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朗惠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朗惠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民申34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86年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朗惠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88号融锦城3栋2单元10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朗惠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3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雅玲再审称:1.***不是合同相对方。本案中,***与朗惠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案涉工程业主或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朗惠公司施工,***对朗惠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朗惠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不明。朗惠公司自述完成了相关工程,却没有任何业主和发包单位就案涉工程完工验收或移交手续,也无工程量确认清单,工程量无法确认,因此价款也无法确认。3.原判决中所依据的鉴定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鉴定和质证程序不合法。原一审中,***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质证程序违法。鉴定报告不符合客观事实,双方未签订合同,但原一审却以***与朗惠公司未签订的合同作单价确定鉴定依据。鉴定的现场勘验工作刻意避开了***,单方面进行现场勘查,涉嫌与朗惠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基本权利。鉴定报告没有案涉工程的鉴定具体项目和内容。鉴定报告将案外第三人的工程归入***,***提出异议时,鉴定机构未作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是否为朗惠公司合同相对方的问题。原判认为,虽然***与朗惠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基于以下事实:在原二审中,***对******;2016年5月,朗惠公司为***在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恒温游泳健身会馆(***)安装空调及地暖设施”的事实予以认可;原一审中,***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单、V9健身云鼎店维修整改工程报价表等证据,用以抗辩朗惠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给***造成相应的损失;***就案涉项目已向朗惠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在履行过程及诉讼活动中已自认并以行动表明认可其与朗惠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认为***受案外公司委托与朗惠公司在案涉项目中进行协商、接触的主张,既未提交案外公司的授权委托证据,也未证明其曾向朗惠公司披露过该授权委托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与朗惠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并无不当。
关于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认定朗惠公司工程款的依据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原一审庭审中,***对四川兴良信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川兴造鉴(2018)35号鉴定意见明确表示无异议,原二审中***又否认该鉴定报告,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其于原一审中的自认,亦没有申请重新或者补充鉴定。因此该鉴定结论能够作为认定朗惠公司工程款的依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提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雷伟
审判员*云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许杰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