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德珈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鄂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704民初4129号 原告:重庆德珈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4组1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鄂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滨湖东路恒大影城2-1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湖北华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闵集乡联合村岗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重庆德珈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珈公司)与鄂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湖北华 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七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公司、苏中公司、华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恒大公司、苏中公司、华七公司连带给付票据金额200万元;2.请求判令恒大公司、苏中公司、华七公司连带支付利息(从票据到期日2022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6月25日,LPR为3.7%,利息为15415元;3.请求判令恒大公司、苏中公司、华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4.本案保函费1000元由恒大公司、苏中公司、华七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德珈公司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电子商业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据号分别为230252103824920210125832075207、230252103824920210125832075223,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出票人(承兑人)为恒大公司,收款人为苏中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5日,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德珈公司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担汇票,以背书的连续证明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德珈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故德珈公司诉至法院。 恒大公司、苏中公司、华七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举证,德珈公司提交的电子承兑汇票、承兑汇票转让背书、合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21年1月25日,恒大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了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230252103824920210125832075207、230252103824920210125832075223,票面金额均为100万元,共计200万元,承兑人为恒大公司,收票人均为苏中公司,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1月25日。其后,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依次被背书到湖北海剑混凝土有限公司、华七公司、德珈公司。以上承兑汇票到期后,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德珈公司至今未获取票据款,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德珈公司自认汇票到期后未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实施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向承兑人请求付款。”《中华人民共</div><divstyle="margin:0.5pt0cm;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font-family:**;font-size:15pt;">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本案中,案涉两张汇票的到期日均为2022年1月25日,即德珈公司应当自2022年1月25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而德珈公司自认汇票到期后其并未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德珈公司逾期提示付款,其已丧失对前手苏中公司、华七公司的追索权,但仍可向承兑人恒大公司请求付款,故德珈公司要求恒大公司支付案涉票据款20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其要求苏中公司、华七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即持票人有权对利息向出票人主张权利,故德珈公司要求恒大公司承担2022年1月25日至2022年6月25日期间的利息1541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后期利息以未偿还款项为基数从2022年6月26日起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本案未产生保函费,故德珈公司要求承担保函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恒大公司、苏中 公司、华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鄂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德珈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票据款200万元及利息15415元(算至2022年6月25日),后期利息以未偿还款项为基数从2022年6月26日起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 二、驳回重庆德珈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华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重庆德珈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932元,减半收取11466元,由鄂州恒大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