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嘉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6民初505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重庆市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水磨镇老街56号(郭爽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669582977。
法定代表人:吴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启坤,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宣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鱼复街道永安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065670355B。
法定代表人:马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启坤,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女,1986年10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宣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照清、人民陪审员向永兰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重庆市宣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启坤、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挖机租赁费7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到2019年1月被告因奉节县2017年平安乡交通扶贫组公路建设第9标段工程租赁使用原告的挖机。工程施工单位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包给被告重庆市宣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向超是现场负责人。我和向超、被告***以前就认识,向超、被告***说上面有活,我就去了。没有签订合同,跟向超、被告***谈的,租赁费按天计算,900元/天,机器是我的,驾驶员是请的,油料是他们加,我觉得老板就是向超和被告***,结算单是被告***出的,结算金额为719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宣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向超之妻**对上述租赁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是发包单位,工程和被告重庆市宣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我们将原告诉称的工程标段转包给了向超,向超和被告***是合伙关系,我们没有签订合同。被告以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形式将工程款领出来,发放给工人,被告***和向超是实际施工人,请求驳回对我司的起诉。
被告重庆市宣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这个工程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我是给向超打工的,约定工资为4000元/月,没签合同,钱给我我就用了,没有证据。我主要是在现场负责管理,我和向超不是合伙,包的啥子**公司,因为我文化低说不清楚,而且我看到向超和重庆宣斧签过合同,向超没死的时候我看到过复印件,原件应该在他手上。结算单是我出的,最开始出“小条子”的时候我给向超打过电话,因为我在工地上,现在换了“大条子”就是这个结算单,出的时候向超已经死了,我认为谁中标就该谁给钱。**发放工资的工资表我签了字的,我给向超搞管理,是向超弄的表给公司,公司把钱打过来。向超在公司拿6000元/月,我得4000元,他得2000元,不清楚2000元以外还开不开工资给向超。我在工地现场,泥工也在做,计算工程量和质量管理都是**在管,我们都是给公司做事,有工资。向超不是长期在工地,他有时候来现场看一下,来了也做事。我在工地做了将近一年,**公司只发给我了10000多的工资,其他的拖欠不发。
被告**辩称,向超是2019年9月份去世的,我和他结婚只有两三年,我一直在家带娃儿,工地上的事我不知道。虽然我们是合法夫妻,但是这个事我没经手,我不知道怎么承担。而且按照时间出条子的时候向超已经死亡,那出条子的时候***为什么不通知我,我认为唐老板应该和公司衔接,该给的给。我从来没看到过向超在屋里造工资表,工资表是**自己弄的,我从来没有在那里做事也没有领过工资。向超有一次在工地做事把手指弄断了,当时去医院工地有个姓黄的还让他公司给报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奉节县2017年平安乡交通扶贫通组公路建设项目第九标段工程。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两次向农民工支付了工资待遇共计150000元、112797元,向超、被告***就上述两笔工资先后向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三份。2019年2月1日,向超、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郑重承诺于2018年8月13日至2019年2月1日在林口村九标段项目处从事路边子、水稳层,被支付民工工资150000元,并提供了身份证明……。2019年8月29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郑重承诺于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5月10日在平安林口村九标段项目处从事路肩、水稳层工种,被支付项目工资112797元……。2019年8月29日,向超出具的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郑重承诺于2018年8月29日至2019年8月29日在平安乡林口村项目处从事公路工种,被支付项目工资112797元……。2019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结算单记载:“兹有重庆市奉节县平安乡林口村大淌交通扶贫通组公路建设项目九标段,中标施工单位: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将项目部分转包给重庆市宣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做的平安乡九标段。2018年8月18日至2019年9月30日,工程按期完工后并且验收合格。向超(身份证号码500236198610247230)、***(身份证号码512226197510166333)现场负责人,向超现已意外死亡。欠以下运输、挖机费用,详见明细如下:……***,挖机租赁费,金额:71900元……”,被告***在落款“现场负责人签字”处签名、捺印。
另查明,向超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9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在被告***出具结算单时向超已死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示的原、被告身份证明、结算单、中标结果公示表,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示的承诺书、民工工资表、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谁是承租人,谁应承担相应租金的支付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辩称是为死者向超提供劳务,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为其发放了工资,自己只负责现场管理,是以管理人的名义出具的结算单,但被告***仅提交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该明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向超与被告***是合伙关系,但其提供的工资表、承诺书等不能证明二人系合伙关系。现原告作为出租人出租挖掘机在工地现场作业,被告***负责现场管理,并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就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相应租金的支付责任。被告***与其他被告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被告***承担了租金支付义务后,如认为有其他责任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租金71900元。上列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琳
人民陪审员  朱照清
人民陪审员  向永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熊苗苗
书 记 员  田雨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