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四川省苍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渠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7民申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树生,男,生于1964年1月26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军,男,生于1971年11月11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庆忠,男,生于1968年8月2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
原审被告:四川省苍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
法定代表人:熊秉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渠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渠县渠江镇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5210760171A。
法定代表人:王勇,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树生因与被申请人杨军、王庆忠、原审被告四川省苍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省渠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川17民终917民事判决。
王树生的再审请求:1、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诉请法院要求申请人支付劳务承包费,其请求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劳务承包合同》,在当事人双方没有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法院单方面认定合同无效,否定了当事人请求的基础。将双方确认作废的二个标段的《结算依据》作为本案被申请人的结算依据。王树生代被申请人支付的40.6万元油费应当包括在下欠的226万元内,即应当从226万元中扣除40.6万元。2、一、二审法院对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原一审在当事人双方没有提出认定《土石方劳务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审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申请人出具《欠条》未约定利息,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判申请人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并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石方劳务承包合同》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结算的基础和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杨军、王庆忠不具备劳务承揽资质,王树生亦不具备劳务发包资质,双方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土石方劳务承包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当受法律价值否定性评价,因此再审申请人王树生认为在当事人双方没有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单方面认定合同无效,是其对法律规定错误理解。
王树生与杨军、王庆忠于2015年11月22日和同月24日,经过算账结算后,王树生出具了《结算依据》,该结算依据载明:工程总价款、已支付工程款、扣除油款40.6万元等情况,结算后下欠工程款254.4万元。之后在相关部门组织协调下,杨军、王庆忠放弃部分价款后,王树生出具下欠工程款226万元的《欠条》。本案的《欠条》是在双方经过算帐结算形成的《结算依据》基础上协商达成的最终意见,原一、二审判决对《结算依据》的认定并无不当,本案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王树生代为向刘家荣支付的油款40.6万元应否在下欠工程款226万元中扣减的问题。二审中,王树生提供达川区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杨军、王庆忠认可工程款226万元中包含油款40.6万元的事实,在该笔录中,杨军、王庆忠对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杨军、王庆忠应收工程款440万元中,扣除已拨付145万元、扣除油款40.6万元后工程款为254.4万元,之后经相关部门组织协调后同意放弃部分款项,将下欠工程款254.4万元减少至226万元的事实进行了陈述。王树生也认可在此期间没有向杨军、王庆忠支付过工程款,对杨军、王庆忠的上述陈述未提出异议,同时,该笔录中杨军、王庆忠陈述226万元工程款的“各项费用”包括机械费用、人工费用、管理技术人员费用、油费,并没有明确表示油款40.6万元在下欠工程款226万元中未扣除,原一、二审对此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王树生申诉称《欠条》未约定利息,不应支持被申请人主张有利息的问题。因《欠条》未明确约定利息和付款期限,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等规定,确定以杨军、王庆忠主张权利之日(2018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树生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树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继军
审判员  陈 洁
审判员  谭 兴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织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