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703民初204号
原告:**,男,生于1971年11月11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富,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生于1968年8月24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富,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4年1月26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苍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号天地人和达州书城*幢18-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553496851G。
法定代表人熊秉建,总经理。
第三人:四川省渠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渠县渠江镇南大街16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5210760171A。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荣,女,生于1973年10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华,四川法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苍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龙公司),第三人四川省渠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富,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XX,被告苍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熊秉建及第三人交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荣、刘昌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承包款53.98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28日,**、***与***签订了《土石方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确立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履行完毕后,于2015年11月2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合同价格为440万元,已拨付了145万元,扣除刘家荣油款40.6万元,下欠2544000元,此款由***向第三人四川省渠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开委托,2016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欠工程款226万元,2016年7月18日被告***委托四川省渠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38万元,被告下差工程款和人工工资78万元,另被告为工程事宜向原告借支3万元,原告于2017年8月在第三人四川省渠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划款270200元,现还下差原告53.98万元。
***辩称:1、2015年11月24日,被告出具结算依据之后,双方均发现结算依据有错误,于是在2016年6月23日双方进行了调整,调整后还下欠劳务承包款226万元。现被告得知,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只有约定工程量的85%,按照15元/m³的约定,原告应收的劳务承包费为3206484.5元。2、被告不下差原告任何款项,被告实付360.62万元,向原告多支付了399715.25万元,应当由原告连带退还。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苍龙公司辩称:对合同签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苍龙公司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
交发公司述称:1、四川交发公司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交发公司只是受政府委托对永强公司的资金进行监管,永强公司的资金已经支付完毕。2、四川交发公司为不适格的第三人,不承担任何法律上的义务。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被告身份证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二、《BT招商投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施工项目的来源;
三、《土石方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包了渠县至三汇快通工程并实际履行,被告***以被告苍龙公司渠汇路二标段五分段二队成立了项目部;
四、《解除施工合同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四川永强投资有限公司、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5-2施工队解除合同,并将***已实际施工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丙方620万元,扣除甲方已拨付110万元,混凝土60.3万元,共扣170.3万元,实际应收结算工程款为449.7万元;
五、四川永强投资有限公司处理渠汇路二标段遗留问题资金兑付情况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永强公司依据解除施工合同协议,5-2合同段应收工程价款为449.7万元;
六、《结算清单》、《结算依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与原告结算中工程量为440万元,除去扣支,下差2544000元;
七、《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依据结算依据,为原告出具欠条226万元;
八、《委托书》、《付款凭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收工程110万元、38万元、27.02万元,共计175.02万元;
九、四川省渠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渠交发司(2017)29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解除合同的依据及工程款为转款专用,不由***享有。
***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按合同的相对性来说,原告只能向***主张工程款,工程量已约定25万立方;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存疑,证明原告未完成25万立方工程量;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7万立方的结算不真实;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条注明出具欠条前的结算依据及结算清单全部作废;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九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是从中可证明原告在解除合同前仅完成80%的工程量。
苍龙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所有的资金未经过苍龙公司账户,与公司无关。
交发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土石方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量为251489m³,约定单价为15元/m³,工程总价为3772335元;
二、四川省渠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渠交发(2016)52号《文件》及《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实际实施了土石方约定量的85%,没有全部实施完毕;在实际工程量还没有确认之前,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出具承诺,确认***实差工程款及费用226万元;截止2016年11月24日,原告实施的土石方工程还没有交工验收及审计,原告实施的土石方工程还没有最终确认,直到现在,渠县交发公司也未将审计后的原告实施的土石方工程量告知***,故在实际工程量还未确认之前,结算依据、承诺等均不准确;
三、《记账凭证》复印件四份,拟证明2016年6月23日之后,***委托渠县交发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215.62万元。
**、***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40.6万元刘家荣的油款不应包含在应付226万元工程款内。
苍龙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苍龙公司就本案诉争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交发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据二不涉及案涉工程的验收。
苍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交发公司为支持其述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BT招商投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案涉工程的来源;
二、《资金兑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渠县交发公司仅为资金监管单位;
三、《支付依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449万元工程款已代永强公司支付完毕。
