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宏诚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珠海宏诚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北部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702民初777号
原告:珠海宏诚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九州大道中2178号2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5591735864。
法定代表人:陈贵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益才,广西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北部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南环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340352766Y。
法定代表人:劳雪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祖权,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宏诚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北部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珠海宏诚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益才,被告广西北部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祖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宏诚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本金2012124元;被告支付原告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从2017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12月31日,利息为201212.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合法注册设立、正常经营的公司。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广西半宙天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GMP车间净化综合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广西半宙天龙制药有限公司GMP车间简化综合装修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被告因施工期间多次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及变更、增加工程,导致工期多次延后,但原告还是自垫大笔资金施工,工程于2016年12月1日竣工并经双方验收合格,2016年12月23日及2017年2月10日,被告先后取得当地食药部门的药品GMP证书。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GMP认证通过后,被告应在10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5%给原告。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一直未付。2017年1月13日,双方进行对账并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签订了《广西北部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GMP车间净化综合装修工程结算报告》,双方确认工程款为7572124元,截止至2016年12月27日,被告支付了55600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2012124元。对应支付剩余工程款2012124元,被告承诺分期支付,付款计划:自2017年3月份起至2017年12月底,每月支付200000元,2017年年底付清余款,逾期按12%(年利率)计付利息。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
被告广西北部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于2017年1月13日约定对工程余款2012124元的分期支付。即2017年3月份起至2017年12月底止,每月支付200000元,2017年底将余额付清,不能按分期计划支付,则是逾期,逾期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对欠付的工程款的利息支付,性质应为法定孳息,而不属违约金,依照法律规定,只有在不超过国家法定利息限度时才得到支持,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2%即月利息1%,显然明显超出了国家法定利率的规定,违反法定利率的规定,请求法院对利息进行调整,双方核对数额为7572124元,已支付5560000元,尚欠2012124元,双方约定自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底每月支付200000元,应按照应付款支付利息。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本金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广西半宙天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GMP车间净化综合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广西半宙天龙制药有限公司GMP车间简化综合装修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工程于2016年12月1日竣工并经双方验收合格,2016年12月23日及2017年2月10日,被告先后取得当地食药部分的药品GMP证书。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GMP认证通过后,被告应在10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5%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2017年1月13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并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广西北部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GMP车间净化综合装修工程结算报告》,双方确认工程款为7572124元,截止至2016年12月27日,被告支付了55600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2012124元。剩余工程款2012124元,被告承诺分期支付,付款计划:自2017年3月份起至2017年12月底,每月支付200000元,2017年年底付清余款,逾期按12%(年利率)计付利息。由于被告未能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原告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GMP车间净化综合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报价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药品GMP证书》、《广西北部湾只要股份有限公司GMP车间净化综合装修工程结算报告》及原、被告在庭上所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西半宙天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GMP车间净化综合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工作竣工后,双方经结算,签订了《广西北部湾只要股份有限公司GMP车间净化综合装修工程结算报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012124元,被告承诺自2017年3月份起至2017年12月底,每月支付200000元,年底付清余款,逾期按欠款的12%计付年利息,但被告实际未能按照其承诺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1212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月利息应当按每月应付款的1%计算,计算方式如下:2017年3月的利息为2000元、4月份的利息为4000元、5月份的利息为6000元、6月份的利息为8000元、7月份的利息为10000元、8月份的利息为12000元、9月份的利息为14000元、10月份的利息为16000元、11月份的利息为18000元、12月份的利息为20000元,以上利息共计1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西北部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广西北部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012124元;
2、被告广西北部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北部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因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计算方式: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10000元,从2018年1月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止,按2012124元的1%计算月利息)。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4507元,减半收取12253.50元,由被告广西北部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峰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许翎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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