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润德劳务有限公司

四川鑫润德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0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鑫润德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
法定代表人:李华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安明,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剡鹏多,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辜汉军,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审第三人:四川长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二路********div>
法定代表人:董长伟。
上诉人四川鑫润德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报告辜汉军、原审第三人四川长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航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润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结算金额为鉴定确定的金额,并以此为基础计算欠付劳务费金额;2.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承诺书认定为鑫润德公司与***之间的劳务费结算,缺乏事实依据。1.承诺书不是工程劳务费结算书或者结算协议。该承诺书是***向长航公司成都天府国际机场土建三标段项目部出具的,以承诺工人工资足额、直接发放及自行承担相应后果为内容,主要目的是防止***以欠薪为借口纠集工人集体讨薪或者集体上访。因此,根据承诺书的内容、形式、出具主体及出具对象可知,该承诺书并不是鑫润德公司与***之间达成的案涉工程劳务费结算书或结算协议。此外,即使该承诺书确系双方工程劳务费结算,也应当由鑫润德公司与***留存原件。但本案中,鑫润德公司以及***均无该承诺书原件,仅长航公司处留存了一份原件。尽管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依法追加了长航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但长航公司并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未能查清事实。2.辜汉军未在承诺书上手书大小金额,亦未按捺手印,承诺书中的金额并非双方劳务费结算金额。长航公司曾称,若不注明金额,则其在春节前将拒付劳务进度款;因此,***应长航公司要求在承诺书中手写上具体的大小金额。但辜汉军并未确认***手书的金额为劳务费结算金额,其仅认可承诺书上签名的真实性。***在未提供承诺书上书写金额的任何详细结算依据和来源的情况下,将该金额作为工程劳务费的结算金额仅系其单方面主张,并未得到鑫润德公司的认可。3.承诺书不具备工程劳务结算书的必备内容和形式要件。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一部分,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在确定工程款时,除约定固定总价以外,同样需要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进行结算,并出具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书。其中,工程价款的结算应载明工程量、工程单价、计算方式等,并附有增减工程量的依据,并最终表现为工程价款(劳务费)结算书或者结算报告、审计报告等。因此,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均不可能以没有结算内容支撑的承诺书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书,将承诺书混淆为工程劳务费结算书,与常理相悖。二、因双方分歧较大,应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劳务价款进行鉴定,以确定最终应付的剩余劳务费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内容,可以推定,在没有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时,当事人可以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由于承诺书并非鑫润德公司与***达成的劳务费结算协议,故本案所涉劳务价款应根据鑫润德公司或者***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的劳务费总额,进而确定鑫润德公司应付的剩余劳务费具体金额。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拒收鑫润德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书属程序违法。为了真实反映和确定案涉工程劳务费的真实金额,鑫润德公司曾在一审开庭前书面申请对工程劳务费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却以尚未确定是否需要鉴定为由拒收了司法鉴定申请书。在工程劳务费并未结算的情形下,无论是否同意委托鉴定,一审法院均应依法受理鑫润德公司的鉴定申请,若不支持则应当说明理由。一审法院直接拒收鑫润德公司的鉴定申请显然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实际剥夺了鑫润德公司进行法庭辩论的权利。本案在一审中,前期为简易程序审理,而后于2021年6月9日上午10点采用普通程序复庭审理。庭审结束前,法庭告知各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如下事项,一是不再组织进行法庭辩论,由各方当事人、代理人以代理词的方式提交辩论意见;二是是否对案涉工程劳务费进行司法鉴定等候法庭通知,由***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接到通知后前往一审法院技术室选定鉴定机构,若未按时前往,则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均表示同意。此后,鑫润德公司均一直等候一审法院通知;但一审法院却在复庭当天即对本案作出了判决。