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四川省苍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沈阳市东陵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1民辖终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苍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260号天地人和达州书城1幢18-1。
法定代表人:熊秉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川安,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东陵区长城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号635。
法定代表人:陈乃文,系该法律服务所主任。
上诉人四川省苍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龙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民初76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四川省苍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民初768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或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本案系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是为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浦北路的亚泰城楼盘项目的建设施工提供法律服务,其合同履行地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虽然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给付货币,但本案不是单纯给付货币,它涉及到法律服务合同的具体履行事宜,法律服务合同的具体履行地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而非沈阳市沈河区。因此,一审法院审理有失偏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同意原审裁定,本案应由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在沈北新区法院起诉后,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请法官将本案移送至沈河区法院或上诉人办公所在地法院,后被上诉人同意移送至沈阳市沈河区法院审理。现在上诉人再次提出管辖异议就是想拖延诉讼时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沈河法院的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故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法律服务,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选择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 敏
审 判 员  汤 涛
审 判 员  赵梦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 丹
书 记 员  张家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