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民辖终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花边巷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世新业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滨湖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世新业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新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鄂0192民初1155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和公司上诉称,2018年8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商品砼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工程概况(1是工程名称,2是工程地点)、第四条约定了合同价款(备注栏标明含泵送),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了发生争议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的是商品混凝土,而商品混凝土是一种特殊商品,被上诉人的商品混凝土不仅仅是通过混凝土搅绊车辆运送到工程项目所在地即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工程项目所在地不仅仅是交货地,还要求被上诉人通过自己的机械设备将商品混凝土泵送到工程项目所在地项目正在施工的部位,工程项目所在地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商品砼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商品砼购销合同》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约定不明,是错误的,因而对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盛世新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盛世新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和公司履行支付所欠款项等义务,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盛世新业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盛世新业公司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钢
审 判 员 刘 卫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