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嘉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0民初2048号
原告:***,女,195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女,200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女,200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暨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霍万芳(***母亲),女,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勃,重庆力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重庆力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应祥,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永生,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丰都县储备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西段2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683911742D。
法定代表人:王绍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峰,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水磨镇老街56号(郭爽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669582977。
法定代表人:吴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波,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中林,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万芳与被告田应祥、***、重庆市丰都县储备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备粮公司)、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7月20日、2020年8月14日不公开开庭(经***、***、***、霍万芳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暨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霍万芳,以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勃、周丹(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田应祥(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永生(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被告储备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峰,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波、舒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万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田应祥赔偿丧葬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1079858元,***、储备粮公司、**建设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由田应祥、***、储备粮公司、**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田应祥与***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后田应祥怀疑被害人陈红与***有男女关系,对陈红和***怀恨在心。田应祥于2019年5月购买作案工具。2019年7月30日,田应祥携带匕首来到丰都县火车站丰都粮油直属库仓库,见陈红与***在一起吃饭。田应祥拿出杀人凶器,***去夺田应祥手中的刀,抓扯中刀捅向了陈红,致陈红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田应祥无理干涉***正常人际交往,是导致陈红死亡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去夺田应祥手中的刀,抓扯中捅向了陈红,也是共同致害人。侵权行为发生地火车站粮食仓库工程工地属于储备粮公司,陈红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为储备粮公司工作时遭受伤害,储备粮公司对该工地未尽到基本的管理责任,田应祥没有受到任何盘查阻拦随意进出工地,该场所具有发生隐患的风险,最终导致陈红死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补充责任。**建设公司是陈红的用工单位,储备粮公司的该工程是由**建设公司承建,**建设公司负有管理责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田应祥辩称,当时只是拿刀吓***,想让她回去照顾孩子,不是故意伤害陈红的,现在没有钱赔偿。陈红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对丧葬费没有异议,医疗费扣除5000元后依法赔偿,死亡赔偿金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不应赔偿。
***辩称,***不是侵权人,没有伤害陈红的过失,不应当承担责任。赔偿范围问题,法律规定物质损失应该赔偿,只有直接损失属于赔偿范围。请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储备粮公司辩称,储备粮公司与陈红没有劳动用工关系,没有向其提供劳动安全保障的义务。储备粮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其整个建设工地的安全责任应由承包人承担。***、***、***、霍万芳的主张适用法律错误,**建设公司承建的场地是不对外开放的,不属于“公共场所”,储备粮公司没有对不特定的人员履行安全保障的义务。***、***、***、霍万芳的损失应当向造成损害的行为人田应祥索赔,请求驳回对储备粮公司的诉讼请求。
**建设公司辩称,***、***、***、霍万芳诉称粮食储备仓库是**建设公司承建,**建设公司因对工地负有管理责任所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不成立的。**建设公司与陈红是承包关系,陈红在工作中也负有管理责任,陈红并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建设公司无权管理。陈红的死亡损失与**建设公司无关,双方的承包合同已经于2019年7月28日履行完毕。田应祥怀疑陈红与***有不正当关系而报复杀人,陈红遇害不是工作原因造成。***、***、***、霍万芳的主张适用法律错误,工地不是公共场所,**建设公司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请求驳回对**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田应祥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11月16日离婚。田应祥、***、陈红三人以前曾在一起干活,互相认识且关系较好。***系陈红母亲,霍万芳系陈红妻子,***、***系陈红的女儿。
2018年8月10日,储备粮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丰都储备粮直属库迁扩建项目浅圆仓降破碎装置工程发包给**建设公司承建。2018年11月25日,**建设公司与陈红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的制作和安装(含材料卸车转运,钢材切割、焊接,耐磨板安装等)部分工程分包给陈红,并约定**建设公司给陈红购买商业意外保险,并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后,陈红雇请***等工人进行施工作业,施工工地系开放式,未设置大门。
田应祥在2018年至2019年间,一直怀疑***与陈红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9年7月28日,田应祥在涪陵区新华中路48号10-15***与其子女日常居住的房屋内发现一条男士内裤,经询问,其儿子陈述是陈红的,并说***与陈红睡在一起。得知此事后,田应祥就想到***做工的工地上确认***和陈红是否在一起,并准备给陈红一个“教训”。2019年7月30日早上,田应祥携带一把匕首并带着其女儿乘车至上述丰都储备粮直属库工地,于9时许在该工地在建仓库发现***与陈红在一起吃早饭。田应祥遂持匕首进入该仓库并用匕首捅伤陈红臀部,陈红被捅伤后与田应祥争夺匕首,***也一起争夺匕首,三人在争抢过程中倒地,田应祥在发现陈红下半身有大量血迹后,便停止了争抢。后陈红昏倒,田应祥与***驾车将陈红送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救治。陈红于当日13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15060.96元,其中5000元由***支付。
经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红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左髂内静脉分支、直肠上动脉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20年8月3日,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田应祥有期徒刑十二年,刑事判决书已生效。
另查明,经相关部门调解,**建设公司与储备粮公司于2019年8月2日支付陈红之妻霍万芳补偿款2万元,霍万芳出具收条及承诺书,承诺不再向**建设公司与储备粮公司主张任何款项(但通过人民法院诉讼程序除外)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火龙山村民委员会证明、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结婚证、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工程承包合同、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刑事判决书、合同协议书、承诺书、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赔偿责任主体问题;2、赔偿范围及数额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田应祥认为其前妻***与陈红有不正当关系,遂持刀伤害陈红,导致陈红死亡,田应祥应对陈红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已与田应祥离婚,其与他人的关系不应成为田应祥报复伤害的理由。依照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系田应祥持刀捅伤陈红臀部后三人一起争夺匕首,并未认定***有故意或过失伤害到陈红身体健康的行为,故陈红的死亡赔偿责任应由田应祥承担,***及陈红本人对陈红的死亡结果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储备粮公司将装置工程发包给**建设公司承建,**建设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陈红,陈红系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储备粮公司或**建设公司职工,储备粮公司和**建设公司亦非陈红的用工单位。**建设公司与陈红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建设公司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应理解为与施工作业相关的施工安全保护措施,该工地系开放式,储备粮公司或**建设公司不可能随时保证实际施工人陈红除施工之外的人身安全。陈红系因个人原因遭受他人侵害,并非因施工作业遭受损害,且施工工地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有明显的区别;储备粮公司或**建设公司亦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故***、***、***、霍万芳主张储备粮公司和**建设公司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上述司法解释具体列明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项目,且该司法解释现行有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同为人民法院对受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诉讼救济方式,其性质、赔偿原则及范围应为一致,不能因诉讼提起方式的不同而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故本案亦应按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霍万芳主张的损失中陈红丧葬费44856元、医疗费10060元(已扣除***垫付的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58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6162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应由田应祥赔偿***、***、***、霍万芳因陈红死亡产生的丧葬费44856元、医疗费10060元,共计54916元(已扣除***垫付的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田应祥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霍万芳因陈红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54916元;
二、驳回***、***、***、霍万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18元,由田应祥负担1173元,由***、***、***、霍万芳负担13345元(因***、***、***、霍万芳经济困难,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春丽
人民陪审员  肖明发
人民陪审员  江其祥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刘家豪
书 记 员  陈姝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