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朗惠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朗惠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民终3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6年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枫,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朗惠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88号融锦城3栋2单元10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兴平,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朗惠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朗惠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朗惠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判决不公正。一、***不是合同相对方。本案中,***与朗惠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案涉工程业主或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朗惠公司施工,***对朗惠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朗惠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不明。朗惠公司自述完成了相关工程,却没有任何业主和发包单位就案涉工程完工验收或移交手续,也无工程量确认清单,工程量无法确认,因此价款也无法确认。三、一审判决中所依据的鉴定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鉴定和质证程序不合法。1.一审中,***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质证程序违法。2.鉴定报告不符合客观事实,双方未签订合同,但一审却以***与朗惠公司未签订的合同作单价确定鉴定依据。3.鉴定的现场勘验工作刻意避开了***,单方面进行现场勘查,涉嫌与朗惠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基本权利。4鉴定报告没有案涉工程的鉴定具体项目和内容。5.鉴定报告将案外第三人的工程归入***,***提出异议时,鉴定机构未作回应。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朗惠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主张的其不是合同相对方,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与事实不符。***是V9项目的承包人,因其没有专业团队,经人介绍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朗惠公司,达成了口头协议,朗惠公司负责人到现场与***核实了施工内容,且通过QQ邮箱和微信将合同、报价发给***,***认可后转账10万元给朗惠公司作为第一工程进度款;2.案涉工程量是清楚明确的,双方通过微信、QQ核实,且完工后的空调交接单和签证单有***雇佣人员的签字;3.在法院委托下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对鉴定报告质证时,明确表示不否认鉴定报告,且鉴定机构针对鉴定范围是否包含了案外公司进行了书面回复。一审依据鉴定报告所鉴定的金额作为定案依据合法。
朗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销售、安装的空调、地暖设备费及安装费欠款,共计人民币19.6299万元;2、判令***支付欠款19.6299万元从2016年11月3日起以年利率为6%计算直至付清该欠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朗惠公司为***在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蓉路65号的V9恒温游泳健身会馆(***),安装空调(包货包安装)和安装地暖设施设施(包货包安装)。安装完成后,朗惠公司因***未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款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朗惠公司申请对“成都市金牛区蜀蓉路65号V9恒温游泳池健身会馆(***)内空调系统和地暖系统安装及整改”进行鉴定。2018年11月9日,一审法院委托的四川兴良信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川兴造鉴(2018)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308542.80元。***认为此结论的金额除朗惠公司的工程造价外,另包含***与“成都威玖伍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及与“***签订的整改维修合同书”的工程造价。后一审法院书面函告四川兴良信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川兴造鉴(2018)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工程造价308542.80元中是否包含“成都威玖伍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及与“***签订的整改维修合同书”所包含的工程造价。2018年11月28日,四川兴良信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回函说明:上述鉴定结论的工程造价仅系朗惠公司的工程造价,不包含成都威玖伍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及与***签订的整改维修合同书所包含的工程内容。2018年11月22日,朗惠公司支付四川兴良信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费9700元。
一审另查明,朗惠公司出具的《***已支付工程款明细》显示,2016年6月3日、2016年6月14日,摘要:***支付V9项目人民币100000元、30000元,备注蜀蓉路工程进度款;2016年8月24日,摘要:***东方希望广场2-2403家装和双流国栋V9项目预付款项50000元,备注:东方希望广场2-2403家装和V9双流国栋项目款项,此两项目欠款11300元,拟另案起诉。建设银行卡客户明细清单上均显示上述时间付款的“对方户名”为***。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朗惠公司否认2016年6月14日***支付的30000元系案涉工程款,认为此款系***东方希望广场2-2403家装费用,且在2017年12月28日***在此工程验收表上签字,明确写明该款已结清。但***认为此款系案涉工程款。2016年6月3日***支付的案涉工程款100000元及2016年8月24日***支付案外的东方希望广场2-2403家装和双流国栋V9项目预付款项5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朗惠公司与***虽未签订相关书面的装修合同,但朗惠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安装完成情况属实。四川兴良信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川兴造鉴(2018)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应向朗惠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相关的费用。关于***具体支付案涉工程款项:2016年6月3日***支付的案涉工程款100000元。2016年8月24日***支付案外的东方希望广场2-2403家装和双流国栋V9项目预付款项50000元,不属于本案的案涉工程款,系另一法律关系。关于2016年6月14日支付的30000元工程款,由于朗惠公司在本案的《民事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第一次开庭中陈述及出具的《***已支付工程款明细》均确认***2016年6月14日支付的30000元系案涉工程款,且提供的其他证据并未显示为案外工程款,故此款应认为系***支付案涉工程的费用。故本案中***实际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为130000元。根据鉴定结论,案涉工程造价308542.80元,***还应向朗惠公司支付178542.80元。关于朗惠公司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对案涉工程款支付时间及逾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并未明确约定,故朗惠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朗惠公司支付178542.80元;二、驳回朗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86元(减半收取2243元),鉴定费97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943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证明申请(成都威玖伍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拟证明鉴定结论包含了案外工程,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不是***;2.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本案一审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成都威玖伍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V9游泳馆的实际占有使用管理人,而非***;3.***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一审鉴定造价范围还包括***所做的工程。
朗惠公司质证认为,1.证明申请,三性不予认可;2.工商登记信息,成都威玖伍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存在合同关系,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对其与朗惠公司的三个工程项目表示认可;3.***的证人证言,***陈述与***在5月份签订空调改造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另鉴定范围不包含案外工程,法院回函已有表述。
朗惠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周忍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朗惠公司参与了V9项目,朗惠公司对案涉V9项目进行了施工。2.安装材料使用确认单,拟证明***与***是委托代理关系,***的证言不予采信;3.QQ邮件往来,拟证明***与朗惠公司之间就案涉项目存在业务往来。
***发表质证意见,1.证人证言,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人与朗惠公司均存在利害关系以及朗惠公司存在诱导证人之嫌;2.安装材料使用确认单,三性予以认可,印证了本案的朗惠公司的工程范围还包含***的工作范围;3.QQ邮件往来,三性不予认可。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一审庭审中,***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单、V9健身***维修整改工程报价表等证据,用以抗辩朗惠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给***造成相应的损失;2.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四川兴良信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川兴造鉴(2018)35号鉴定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为朗惠公司的合同相对方;2.一审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朗惠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现就上述争议焦点做以下论述。
关于***是否为朗惠公司合同相对方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与朗惠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基于以下事实:1.二审中,***对“2016年5月,朗惠公司为***在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蓉路65号的的V9恒温游泳健身会馆(***)安装空调及地暖设施”的事实予以认可;2.一审庭审中,***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单、V9健身***维修整改工程报价表等证据,用以抗辩朗惠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给***造成相应的损失;3.***就案涉项目已向朗惠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在履行过程及诉讼活动中已自认并以行动表明认可其与朗惠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现***主张其是受案外公司委托与朗惠公司在案涉项目中进行协商、接触,但既未提交案外公司的授权委托证据,也未证明其曾向朗惠公司披露过该授权委托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认定与朗惠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朗惠公司主张工程款依据的问题。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一审庭审中,***对四川兴良信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川兴造鉴(2018)35号鉴定意见明确表示无异议,现二审中***又否认该鉴定报告,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其于一审中的自认。故,一审以该鉴定结论作为朗惠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48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