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6民初498号
原告:***,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重庆市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嘉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水磨镇老街56号(郭爽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669582977。
法定代表人:吴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启坤,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宣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鱼复街道永安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065670355B。
法定代表人:马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启坤,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洪文,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雷红,女,1986年10月19日出生,土家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嘉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宣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雷红、唐洪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被告四川省嘉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宣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启坤,被告唐洪文,被告雷红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被告四川省嘉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宣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启坤,被告唐洪文,被告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运费19720元;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原告给被告运输了石料等,当时施工单位是四川省嘉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地点在重庆市奉节县平安乡林口村大淌交通扶贫通组公路建设项目九标段,唐洪文和向超在现场负责,由唐洪文出具了结算单据给原告,后向超意外死亡。被告至今一直没给付原告运输费用,多次催要未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为:中标是四川省嘉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转包给重庆市宣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是唐洪文和向超喊原告去做的事,运输费用是唐洪文和原告进行了结算;雷红与向超是夫妻关系,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雷红应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四川省嘉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宣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陈述事实中被告所涉及的项目系四川省嘉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情况属实,但重庆市宣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中标单位,也不是分包单位,与重庆市宣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给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本案原告的运输合同并不是与二被告成立的,二被告也没有与原告签订或者口头达成运输合同关系,其实际运输合同关系是和被告唐洪文和向超之间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的四川省嘉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宣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四川省嘉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宣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唐洪文辩称,原告拉材料属实,但我只是给向超管理工地,合同是向超和重庆市宣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向超每月给我4000元的工资,公司应该将运费给原告,我只是一个管理人员,是代班的,不应该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雷红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老公在工地上做的事情我不清楚,我一直在家带娃娃,我没有参与这些事情,完全是我老公在参与,我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登记信息,中标结果公示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对于结算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结算单中所载明的其他事实以本院审查的为准。对被告唐洪文提交的劳务合同、清单,因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被告四川省嘉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渝建法(2017)13号文件、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农民工工资表、向超及唐洪文2019年2月1日向四川省嘉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承诺书、2019年9月6日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2019年8月29日唐洪文签字确认的农民工工资表、2019年8月29日向超、唐洪文分别向嘉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向超、唐洪文共同签字确认的农民工工资,被告唐洪文提交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以及被告雷红提交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省嘉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招投标于2017年11月获得奉节县2017年平安乡交通扶贫通组公路建设项目九标段工程。原告***为该工地运输材料。
2019年2月1日,向超、唐洪文出具承诺书,其主要内容如下:“本人郑重承诺于2018年8月13日至2019年2月1日在林口村九标段项目处从事路边子、水温层,被支付民工工资150000元,并提供了身份证明……”。
2019年2月2日及2月3日,被告四川省嘉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建设银行代付包括唐洪文、向超、雷红在内的21人共计150000元,被告四川省嘉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金额与人员与被告四川省嘉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2018年9月-12月农民工工资表记载的一致。
2019年8月29日,唐洪文出具承诺书,其主要内容如下:“本人郑重承诺于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5月10日在平安乡林口村九标段项目处从事路肩、水稳层工种,被支付项目工资112797元……”。同日,唐洪文在“2019.8.29平安乡9标段林口村蔡郭路民工工资(向超、唐洪文班组)”上签署名字并载明“2019.8.29同意支付112797元”。
2019年8月29日,向超出具承诺书,其主要内容如下:“本人郑重承诺于2018年8月29日至2019年8月29日在平安乡林口村项目处从事公路工种,被支付项目工资112797元……”。向超、唐洪文共同在另一份“2019.8.29平安乡9标段林口村蔡郭路民工工资(向超、唐洪文班组)”上签署名字并载明“收到农民工资112797元”。2019年9月6日,被告四川省嘉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代付了上述款项112997元。
2019年11月29日,被告唐洪文出具一份结算单,其中载明下欠原告***运费19720元”。
另查明,向超与雷红于2016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向超于2019年9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院认为,按照合同法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至约定地点,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法律关系,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是其法定义务。被告唐洪文主张是为死者向超提供劳务,被告四川省嘉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为其发放了工资,其本人只是现场负责,但被告唐洪文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四川省嘉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向超与被告唐洪文是合伙关系,但其提交的领款单、承诺书、工资表不能证明被告唐洪文与向超是合伙关系。现被告唐洪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与死者向超是劳务关系或者合伙关系,唐洪文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应由其对原告承担支付运费的责任。被告唐洪文承担责任后如认为自己是为向超提供劳务或与向超是合伙关系,可承担责任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唐洪文对外出具结算单,应当由其对外承担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洪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运费197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被告唐洪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艾记全
人民陪审员 朱照清
人民陪审员 向永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卢姝颖
书 记 员 唐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