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苍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13民初529号
原告:***,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
被告:四川省苍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
法定代表人:熊秉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苍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四川省苍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1月20日拖欠工资款40,000元;2、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资的利息损失96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在沈阳亚太城一期二标段工程项目做技术员,从事现场管理,约定每月工资8000元。该工程于2014年3月结束。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工资,被告承认尚欠原告81,140元,承诺于2015年1月20日前给付。在此承诺后,被告陆续给原告工资款41,140元,截至今日尚欠工资4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四川省苍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沈阳亚泰城一期二标段我公司并未承建,我公司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的劳动或者劳务合同,原告在该工地工作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请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其与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用工形式为劳务雇佣,合同期限为10个月,自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工资每月8000元,该协议甲方由被告盖章由被告项目经理***签字,乙方由原告签字并捺印。原告另提交2014年1月20日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内容为:董志远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1月20日在四川苍龙建筑劳务公司担任技术员,公司欠其工资81,140元。欠条落款处有加盖“四川省苍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及***签字字样。被告对劳务用工协议及欠条真实性均有异议,并提交了2018年3月27日由达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印章雕刻分公司出具的被告公司印章系由其公司制作的证明。同时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亦证明该印章系公安网印章,刻制时间为2010年5月12日。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原告的工资系由***现金支付,2014年***给付原告工资款41,140元,现尚欠工资款40,000元。起诉状中原告列明***的住所地为四川省仪陇县。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月16日以四川省苍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的仲裁请求为:请求被告还款49,6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沈北劳人仲不字(2018)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法律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劳务用工协议及欠条上的印章与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上的印章进行核对,被告亦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1月20日拖欠工资款4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的利息损失96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志远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周荧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