,每年过年的时候去***家中领取现金”、证人毛某1到庭陈述“毛某1跟着***干,***是他们的直接老板,原告和毛某1等都是由***发工资”、证人朱某到庭陈述“朱某与原告在一起干活,给***干活”、被告***录音中“***是我的工人,他是我老家人,跟我干好几年了”、原告***受伤后***为其垫付28300元医药费、被告巨占涛提交的《***承包巨占涛施工范围工程量》载明内容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从事建设工程中木工作业劳务,被告***与原告***形成雇主与雇员关系,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鑫润徳公司将涉案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巨占涛,巨占涛又将部分劳务项目分包给***,被告鑫润徳公司、巨占涛对原告的受伤损失均存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的损失责任如何划分问题,根据侵权责任的规定,个人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产生法律关系的归责原则为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选择劳务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应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认定***、***、巨占涛、鑫润徳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本案原告及三证人的庭审陈述,原告在提供劳务收工过程不慎被物件绊倒在一个宽约1米左右,深约4、5米的洞口边沿致右肱骨大结节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所受伤害,系因被告鑫润德公司将涉案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巨占涛,巨占涛又分包给***,***雇佣原告为其从事劳务所提供的工作岗位没有采取充分的安全保护措施,未排除危险因素,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导致***工作中受伤,被告鑫润德公司、巨占涛、***的违法分包,被告***作为雇主未尽到管理义务,三方应对***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建筑工地施工应处处注意自身安全,但其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谨慎防范义务,自身亦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巨占涛、鑫润徳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事故的起因、工作岗位的潜在危险性、双方的过错及原因力、***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对***的合理经济损失按照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巨占涛对***的合理经济损失按照2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鑫润徳公司对***的合理经济损失按照2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自担30%的责任。
对原告损失的认定:
1.原告此次伤害所花销的住院医疗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结合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因此次伤害住院共计花销医疗费为24342.55元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载明原告实际住院40天,原告主张生活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1810元(5590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孙同荣抚养费:5989.33元(35936元/年×5年×10%÷3)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主张残疾赔偿金111891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抚养人孙同荣抚养费5989.33元,根据孙同荣的出生年月日、子女情况及***的定残日,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该项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80元。该项支出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载明医院医嘱并未明确要求补充营养,且原告未提交相关发票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6.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6164.38元(13万元/365天×270天)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的受伤日系2021年4月9日、定残日系2021年10月26日,故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270天明显超出上述规定,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195天。误工费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每年13万元计算无事实依据,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应按2020年度青岛地区私营企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1761元计算,故误工费应为32995.60元(61761元/365天×19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500元(150元人/天×90天)的问题,伤残鉴定报告出具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日-90日,本院酌定为7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150元/人/1天,因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有固定工作或者收入且因护理产生误工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7500元(100元人/天×7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717元(37元+80元+40元×40天)的问题,因交通费系原告治疗期间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原告提交的2021年5月18日票据为37元、2021年5月14日的票据为80元,该2张交通费票据系发生在住院期间,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剩余38天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按照认定的住院天数每日10元为标准予以支持,即交通费380元(38天×1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定为49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9.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双方的过错,本院予以认定。
10.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的问题,因原告主张的该笔款项并未实际发生,待后续治疗实际产生后其可另行主张。
11.原告主张的租床费、病号服、复印费共计278.5元问题,其中200元租床费无正规发票,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其中45元病号服及33.50元病历复印费,均有票据为凭,且系原告因此次伤害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该78.5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因此次伤害造成的损失为189292.95元(医药费24342.55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00元、误工费32995.60元、交通费497元、残疾赔偿金11181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5989.33元、病号服及复印费78.50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根据原告***与被告***、巨占涛、鑫润德公司的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即:189292.95×30%=56787.88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83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487.8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142.85元(5000元之七分之三份额);被告巨占涛应承担20%的责任,即:189292.95×20%=37858.5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428.57元(5000元之七分之二份额);被告鑫润德公司应承担20%的责任,即:189292.95×20%=37858.5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428.57元(5000元之七分之二份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487.8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142.85元;
二、被告巨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858.5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428.57元;
三、被告四川鑫润德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858.5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428.5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64元,由原告***负担3034元,被告***负担566元,被告巨占涛负担782元,被告四川鑫润德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 照
人民陪审员  张海玲
人民陪审员  刘 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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