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7民终9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64年1月26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1年11月11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富,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8年8月2
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富,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省苍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号天地人和达州书城*幢1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553496851G。
法定代表人:熊秉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川安,男,汉族,生于1957年10月27日,住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246号E3幢2单元5楼1号,身份证号码:5130221957********,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渠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渠县渠江镇南大街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5210760171A。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荣,女,生于1973年10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华,四川法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苍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龙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省渠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8)川1703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XX,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富,原审被告苍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川安,原审第三人交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荣,刘昌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多支付了399715.25元,原审判决对此事没有查清,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石方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土石方工程量为251489立方,挖运土石方单价为15元/m,合同约定总价为3772335元,被上诉人实际完成工程量213765.65立方,上诉人应付款项3206484.75元,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付款360.62万元,故上诉人已实际多付了399715.25元。二、上诉人代为支付刘家荣的40.6万元柴油款,应当从2016年6月23日《欠条》、《承诺书》中的226万元中扣减,原审对此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其理由:(一)226万元的欠条、《承诺书》于2016年6月23日书立,刘家荣柴油款40.6万元于2016年7月18日支付,从时间顺序来看,上诉人代付的柴油款40.6万元也应当从欠款226万元中扣减。(二)《欠条》中备注“以前所有凭证作废”,故原审判决以2015年11月24日的《结算依据》内容来推断40.6万元柴油款不应在226万元扣减错误。(三)2018年3月22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做《调查笔录》时,被上诉人承认《承诺书》中的“各项费用”是指机械费用和人工费用,管理技术人员费用,包括油费,根据被上诉人的该陈述,也应判决认定40.6万元应当从226万中扣减。
**、***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理由一、二条矛盾,上诉人上诉第一条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决算而否定原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结算清单,结算依据以及欠条依据,第二项上诉人又认可原结算所欠劳务款,认为刘家荣柴油款应从226万元的欠条中扣减,显然,上诉人违背了诚信原则,而否认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上诉人依据2015年11月18日四川永强投资有限公司、四川长城(集团)有限公司5-2施工队解除合同,2015年11月22日结算清单,2015年11月24日结算依据证实被上诉人扣除刘家荣柴油款40.6万元,还下差2544000元的劳务款,以上结算依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双方当事人已按此结算依据履行了,仅剩下50.98万元劳务款,故上诉人否认这一事实无事实根据;三、刘家荣柴油款是否该在226万元欠条中扣减,上诉人诉称不实,刘家荣的柴油款已在2015年11月24日结算依据中明确柴油款40.6万元,上诉人还下差劳务款2544000元,既然结算时已扣除了刘家荣柴油款40.6万元,显然,刘家荣柴油款40.6万元就应由上诉人***支付,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依法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苍龙公司辩称,无异议,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交发公司辩称,原审时对第三人的地位和关系定位准确,第三人只是受政府委托,对永强公司的资金进行监管,没有任何法
律上的义务。