一审法院既未给予鑫润德公司书写代理词的时间;亦未通知鑫润德公司法庭是否同意对案涉工程劳务费进行司法鉴定,导致对工程量、劳务费用的结算总额未查清。对合同里面约定劳务费结算方式、过程以及相应的依据也未进行查清。对已经支付劳务费款项也未查清,对承诺书出来以后所支付的款项也未查清。故一审法院实际上剥夺了鑫润德公司进行法庭辩论的法定权利,严重违反程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班组工人工资发放承诺书》是鑫润德公司与***之间关于劳务费的结算依据,辜汉军亦签字捺印,中国中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该承诺书的内容足额支付长航公司劳务费,鑫润德公司申请鉴定于法无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与鑫润德公司授权代表辜汉军就劳务费进行结算,并形成书面依据,在诉讼中又申请对案涉劳务费进行司法鉴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准许。
辜汉军述称,1.案涉承诺书系应案外人及长航公司要求书写,主要是预防工人年底信访,也是为了推卸责任,同时也是支付进度款的参考依据。因此在签署承诺书时,采取了将相应金额虚报的方式,经鑫润德公司与各个班组协商,将相应金额人为提高。并且签订承诺书时,塔吊洞口等工程尚未施工,双方的工程款还在结算中,承诺书只是进度款申请的参考因素,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签字确认的结算依据。2.对于结算而言,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各班组报送结算书再经劳务公司审核,但班组始终未报送相应结算书,双方也未实际结算。就实际结算过程而言,因内容太多无法在短期内完成,且***不懂钢筋结算,导致双方争议较大,无法形成结算报告,根据鑫润德公司初步核算的工程量,初步结算金额只有4,934,313.53元,但对方不予认同。3.一审前两次开庭都围绕结算开展,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第三次开庭时鑫润德公提出应当由鉴定机构审定,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及原审法院本都表示同意,但原审最终却依据与结算无关的虚假资料作出裁判,是不恰当的。4.除本案外,原审法院还受理了杨长平案,亦是按照双方最终结算的金额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长航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润德公司、辜汉军向***支付劳务工资670,000元及利息24,174.90元(利息以6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694,174.90元。2.本案诉讼费由鑫润德公司、辜汉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8日,***(乙方)与鑫润德公司(甲方)签订了《劳务班组施工协议》(钢筋班组),约定甲方将部分工作委托乙方操作施工,与本案有关的合同约定如下:1、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成都市18号地铁线天府机场北站工程;2、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的内容、单价:(1)工程承包范围的工作内容:乙方负责工程中所有钢筋分项工程工作范围(包括主体、附属钢筋和二次结构钢筋、措施钢筋),按照工程进度和工长的指示合理的对各部位进行施工。(2)单价:钢筋绑扎,按410元每吨,计时工普工按140元每天、技工按180元每天计算,该单价为不含税价。3、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1)按照月进度产值的75%支付进度款(每月25日收方,下月15日付款);(2)零星费用和计时工当天发生当天签字确认,并于当月汇总办理签证经济手续,过月不办理签证,做到“一单一结”,“一月一清”;(3)工程完工结算:本工程经质检部门竣工验收后,甲乙双方一个月内核算工程量并办理结算。(4)工程结算后付至本工程完成总产值的90%,工程结算完成后1个月内付至本工程结算价的95%;余款在办理完结算后2个月内付清。上述协议由辜汉军代表鑫润德公司在甲方处签字捺印。一审庭审中,鑫润德公司认可辜汉军所签的字能够代表鑫润德公司,辜汉军作为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履行公司职务行为。
***与鑫润德公司、辜汉军,对双方签订合同后,***实际施工内容包括了机场北站1-12段和区间74-77段钢筋的制作和安装工作没有异议,均认可双方提到的中铁二局实际指的是长航公司,双方除案涉的工程之外无其他经济合同往来,***陈述所有工程于2019年10月6日竣工,辜汉军陈述所有工程于2019年11月份竣工。
2019年12月30日,***作为承诺人向成都天府国际机场土建三标项目部即长航公司出具《班组工人工资发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系成都天府国际机场航站区地铁、高铁及相邻隧道土建三标机场北站二队伍钢筋班组负责人,保证不拖欠下属工人工资”,该承诺书中队伍负责人确认金额处载明“1,788,135元,大写壹佰柒拾捌万捌仟壹佰叁拾伍圆整,辜汉军2019.12.30”,班组确认金额处载明“1,788,135元,***”。辜汉军对承诺书自己的签名和捺印的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法院另查明,***于2019年12月30日出具承诺书后,于2019年12月30日收到了80,000元,2020年1月21日收到了600,000元,于2020年1月22日收到200,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收到了70,000元,于2021年2月9日收到了100,000元,合计共收到了1,050,000元的工程款。辜汉军对2019年12月30日起向***支付了1,050,000元的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
