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朗惠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朗惠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6民初3044号

原告:四川朗惠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88号融锦城3栋2单元1008号。

法定代表人:王利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芳,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兴平,男,汉族,1972年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汉族,1986年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松,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朗惠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惠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4月3日、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芳、尚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朗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销售、安装的空调、地暖设备费及安装费欠款,共计人民币19.6299万元;2、***支付欠款19.6299万元从2016年11月3日起以年利率为6%计算直至付清该欠款之日止的利息;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经熟人介绍,2016年5月,朗惠公司与***口头约定且朗惠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如下项目:朗惠公司为***在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恒温游泳健身会馆(雲鼎店),安装空调(包货包安装)和安装地暖设施设备(包货包安装),安装完成后,***分别于2016年8月18日、2016年11月2日验收签字。该项目总费用(设备加辅料)共计人民币32.6299万元。但***仅于2016年6月3日支付人民币10万元,于2016年6月14日支付人民币3万元,共计还欠朗惠公司人民币19.6299万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朗惠公司诉至法院。

***辩称,朗惠公司与***并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进行验收。朗惠公司所安装工程款项已经支付完毕,请求驳回朗惠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5月,朗惠公司为***在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恒温游泳健身会馆(雲鼎店),安装空调(包货包安装)和安装地暖设施设施(包货包安装)。安装完成后,朗惠公司因***未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款诉至本院。

庭审中,朗惠公司申请对“成都市金牛区V9恒温游泳池健身会馆(雲鼎店)内空调系统和地暖系统安装及整改”进行鉴定。2018年11月9日,本院委托的四川兴良信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川兴造鉴(2018)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308542.80元。***认为此结论的金额除朗惠公司的工程造价外,另包含***与“成都威玖伍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及与“成良君签订的整改维修合同书”的工程造价。后本院书面函告四川兴良信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川兴造鉴(2018)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工程造价308542.80元中是否包含“成都威玖伍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及与“成良君签订的整改维修合同书”所包含的工程造价。2018年11月28日,四川兴良信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回函说明:上述鉴定结论的工程造价仅系朗惠公司的工程造价,不包含成都威玖伍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及与成良君签订的整改维修合同书所包含的工程内容。2018年11月22日,朗惠公司支付四川兴良信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费9700元。

另查明,朗惠公司出具的《***已支付工程款明细》显示,2016年6月3日、2016年6月14日,摘要:***支付V9项目人民币100000元、30000元,备注蜀蓉路工程进度款;2016年8月24日,摘要:***东方希望广场2-2403家装和双流国栋V9项目预付款项50000元,备注:东方希望广场2-2403家装和V9双流国栋项目款项,此两项目欠款11300元,拟另案起诉。建设银行卡客户明细清单上均显示上述时间付款的“对方户名”为***。在第二次庭审中,朗惠公司否认2016年6月14日***支付的30000元系案涉工程款,认为此款系***东方希望广场2-2403家装费用,且在2017年12月28日***在此工程验收表上签字,明确写明该款已结清。但***认为此款系案涉工程款。2016年6月3日***支付的案涉工程款100000元及2016年8月24日***支付案外的东方希望广场2-2403家装和双流国栋V9项目预付款项5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支付工程款明细、交接单、签证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鉴定意见书、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朗惠公司与***虽未签订相关书面的装修合同,但朗惠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安装完成情况属实。四川兴良信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川兴造鉴(2018)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应向朗惠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相关的费用。关于***具体支付案涉工程款项:2016年6月3日***支付的案涉工程款100000元。2016年8月24日***支付案外的东方希望广场2-2403家装和双流国栋V9项目预付款项50000元,不属于本案的案涉工程款,系另一法律关系。关于2016年6月14日支付的30000元工程款,由于朗惠公司在本案的《民事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第一次开庭中陈述及出具的《***已支付工程款明细》均确认***2016年6月14日支付的30000元系案涉工程款,且提供的其他证据并未显示为案外工程款,故此款应认为系***支付案涉工程的费用。故本案中***实际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为130000元。根据鉴定结论,案涉工程造价308542.80元,***还应向朗惠公司支付178542.80元。关于朗惠公司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对案涉工程款支付时间及逾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并未明确约定,故朗惠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朗惠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78542.80元;

二、驳回四川朗惠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6元(减半收取2243元),鉴定费97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94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荣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艺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