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翱建设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87民初981号
原告:***,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思远,湖北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告:湖北华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金松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廖向荣,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锦天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新城十二路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综合楼五楼519室。
法定代表人:刘艳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周稳,湖北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湖北华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翱公司)、被告湖北锦天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天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思远,被告**、被告华翱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被告锦天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与三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1232756.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受**、华翱公司雇佣,在锦天禹公司、华翱公司承包的武汉市蔡甸区洪北堤除险加固工程第九标段从事钢筋工作,2019年1月8日上班期间,因发生钢筋笼垮塌事故致使***受伤。***受伤当日,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伴截瘫等,2019年1月27日出院。此后,***又先后九次住院治疗。***伤情于2019年11月9日经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一级,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约48800元。出院后,因***经济困难,急需后续治疗费用,迫于无奈与三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三被告及保险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37000元整,截止起诉之日尚有16万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该《调解协议》属于可撤销合同,***诉请法院撤销该《调解协议》。***在为**、华翱公司、锦天禹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被告华翱公司辩称,***受伤后,曾于2020年1月6日向松滋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各方当事人于2020年1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2021年5月13日再次起诉要求撤销协议,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且该协议达成时***的妻子、儿子均在协议上签名认可,并不存在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力等情形。故***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锦天禹公司辩称,***与锦天禹公司、华翱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可撤销情形,该协议不应撤销。锦天禹公司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已在收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锦天禹公司的权利主张。故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受**邀约,至华翱公司、锦天禹公司承包的武汉市蔡甸区洪北堤除险加固工程第九标段从事钢筋工作。2019年1月8日,该工地上发生钢筋笼垮塌事故致使***受伤。***当即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伴截瘫等,2019年1月27日出院。之后,***又先后九次在公安县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1月9日,***伤情经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一级,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约48800元。
2020年1月6日,***以**、华翱公司、锦天禹公司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686858.47元。2020年1月18日,***与**、华翱公司、锦天禹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各方当事人约定:“一、已付给原告***住院治疗及其他费用共计壹拾肆万柒仟元,作为三被告给原告的补偿。二、被告**与被告湖北华翱建设有限公司另补偿原告人民币肆万元,于2020年1月24日前给付。三、被告湖北锦天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行补偿原告人民币壹拾万元,于2020年1月24日前给付。四、由被告**配合原告***按‘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索赔。若**不配合,则所产生的保险赔付期间实际支出费用由**承担。五、本协议签订两日之内原告***到松滋市人民法院办理撤诉手续。六、本协议签订之日原告***与被告**、被告湖北华翱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湖北锦天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赔偿纠纷处理终结。七、该协议经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协议形成后,各方当事人及***之妻徐超群、儿子周亮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本院承办法官对其撤诉自愿性进行审查后,因其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于次日作出(2020)鄂1087民初87号民事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此后,除**、华翱公司未按前述协议第二条履行外,其他协议内容均已履行完毕。
2021年2月19日,***再次以**、华翱公司、锦天禹公司为被告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32756.25元。2021年4月16日,***申请撤回起诉。因***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114民初1005号民事裁定,再次按***撤回起诉处理。2021年5月13日,***又一次以前述三名当事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前述《调解协议》,并赔偿各项损失1232756.25元。审理中,因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本院未能组织调解,但**、华翱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按前述《调解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予以了履行。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费用发票、调解协议以及两次诉讼相关材料、转账凭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等事实有争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在案证据分别认证如下:
关于《调解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的问题。经查,***2020年1月18日与各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前次诉讼中双方在庭外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签订协议前,各被告已实际支付了***住院期间治疗及其他费用147000元,且***在2019年11月9日完成了损伤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等事项的鉴定,并不存在各被告利用***急需医疗费的危困状态而迫使其达成协议的情形,也不存在因对损害后果认识不足致其可能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形。另外,在协议上签字确认的除***本人外,其妻和子均签名捺印,足以证实协议形成时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双方在协议达成后,***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时,本院对其自愿性亦进行了审查。故***以家庭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诉讼周期过长等为由主张协议是对方利用其在危困状态下达成,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主张该协议确定的赔偿金额为937000元,与协议内容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的问题。经查,***在2020年1月首次起诉时,委托有律师代理诉讼,说明其提出的各项主张得到了法律专业人员的指导,对赔偿数额存在明确的预期。双方2020年1月18日在庭外达成协议时,***在已有鉴定意见及明确诉讼主张的基础上,对于其作出的让步是否在可接受范围内应当有一个基本判断,亦即应当知道协议是否存在撤销事由。因此,***对案涉调解协议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从协议成立时即2020年1月18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1月17日除斥期间届满。***主张除斥期间应从其2020年7月3日收到保险赔款时起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收到保险赔款的时间亦在除斥期间内,若有异议,仍有充足时间行使撤销权,但至除斥期间届满,***并未行使。而且其在2021年2月19日第二次诉讼时也未提出撤销调解协议的主张。故***2021年5月13日起诉主张行使撤销权,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
本院认为,***与**、华翱公司、锦天禹公司在前次诉讼过程中于2020年1月18日庭外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因***所诉撤销事由经查不实,且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已经届满,故本院对其要求撤销2020年1月18日《调解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华翱公司未按协议第二条约定期限履行的问题,在法律上不构成撤销事由,亦不影响协议效力,***有权依据协议要求对方履行。再***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各项损失,双方已在前次诉讼中通过协议方式作出了处理,其间即使存在放弃部分利益的情形,亦属权利处分行为,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再次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64元,减半收取计323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松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君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