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6民初69号
原告:***,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重庆市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水磨镇老街56号(郭爽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669582977。
法定代表人:吴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启坤,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宣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鱼复街道永安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065670355B。
法定代表人:马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启坤,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女,1986年10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宣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袁衍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文芝、向永兰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重庆市宣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启坤、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运费4345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原告给被告运输了石料等,当时施工单位是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地点在重庆市奉节县平安乡林口村大淌交通扶贫通组公路建设项目九标段,***和向超在现场负责,后向超意外死亡。由***出具了结算单据给原告,下欠原告43451元运输费用。至今一直没给付原告运输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为:运输合同是与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立的,项目中标单位是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向超在现场负责,原告是***和向超喊去的,运输费用由***和原告进行结算。**与向超是夫妻关系,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不再要求被告重庆市宣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要求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责任事实不充分,**公司没有和原告成立运输合同关系。本案中,**公司是项目中标单位,**公司中标后将项目转包给向超,向超是实际施工人,工程项目现在还没有竣工验收。综上,被告**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重庆市宣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宣斧公司不是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也不是工程项目的承包方或实际施工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工程项目是被告向超承包,向超是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是按被告向超委托在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与被告向超也不是合伙关系,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我一直在家带孩子,工地上的事情我不清楚。我和向超是再婚,2016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向超2019年9月29日去世。***应该和公司搞清楚,然后将工资付给工人。向超没有个人遗产,只有在富利江城有一套房子是按揭的,我们两个共同拥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登记信息,中标结果公示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对于结算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结算单中所载明的其他事实以本院审查的为准。对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渝建法(2017)13号文件、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农民工工资表、向超及***2019年2月1日向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承诺书、2019年8月29日***签字确认的农民工工资表、2019年8月29日向超、***分别向嘉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向超与***共同签字确认的农民工工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招投标于2017年11月获得奉节县2017年平安乡交通扶贫通组公路建设项目九标段工程。原告***为该工程的工地运输材料。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两次向农民工支付了工资待遇共计150000元、112797元,向超和被告***就上述两笔工资先后向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2019年2月1日,向超、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郑重承诺于2018年8月13日至2019年2月1日在林口村九标段项目处从事路边子、水稳层,被支付民工工资150000元,并提供了身份证明……。2019年8月29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郑重承诺于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5月10日在平安林口村九标段项目处从事路肩、水稳层工种,被支付项目工资112797元……。2019年8月29日,向超出具的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郑重承诺于2018年8月29日至2019年8月29日在平安乡林口村项目处从事公路工种,被支付项目工资112797元……。
2019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该结算单主要内容为:“兹有重庆市奉节县平安乡林口村大淌交通扶贫通组公路建设项目九标段,中标施工单位: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将项目部分转包给重庆市宣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8月18日至2019年9月30日,工程按期完工后并且验收合格。向超、***现场负责人,向超现已意外死亡。欠***运输费43451元。”被告***在落款“现场负责人签字”处签名、捺印。
另查明,向超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9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在被告***出具结算单时向超已死亡。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向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运输费用,在被告***在出具结算单时向超已死亡。被告***抗辩其系接受向超委托为本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无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该抗辩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出具书面结算单,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向超与被告***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从现有证据难以查明。被告***承担责任后,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与其直接形成运输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输费434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衍隆
人民陪审员 钟文芝
人民陪审员 向永兰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陈沙沙
书 记 员 欧小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