一审法院再查明,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进一步明确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时,***明确表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系鑫润德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案涉《班组工人工资发放承诺书》能否达到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目的,即承诺书是否系双方就案涉工程形成的结算凭证,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劳务班组施工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作为自然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鑫润德公司签订的《劳务班组施工协议》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是否有权主张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如上所述***与鑫润德公司签订的《劳务班组施工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实际进行了施工,鑫润德公司也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加之案涉工程最迟于2019年11月前完成竣工,众所周知天府国际机场及地铁18号线目前已经投入运营使用,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
三、案涉承诺书是否为双方就案涉工程形成的结算凭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承诺书应当作为***与鑫润德公司就案涉工程形成的结算凭证,其理由如下:首先,辜汉军在一审庭审中自述案涉所有工程于2019年11月份完成竣工,***于2019年12月30日向长航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形成于案涉工程竣工之后,符合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关于工程经质检部门竣工验收后,双方一个月内核算工程并办理结算的约定;其次,该承诺书载明的内容除向长航公司承诺***班组保证不拖欠下属工人工资外,还明确载明了队伍负责人辜汉军与班组负责人***确认的金额为1,788,135元,从整个承诺书的内容来看,是为了理清***班组的工程款项,防止***因拖欠工人工资为由唆使或促成农民工罢工、上访或恶意讨薪事件的发生。***与辜汉军确认金额,就是向长航公司表明双方之间的金额明晰,不存在纠纷,因此辜汉军与***确认的1,788,135元,应当认定为双方就案涉工程余款的结算金额。再次,鑫润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辜汉军所签的字能够代表鑫润德公司,并自认辜汉军作为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因此综上所述,辜汉军签订的承诺书确认的金额,对鑫润德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四、关于所欠工程款金额及逾期利息问题。如上所述,承诺书应当作为双方就案涉工程余款的结算金额,承诺书出具后双方对已支付的1,05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承诺书确认的金额1,788,135元减去已支付的1,050,000元,因此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为738,135元。按照双方在合同中关于余款在办理完结算后2个月内付清的约定,案涉承诺书于2019年12月30日出具,鑫润德公司应当于2020年3月1日前付清全部的款项。现在***要求支付工程款670,000元,小于剩余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并以此为基数,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但起算时间应从2020年3月1日起算。
如前所述,辜汉军系代表鑫润德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履行的是公司行为,其法律责任应当由鑫润德公司承担,加之***在一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案涉合同的履行相对方为鑫润德公司,因此***要求辜汉军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鑫润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6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7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742元,由鑫润德公司负担。
二审中,***、鑫润德公司无新证据提交,辜汉军提交以下新证据:1.其他三个班组的《班组工人工资发放的承诺书》,拟证明承诺书上记载的金额实际是夸大了进度款幅度;2.电子回单,拟证明鑫润德公司申请467万元之后,中铁二局天府国际机场地铁高铁及隧道土建三标项目部实际付款350万元,并未按照鑫润德公司申请的金额进行支付。证据3.(2021)川0191民初1781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同样的案情原审法院采用了不同的处理方式。
鑫润德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金额不合法,所有班组的金额都是各班组自行填写,没有经过结算的。对证据2和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也与相关单位在一审中根据调查令出具的回复意见不同;证据3虽然真实合法,但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调解书是各方当事人各自退让的结果,对本案没有参考价值。
本院经审查认为,辜汉军提交的证据1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从承诺书中得出系各班组夸大支付数额的意思表示,不予采信,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否能达到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证据评述,证据3虽然真实合法,调解书是各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就争议达成和解后人民法院出具的文书,而本案系裁判结案,不能以调解书证明原审法院存在同案不同处理的情形。
二审中,辜汉军否认***施工部分在2019年12月30日签订《班组工人工资发放承诺书》时已经完工的意见,称***施工部分还有塔吊洞口未完成,同时辜汉军与鑫润德公司均否认案涉《班组工人工资发放承诺书》上辜汉军签名处按捺的手印为辜汉军按捺。二审中,***认可2019年12月30日签订承诺书前实际收到鑫润德公司、辜汉军及辜汉军委托的公司或个人支付的款项共计485万,鑫润德公司及辜汉军主张还支付了20,075元现金,但***予以否认。辜汉军表示对相应的付款情况其都是清楚的。