**、***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苍龙公司、交发公司立即支付**、***劳务承包款53.98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苍龙公司、交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渠县人民政府(甲方)与四川永强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渠县至三汇快速通道工程二级公路部分二标段(土溪至涌兴)建设项目BT招商投资协议书”,约定乙方只进行施工项目投资,并作为渠县至三汇快速通道工程二级公路部分二标段(土溪至涌兴)建设项目业主。工程建设由业主另行公开招标选择施工单位建设。建设投资费概算约3.6亿元,建设工期24个月,以监理发出开工令之日算起。四川永强投资有限公司作为BT项目投资业主单位,于2014年8月8日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承建单位为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并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签订后,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施工。2014年8月20日,***与四川永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渠汇路二标段建设施工转包合同。2014年4月2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土石方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渠县三汇快速通道工程公路二标段GIK5+800-GIK7+720段路基挖填任务及相关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挖、包运、包填、爆破,工程数量:GIK5+800-GIK7+720道路按图计算,土石方工程量为251489m3;填方工程量为37345m3……另图纸外新增工程量按实际计算。单价:挖运土方单价:15元/m3,回填碾压土石方单价:1元/m3,以上单价不包含税收,税收由甲方负责。付款方式:根据工程合同按乙方每月实际完成进度造价的50%拨付,余款待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该承包合同的甲方处加盖了“四川省苍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渠汇路二标段五合同段二队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即组织工人、机械进场施工,后因四川永强投资有限公司资金断链,不按该工程进度拨款导致该工程项目停工。渠县人民政府委托四川省渠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对四川永强投资有限公司的资金进行监管。2015年11月18日,四川永强投资有限公司、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签署《解除施工合同协议》,约定渠县至三汇快速通道工程二级公路部分二标段建设《施工合同》解除,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撤离施工现场。经三方结算确认,5-2施工工程队***应在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获取工程款620万元,扣除四川永强投资有限公司直接拨付的工程款和混凝土款项外,***实际应收工程款449.70万元。撤场后,2015年11月22日,***向**、***出具《结算清单》一份,内容为:“渠汇路二标五合同段劳服二队土石方作业组:一、按27万立方计算;二、单价:其中20万方按15元每立方计算,7万方按20元每立方计算。总价合计440万元(肆佰肆拾万元整)”。2015年11月24日,***又向**、***出具了《结算依据》一份,主要载明:“渠汇路二标五合同段第二劳务队路基施工组,合计工程总价款:4400000元(大写肆佰肆拾万元整)。现已拨付145万元,出(除)扣出刘家荣油款40.6万元,下差2544000元(大写贰佰伍拾肆万肆仟元整)。此款由***向渠县交通发展公司开委托,由***代收。如有其他变化另商量解决。***全力配合,开据有关手续”。2016年6月23日,***与**、***共同到交发公司为后续工程款协商后,***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工程机械款226万元,大写(贰佰贰拾陆万元),《注:以前所有凭证作废》”;**、***随即向王树声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人**于2016年6月23日与***算账,实差工程款及各项费用2260000元(大写贰佰贰拾陆万元正)属实,从此王树声不欠我任何费用”。同日,前述《承诺书》呈交交发公司备查。2016年7月18日,***委托四川省渠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分两次向***的银行账户6222082317000709140转账支付工程款38万元、110万元,共计148万元。2017年9月1日,***委托四川省渠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向***的银行账户6222082317000709140转账支付工程款270200元。一审同时查明,因**、***施工中油料需求,由案外人刘家荣为其供给柴油。因案涉工程项目在刘家荣处购油共计价60.6万元,***受**、***委托先后两次代为向案外人刘家荣支付了油款60.6万元。第一次代为支付20万元,其中转账10万元,现金支付10万元,该笔款项包括在2015年11月24日《结算依据》中已拨付工程款145万元之中。第二次于2016年7月18日由***委托四川省渠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向刘家荣的银行账户6222082317000272453转账支付40.6万元。审理中,法院根据**、***的申请依法追加苍龙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一审另查明,庭审前,***提出反诉,庭审中,法庭认为其反诉请求的实质系对本诉主张的反驳,口头裁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之间的《结算清单》、《结算依据》以及2016年6月23日的《欠条》、《承诺书》是否合法有效;***、苍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款项的支付责任;二、涉案《欠条》、《承诺书》中显示的最终结算的下欠劳务价款226万元是否包含已付刘家荣的柴油款40.6万元;三、**、***主张的***的3万元借款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关于***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的《结算依据》以及2016年6月23日出具的《欠条》、《承诺书》是否合法有效,***、苍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不具备劳务承揽资质,***亦不具备劳务发包资质,双方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土石方劳务承包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当受法律价值否定性评价,应属无效合同。涉案《结算清单》、《结算依据》、《欠条》及《承诺书》系**、***与***对案涉项目工程进行价款结算所形成的依据,意思真实,合法有效。**、***实际完成了土石方工程建设,依法享有获取劳务款的权利,故,***应当按照结算的金额向**、***支付劳务款。本案中,虽《土石方劳务承包合同》上加盖了“四川省苍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渠汇路二标段五合同段二队项目部”,但苍龙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同时,渠县至三汇快速通道工程二级公路部分二标段项目业主为四川永强投资有限公司,承建单位为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苍龙公司并未参与。