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嘉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6民初143号
原告:***,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重庆市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水磨镇老街56号(郭爽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669582977。
法定代表人:吴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启坤,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宣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鱼复街道永安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065670355B。
法定代表人:马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启坤,系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女,1986年10月19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宣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宣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启坤,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宣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启坤,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运费6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运费66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原告给被告运输了石料等,当时施工单位是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地点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地点在重庆市奉节县平安乡林口村大淌交通扶贫通组公路建设项目九标段,***和向超是现场负责人。由***出具了结算单据给原告,但至今一直没给付该款,多次催要未果。后向超意外死亡。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为:运输合同是与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立的,其中中标是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和向超喊原告去做的事,运输费用是***和原告进行了结算,是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包;从证据上看重庆市宣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没有责任的;**与向超是夫妻关系,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中标单位,但原告起诉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雇请原告,也没有和原告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本案是合同纠纷,合同的成立、生效和履行都是原告跟被告***进行的,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参与任何合同的履行。要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必须要代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职务,从举示的证据来看,***、向超和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劳务关系,双方是建设工程中的分包,***和向超是实际施工人。工资表是向超制作的,且工资表上的每一页上都是向超签了字的,承诺书是向超出具的,向超不是公司的管理人员。承诺书的出具是因为农民工到劳动监察大队举报公司没发工资,在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的组织下由向超、***清点造册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两次均由***和向超共同向公司出具了承诺书,确认已经收到项目农民工工资的事实,且***在2019年8月29日领取的工资表上签署同意支付的意见,可以看出***在履行实际施工人工资管理,向超和***实际上是合伙的关系。**陈述她从来没有参与过平安项目工程,但是从我们举示的证据来看,给她发了11600元的工资,向超和**是夫妻,**自己答辩没有在那里务工但是又给她发放了工资,那她就虚构了事实,涉嫌诈骗。***一直强调他在为向超打工,给他4000元一个月,***从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接近10个月,工资应该是40000元左右,而在2019年8月29日之前他只收到了11600元,还差了接近20000多元,在2019年8月29日正是在劳动监察大队处理农民工工资的时候,他没有找公司要,而且没有登记造册,明显不符合逻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重庆市宣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重庆市宣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不是中标单位,也不是分包单位,与本项目没有任何关联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市宣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在工地上拉了材料的,原告起诉的6600元这个钱该给,但是不该我给,我也是下力的代班管理人。原告拉了好多车我记的账,我给原告算的账。向超喊我给他管工地,他说的每个月给我4000元的工资,如果赚钱了就给我搞点钱,但从2018年8月16号开始动工,一直到12月份,向超和重庆市宣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都没拿钱,都是我借钱在垫起做工程的。原告拉的两样材料,给重庆市宣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拉的生材料,给工地拉的熟材料,工地上的熟料是由重庆市宣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把生材料拉到工地上然后进行搅拌,搅拌以后再拉到路上施工,账算在一起的。我跟向超以前认识,他跟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把合同联系好了,因为他没有时间不能长期待在工地上,向超给我说公司给他6000元一个月,他就只得2000元的工资,我就得4000元的工资,我不认识公司的人,是向超联系的,我有事就给向超打电话。具体重庆市宣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什么关系我也不清楚,是重庆市宣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人住在工地上看质量,喊的经理,他走了我就管一下工人,工人走了我就来做点事。我跟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向超喊我去工地上做事,最后公司不愿意给钱,劳动局只把农民工的钱都付了,包括运输压路的工资和我们的工资都放在后面的,但在后面结账的时候向超又死了就没有人给我结账了。
被告**辩称,我跟向超是合法夫妻,在法院给我发传票和短信之前我根本就不知道这件事情,法庭上的人我只认识***,因为我们老家是一个地方的。我和向超才结婚三年多,我一直在家里带向超和他前妻生的娃儿以及向超跟我生的娃儿。对于工地上的事情我一概不知情,至于***和向超之间是什么关系我也不清楚。我出于尊重法庭来参加诉讼,也希望***跟公司函接一下,该结的钱要结了给工人。关于***说的向超给他4000元一个月,我也不清楚,请求法院审查。向超去做这个工地我也不清楚,他在外面搞的事情太多了,工地上的细节他也没给我说过,我也没有问过,向超和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劳务合同,据我了解他一直在外面给人做事,自己没有本钱,跟别人没有劳务合同关系。这个事情跟向超没有关系,跟我无关。是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不给,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该把农民工工资给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登记信息,中标结果公示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对于结算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结算单中所载明的其他事实以本院审查的为准。对被告***提交的劳务合同、清单,因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渝建法(2017)13号文件、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农民工工资表、向超及***2019年2月1日向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承诺书、2019年9月6日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2019年8月29日***签字确认的农民工工资表、2019年8月29日向超、***分别向嘉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向超、***共同签字确认的农民工工资,被告***提交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以及被告**提交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招投标于2017年11月获得奉节县2017年平安乡交通扶贫通组公路建设项目九标段工程。原告***为该工地运输材料。
2019年2月1日,向超、***出具承诺书,其主要内容如下:“本人郑重承诺于2018年8月13日至2019年2月1日在林口村九标段项目处从事路边子、水温层,被支付民工工资150000元,并提供了身份证明……”。2019年2月2日及2月3日,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建设银行代付包括***、向超、**在内的21人共计150000元,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金额与人员与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2018年9月-12月农民工工资表记载的一致。
2019年8月29日,***出具承诺书,其主要内容如下:“本人郑重承诺于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5月10日在平安乡林口村九标段项目处从事路肩、水稳层工种,被支付项目工资112797元……”。同日,***在“2019.8.29平安乡9标段林口村蔡郭路民工工资(向超、***班组)”上签署名字并载明“2019.8.29同意支付112797元”。2019年8月29日,向超出具承诺书,其主要内容如下:“本人郑重承诺于2018年8月29日至2019年8月29日在平安乡林口村项目处从事公路工种,被支付项目工资112797元……”。向超、***共同在另一份“2019.8.29平安乡9标段林口村蔡郭路民工工资(向超、***班组)”上签署名字并载明“收到农民工资112797元”。2019年9月6日,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代付了上述款项112997元。
2019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等五人出具一份结算单,其中载明下欠原告***运输费6600元。
另查明,向超与**于2016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向超于2019年9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院认为,按照合同法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至约定地点,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法律关系,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是其法定义务。被告***主张是为死者向超提供劳务,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为其发放了工资,其本人只是现场负责,但被告***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向超与被告***是合伙关系,但其提交的领款单、承诺书、工资表不能证明被告***与向超是合伙关系。现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与死者向超是劳务关系或者合伙关系,***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应由其对原告承担支付运费的责任。被告***承担责任后如认为自己是为向超提供劳务或与向超是合伙关系,可承担责任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对外出具结算单,应当由其对外承担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运费6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晏
人民陪审员  朱照清
人民陪审员  向永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谭俊艳
书 记 员  袁悦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