二审另查明,一审2021年4月9日的庭审过程中,辜汉军先陈述“他(***)做的是机场北站1-12段,这是2019年6月28日主题封顶,但是长航公司还没有组织验收,他做的另外一段是区间74-77段这的完成时间是2019年11月份,混泥土浇筑完成,也是没有进行验收的”。针对法庭关于“被告方关于这两段工程现状有无交付长航公司”的提问,辜汉军明确向法庭陈述“原告方从事的工作,长航公司在2019年底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交付给机场使用”。2021年6月9日,一审法院再次组织开庭,各方当事人均发表了意见并作出最后陈述。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经各方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载明的事实,原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在法庭的指挥下陈述各自意见、举证质证并展开辩论,各方当事人也发表了最后陈述意见,不存在剥夺鑫润德公司辩论权的问题。至于鑫润德公司提出该公司曾提出鉴定申请的问题,原审作出不需要鉴定的认定亦是在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作出的判断,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问题,故原审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虽然***系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鑫润德公司将案涉工程中涉及钢筋安装劳务部分分包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务班组施工协议》无效。但***投入的人力已经物化入案涉工程,且案涉工程现已投入使用,故***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之规定主张相应的折价费用,根据各方在二审中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应得款项的数额应当如何认定,是否需要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相应价款数额;2.鑫润德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数额如何认定。本院对此综合评述如下:
鑫润德公司上诉认为《班组工人工资发放承诺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逐一陈述其主张的理由,本院认定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即使辜汉军未按捺指印,但其签名的事实客观存在,当前也没有证据证明辜汉军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确认,鑫润德公司上诉认为辜汉军是被长航公司强制要求签名的理由没有依据,辜汉军作为鑫润德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应当清楚其签名系代表鑫润德公司对***班组申请发放的民工工资数额予以确认,即使《班组工人工资发放承诺书》的收件主体不是鑫润德公司,但辜汉军在“队伍负责人确认金额”处签字的行为代表相应金额经其核对,至于长航公司或者其他案外人是否实际按承诺书的内容发放款项,属于其他法律关系,不影响认定辜汉军对相应金额确认的事实。虽然辜汉军在二审中否认签订《班组工人工资发放承诺书》时***已经完工,但该陈述与其在一审中关于“原告方从事的工作,长航公司在2019年底进行了竣工验收”的陈述相悖,鑫润德公司或辜汉军亦无相应证据对其二审中陈述的内容予以证实,故辜汉军在二审中的上述陈述意见与民事诉讼禁反言的原则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以其在一审中陈述的意见为准。据此,从辜汉军在一审中陈述的意见来看,签订《班组工人工资发放承诺书》时***施工部分已经完工且通过了长航公司的验收,故***在与辜汉军签订签署承诺书、核算工人工资时,双方不存在就未完工工程预支工人工资的可能。虽然《劳务班组施工协议》被认定为无效,但从第七条约定的付款方式来看,能够确认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于进度款的支付需要对相应产值进行核对有清楚的认知,加之辜汉军在二审中亦明确表述其清楚前期向***付款的情况,因此辜汉军陈述《班组工人工资发放承诺书》上的金额是故意夸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是***根据前述承诺书向鑫润德公司主张支付费用而非鑫润德公司起诉要求***返还该公司多付的款项,故本案没有对***施工全部内容的造价进行鉴定之必要,《班组工人工资发放承诺书》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鑫润德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数额,双方对于签订承诺书后鑫润德公司向***支付了105万元均无异议,但对于签订承诺书前鑫润德公司向***的付款存在争议,鑫润德公司主张已经支付了4,870,075元,其中20,075元为现金支付,而***只认可收到了4,850,000元,对于鑫润德公司关于现金支付的突击工费用不予认可。因鑫润德公司无法提供***的收条或其他证据证实关于20,075元的支付情况,故本院采信***关于收款4,850,000元的意见。鉴于承诺书签订后***只收到1,050,000元,原审以承诺书中载明的金额扣减1,050,000元后,在尊重***处分权的基础上,认定鑫润德公司尚欠***670,000元正确,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亦无不当。至于起息时间,前亦论述,双方签订的《劳务班组施工协议》无效,但辜汉军代表鑫润德公司在承诺书上对相应金额签字确认时,***的施工内容已经完工并经过长航公司验收,鑫润德公司作为***的合同相对方,本就负有及时向***付款的义务,原审参考合同约定后将起息时间确定为2020年3月1日,***亦未提出上诉,本院亦不再予以变更。
综上,鑫润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四川鑫润德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李玲
审判员  赵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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