因此,苍龙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二、关于**、***向***于2016年6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中的226万元是否包含已付刘家荣的柴油款40.6万元,是否应在**、***主张的53.98万元中予以扣减,***是否应当支付资金利息的问题。**、***向***于2016年6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结合***向**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还应支付价款226万元,***于2016年7月18日委托渠县交发公司向刘家荣转账支付40.6万元。虽该40.6万元的转账时间在《承诺书》及《欠条》之后,但根据***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的《结算依据》内容来看,刘家荣油款40.6万元已经在440万元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尚下差工程款2544000元。因此,得出***已经委托交发公司代为支付**、***的款项外,其还应支付**、***劳务款项为:226万元-38万-110万元-27.02万元=50.98万元。***辩称刘家荣油款40.6万元应在226万元中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在出具结算依据后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要求***支付资金利息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欠条》未明确约定利息和付款期限,法院确定以**、***主张权利之日(2018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资金占
用利息。三、关于**、***主张的***的3万元借款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在本案立案时选择劳务合同关系进行诉讼,本案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因***与**、***之间的借款3万元系借贷关系,与本案的诉讼标的不同,**、***可根据相关证据另案诉讼。因此,**、***主张的***的3万元借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款50.98万元,并从2018年1月8日起以50.9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8元,减半收取4599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庭审时,对一审开庭后依职权调查的笔录进行质证。上诉人质证意见为:1、对调查笔录的三性无异议;2、刘家荣的柴油款应由被上诉人**、***支付;3、刘家荣柴油款40.6万元应在226万元欠条中扣除。被上诉人已认可包括柴油款,《承诺书》中的“各项费用”是指机械费用和人工费用、管理技术人员费用。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1、刘家荣柴油款虽应为上诉人支付,但在2015年11月24日双方结算时,已明确扣除刘家荣油款40.6万元,下差254.4万元,由此说明刘家荣油款40.6万元应由上诉人***支付。2、226万元欠条中不含刘家荣油款,因该油款已在2015年11月24日双方结算时扣除,若226万元中含油款的话,存在重复扣款。
一审被告四川省苍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发表意见。
一审第三人四川渠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不发表意见。
本案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将渠县三汇快速通道工程公路二标段GIK5+800-GIK7+720段路基挖填等土石方劳务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于2015年11月22日,***向**、***出具了《结算清单》,明确工程总价款为440万元。同月24日,***又向**、***出具了《结算依据》,明确载明,除已拨付145万元和扣除刘家荣油款40.6万元,下差工程款2544000元。在此期间,***未再支付下欠工程款。2016年6月23日,经渠县政府协调小组、交发公司组织双方协商后,**、***自愿承担了资金利息168800元并放弃115200元后,双方达成一致,并由***向**出具了下欠工程款226万元的《欠条》,同时,**、***随即也向***出具《承诺书》的事实,有《土石方劳务承包合同》、《结算清单》、《结算依据》、《情况说明》、《欠条》、《承诺书》等以及双方陈述佐证,本院应予认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关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的《结算依据》以及2016年6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中确定的下欠工程款数额是否属实。***上诉称按照《土石方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计算,上诉人多支付了399715.25元劳务款。工程结束后,***与**、***于2015年11月22日和同月24日,经过算账结算后,***出具了《结算依据》,明确工程总价款及下欠工程款包括扣除油款等情况,后在相关部门组织协调下,**、***放弃部分价款后,***出具下欠工程款226万元的《欠条》,在此期间直到提起诉讼,***均无证据证明其提出过异议或要求过撤销。因此,***上诉称多支付劳务款399715.25元,要求重新算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代为向刘家荣支付的油款40.6万元应否在下欠工程款226万元中扣减的问题。
二审审理中,***提供达川区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认可工程款226万元中包含油款40.6万元的事实,经审查,该笔录中,**、***对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应收工程款440万元中,扣除已拨付145万元、扣除油款40.6万元后工程款为254.4万元,之后经相关部门组织协调后同意放弃部分款项,将下欠工程款254.4万元减少至226万元的事实进行了陈述,***也认可在此期间没有向**、***支付过工程款,对**、***的上述陈述未提出异议,同时,该笔录中**、***陈述226万元工程款的“各项费用”包括机械费用、人工费用、管理技术人员费用、油费,并没有明确表示油款40.6万元在下欠工程款226万元中未扣除。因此,***上诉称下欠工程款226万元未扣除油款40.6万元应予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彤
审判员 胡光俊
审判员 程 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