**、***对交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三能够证明40.6万元该支付给刘家荣的油款不包含在226万元承诺书的下欠款中。
***对交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政府最终结算的1.1亿元为部分工程款,案涉工程原告并未实施完毕;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2016年7月29日支付的40.6万元油款,晚于2016年6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同时该证据也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
苍龙公司对交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苍龙公司就本案诉争的证据不发表意见,与苍龙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8、9,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备证据能力及证明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渠县人民政府(甲方)与四川永强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渠县至三汇快速通道工程二级公路部分二标段(土溪至涌兴)建设项目BT招商投资协议书”,约定乙方只进行施工项目投资,并作为渠县至三汇快速通道工程二级公路部分二标段(土溪至涌兴)建设项目业主。工程建设由业主另行公开招标选择施工单位建设。建设投资费概算约3.6亿元,建设工期24个月,以监理发出开工令之日算起。四川永强投资有限公司作为BT项目投资业主单位,于2014年8月8日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承建单位为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并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签订后,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施工。2014年8月20日,***与四川永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渠汇路二标段建设施工转包合同。
2014年4月28日,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签订了《土石方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渠县三汇快速通道工程公路二标段GIK5+800-GIK7+720段路基挖填任务及相关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挖、包运、包填、爆破,工程数量:GIK5+800-GIK7+720道路按图计算,土石方工程量为251489m³;填方工程量为37345m³……另图纸外新增工程量按实际计算。单价:挖运土方单价:15元/m³,回填碾压土石方单价:1元/m³,以上单价不包含税收,税收由甲方负责。付款方式:根据工程合同按乙方每月实际完成进度造价的50%拨付,余款待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该承包合同的甲方处加盖了“四川省苍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渠汇路二标段五合同段二队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即组织工人、机械进场施工,后因四川永强投资有限公司资金断链,不按该工程进度拨款导致该工程项目停工。渠县人民政府委托四川省渠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对四川永强投资有限公司的资金进行监管。2015年11月18日,四川永强投资有限公司、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签署《解除施工合同协议》,约定渠县至三汇快速通道工程二级公路部分二标段建设《施工合同》解除,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撤离施工现场。经三方结算确认,5-2施工工程队***应在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获取工程款620万元,扣除四川永强投资有限公司直接拨付的工程款和混凝土款项外,***实际应收工程款449.70万元。
撤场后,2015年11月22日,***向**、***出具《结算清单》一份,内容为:“渠汇路二标五合同段劳服二队土石方作业组:一、按27万立方计算;二、单价:其中20万方按15元每立方计算,7万方按20元每立方计算。总价合计440万元(肆佰肆拾万元整)”。2015年11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结算依据》一份,主要载明:“渠汇路二标五合同段第二劳务队路基施工组,合计工程总价款:4400000元(大写肆佰肆拾万元整)。现已拨付145万元,出(除)扣出刘家荣油款40.6万元,下差2544000元(大写贰佰伍拾肆万肆仟元整)。此款由***向渠县交通发展公司开委托,由***代收。如有其他变化另商量解决。***全力配合,开据有关手续。”。
2016年6月23日,***与**、***共同到交发公司为后续工程款协商后,***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工程机械款226万元,大写(贰佰贰拾陆万元),《注:以前所有凭证作废》”;**、***随即向王树声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人**于2016年6月23日与***算账,实差工程款及各项费用2260000元(大写贰佰贰拾陆万元正)属实,从此王树声不欠我任何费用”。同日,前述《承诺书》呈交交发公司备查。
2016年7月18日,***委托四川省渠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分两次向***的银行账户62×××40转账支付工程款38万元、110万元,共计148万元。2017年9月1日,被告***委托四川省渠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向***的银行账户62×××40转账支付工程款270200元。
同时查明,因**、***施工中油料需求,由案外人刘家荣为其供给柴油。因案涉工程项目在刘家荣处购油共计价60.6万元,***受**、***委托先后两次代为向案外人刘家荣支付了油款60.6万元。第一次代为支付20万元,其中转账10万元,现金支付10万元,该笔款项包括在2015年11月24日《结算依据》中已拨付工程款145万元之中。第二次于2016年7月18日由***委托四川省渠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向刘家荣的银行账户62×××53转账支付40.6万元。
审理中,本院根据**、***的申请依法追加苍龙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另查明,庭审前,***提出反诉,庭审中,法庭认为其反诉请求的实质系对本诉主张的反驳,口头裁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BT招商投资协议书》、《土石方劳务承包合同》、《解除施工合同协议》、《结算清单》、《结算依据》、《欠条》、《承诺书》、《委托》、《付款凭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之间的《结算清单》、《结算依据》以及2016年6月23日的《欠条》、《承诺书》是否合法有效;***、苍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款项的支付责任;二、涉案《欠条》、《承诺书》中显示的最终结算的下欠劳务价款226万元是否包含已付刘家荣的柴油款40.6万元;三、**、***主张的***的3万元借款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关于***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的《结算依据》以及2016年6月23日出具的《欠条》、《承诺书》是否合法有效,***、苍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不具备劳务承揽资质,***亦不具备劳务发包资质,双方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土石方劳务承包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当受法律价值否定性评价,应属无效合同。涉案《结算清单》、《结算依据》、《欠条》及《承诺书》系**、***与***对案涉项目工程进行价款结算所形成的依据,意思真实,合法有效。**、***实际完成了土石方工程建设,依法享有获取劳务款的权利,故,***应当按照结算的金额向**、***支付劳务款。本案中,虽《土石方劳务承包合同》上加盖了“四川省苍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渠汇路二标段五合同段二队项目部”,但苍龙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同时,渠县至三汇快速通道工程二级公路部分二标段项目业主为四川永强投资有限公司,承建单位为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苍龙公司并未参与。因此,苍龙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二、关于原告向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中的226万元是否包含已付刘家荣的柴油款40.6万元,是否应在原告主张的53.98万元中予以扣减,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资金利息的问题。
**、***向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结合***向**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还应支付价款226万元,***于2016年7月18日委托渠县交发公司向刘家荣转账支付40.6万元。虽该40.6万元的转账时间在《承诺书》及《欠条》之后,但根据***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的《结算依据》内容来看,刘家荣油款40.6万元已经在440万元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尚下差工程款2544000元。因此,得出***已经委托交发公司代为支付**、***的款项外,其还应支付原告劳务款项为:226万元-38万-110万元-27.02万元=50.98万元。***辩称刘家荣油款40.6万元应在226万元中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在出具结算依据后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要求***支付资金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未明确约定利息和付款期限,本院确定以**、***主张权利之日(2018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三、关于**、***主张的***的3万元借款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
**、***在本案立案时选择劳务合同关系进行诉讼,本案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因***与**、***之间的借款3万元系借贷关系,与本案的诉讼标的不同,**、***可根据相关证据另案诉讼。因此,**、***主张的***的3万元借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50.98万元,并从2018年1月8日起以50.9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8元,减半收取459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鑑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