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嘉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雷红、四川省嘉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6民初1691号
原告:***,男,199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重庆市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嘉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水磨镇老街56号(郭爽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669582977。
法定代表人:吴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启坤,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洪文,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雷红,女,1986年10月19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嘉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洪文、雷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被告四川省嘉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启坤、被告唐洪文、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运费32873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到5月,原告给被告运输了石料等,施工单位是四川省嘉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地点在重庆市奉节县平安乡林口村,项目名称:奉节县2017年平安乡交通扶贫通组公路建设项目九标段,唐洪文和向超是现场负责人。2019年6月17日由唐洪文出具了结算单据给原告,但至今一直没给付该款,多次催要未果。后向超意外死亡,雷红与向超是夫妻关系,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省嘉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是中标的单位属实,原告与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理由不成立,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唐洪文辩称,我是给向超负责现场管理,给我每月4000元工资,四川省嘉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给我发工资,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雷红辩称,工地上的事情我不清楚。向超和被告唐洪文是给公司在搞管理,不是我们的事业,不应该是向超应承担的债务,也不应该是我应该承担的,且这些诉讼当事人我都不认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省嘉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招投标于2017年11月获得奉节县2017年平安乡交通扶贫通组公路建设项目九标段工程。
2019年2月1日,向超、唐洪文出具承诺书,其主要内容如下:“本人郑重承诺于2018年8月13日至2019年2月1日在林口村九标段项目处从事路边子、水稳层工种,被支付民工工资150000元,并提供了身份证明……”
2019年8月29日,唐洪文出具承诺书,其主要内容如下:“本人郑重承诺于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5月10日在平安乡林口村九标段项目处从事路肩、水稳层工种,被支付项目工资112797元……”
2019年8月29日,向超出具承诺书,其主要内容如下:“本人郑重承诺于2018年8月29日至2019年8月29日在平安乡林口村项目处从事公路工种,被支付项目工资112797元……”
被告四川省嘉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2019年8月29日平安乡9标段林口村蔡郭路民工工资(向超、唐洪文班组)清单二份,清单载明了有民工签字的工资表,其中一份清单上向超、唐洪文确认收到农民工工资112797元,另一份清单上唐洪文书写“2019年8月29日同意支付112797元正”。2019年9月6日,被告四川省嘉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代收付汇总清单载明代付112797元,代付人员与工资(向超、唐洪文班组)清单基本一致。
被告四川省嘉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载明2019年2月2日向李时全代付工资5200元,2019年2月3日向向超代付工资6300元。被告四川省嘉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农民工工资表,显示雷红领取2018年9月厨工工资3000元,向超领取2018年9月技工工资3500元,唐洪文领取2018年9月泥工工资3400元,向超领取2018年10月技工工资2800元,唐洪文领取2018年10月泥工工资2800元,李时全领取2018年10月司机工资2800元,雷红领取2018年10月厨工工资3000元,雷红领取2018年11月厨工工资2800元,唐洪文领取2018年11月泥工工资2850元,雷红领取2018年12月厨工工资2800元,唐洪文领取2018年12月泥工工资2850元。前述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交易流水备注为工资。
2019年6月17日,被告唐洪文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载明“林口村大趟村运费***32873元。”
另查明,向超与雷红于2016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向超于2019年9月因交通事故死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示的原、被告身份证明、结算单据、中标公示,被告雷红、唐洪文举示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四川省嘉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示的承诺书、民工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按照合同法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至约定地点,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法律关系,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是其法定义务。被告唐洪文主张是为死者向超提供劳务,被告四川嘉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为其发放了工资,其本人只是现场负责,并以管理人员的名义出具的结算单,但被告唐洪文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四川省嘉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向超与被告唐洪文是合伙关系,但其提交的领款单、承诺书、工资表不能证明被告唐洪文与向超是合伙关系。现被告唐洪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与死者向超是劳务关系或者合伙关系,唐洪文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应由其对原告承担支付运费的责任。被告唐洪文承担责任后如认为自己是为向超提供劳务或与向超是合伙关系,可承担责任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唐洪文对外出具运费结算单,应当由其对外承担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洪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运费328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由被告唐洪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琴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珍珍
书 记 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