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朗惠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朗惠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玛莎加尔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2民初3985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朗惠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88号融锦城3栋2**10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系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玛莎加尔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工人村2号6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朗惠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惠公司)与被告成都玛莎加尔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莎加尔酒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受理后,被告玛莎加尔酒店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玛莎加尔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朗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玛莎加尔酒店支付朗惠公司合同款81690.7元;2、判令玛莎加尔酒店退还朗惠公司质保金15893元;3、判令玛莎加尔酒店支付朗惠公司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以81690.7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81690.7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LPR五年期标准,计算至款***之日)。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15日,双方签订《格力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公司为被告完成彭州“玛莎加尔大酒店”项目的格力中央空调成套设备人工安装、铜管、风口、辅料及调试工作,合同价款为303143元,合同履行地点位于彭州市。在履行过程中,玛莎加尔酒店新增超过8米铜管补充制冷剂50元/台费用、17楼风管机和18楼符合风管部分16294元,并新增5台设备分体空调部分共计9733.7元,合同总价调整为327583.7元。朗惠公司履行完毕后,要求玛莎加尔酒店完成验收程序并支付合同价款,但玛莎加尔酒店在将上述空调投入使用后,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予验收签字和支付价款,仅于2017年8月17日、2018年2月10日和2019年2月1日分别支付100000元、30000元和100000元,合计230000元。现项目所在酒店已营业两年以上,但剩余合同款81690.7元和质保金15893元至今未付。 玛莎加尔酒店答辩称,对双方签订的《格力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无异议。合同签订后,朗惠公司于2017年3月初为玛莎加尔公司代购的FGR3.5/C主机运抵玛莎加尔酒店。验收时,因设备外观存在碰撞痕迹,玛莎加尔酒店方要求对设备进行更换,***公司予以拒绝。2017年4月25日,朗惠公司做出《承诺函》,承诺在原保修期上延保一年,玛莎加尔酒店于同年5月2日同意接受上述主机,并支付代购款661002元。由于上述事项及玛莎加尔公司施工进度安排问题,致工期超过合同约定时间。2019年1月26日,玛莎加尔酒店就安装质量、工期延误***公司发函,督促朗惠公司尽快处理中央空调安装质量问题,以便办理结算。朗惠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认可当时空调安装仍有部分项目不能满足验收标准,并承诺在2019年2月25日前完成与空调安装相关的全部工作,并自检一次性合格后请玛莎加尔酒店对空调安装进行竣工验收,***公司未按承诺履行义务。因朗惠公司未按照合同及承诺履行义务,导致玛莎加尔酒店自行对空调进行维修,已构成违约,故玛莎加尔酒店向本院提起反诉:1、判令朗惠公司支付玛莎加尔酒店违约金90000元;2、判令朗惠公司支付玛莎加尔酒店维修费2430元。 本院经审理,**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15日,玛莎加尔酒店与朗惠公司签订《格力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公司为玛莎加尔酒店安装FGR3.5/C中央空调,每套安装辅料和人工费用为固定单价1232.29元,共安装246台,合同暂定总价为303143元。所需空调***公司代购。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节点为:1、4楼至13楼空调安装完毕并经初验合格之日三日内支付100000元,2、1至3层空调安装完毕并经初验合格三日内支付30000元,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结算,朗惠公司完善财务手续后三十日内支付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无质量缺陷无息退还。合同第五条约定工期为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6月25日。合同第六条约定,因朗惠公司原因未在约定期限内完工,每延误一天需支付违约金1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保修期为24个月,如根据厂家技术标准机器超过8米需要补充制冷剂的,按50元/台按签证结算。 合同签订后,朗惠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完成246台FG**.5/C中央空调的供货。2017年4月25日,朗惠公司向玛莎加尔酒店出具《承诺函》,载明:“我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代购的140台‘FGR3.5/C’空调中,内机蒸发器翅片在生产过程中均出现多处不同程度倒片。我公司郑重承诺,在原合同保修期两年的基础上延长我司代购产品一年保修期。”后因经营需要,玛莎加尔酒店增加6台FG**.6/D风管机和5台K**-26GW(26592)NhAa-3分体空调。2019年1月30日,朗惠公司又向玛莎加尔酒店出具《***》,载明:“由于合同内空调安装有部分项目未满足验收标准,我公司自愿于2019年2月25日前完成与空调相关的全部工作并自检一次性合格后请甲方组织相关单位对空调安装进行竣工验收。”,同时在该***中,朗惠公司要求暂借100000元工程款发放民工工资。玛莎加尔酒店分别于2017年8月17日、2018年2月10日和2019年2月1日分别支付100000元、30000元和100000元,合计230000元,其中2019年2月1日转款用途备注为“付空调进度款”。 另**:1、玛莎加尔酒店于2018年5月18日开始营业;2、除5台K**-26GW(26592)NhAa-3分体空调外,其余空调的代购款玛莎加尔酒店已经支付;3、KFR-26GW(26592)NhAa-3分体空调单价为1890元;4、2019年1月1日,玛莎加尔酒店与彭州市天***李家电维修部签订《空调维修维护合同》,该维修部向玛莎加尔酒店出具定额发票1050元、收据560元;5、FGR3.5/C风管机参数为室内机尺寸700×200×450mm,室外机为760×540×255mm,室内机质量为18.5kg,室外机质量为34kg,FGR2.6/D风管机尺寸和室内机质量参数与FGR3.5/C风管机相同,室外机质量为28kg;5、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玛莎加尔酒店未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点问题在于:1、案涉合同价款的确定;2、付款条件是否达成;3、朗惠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及违约金的确定;4、玛莎加尔酒店损失的确定。但玛莎加尔酒店提出反诉后,未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对于反诉部分,按玛莎加尔酒店撤回反诉处理,故对争点3、4,本院不再进行评述。 一、案涉合同价款的确定。 对于工程款的确定,在《格力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中,双方对于合同总价的约定,表述为暂定总价,但根据合同中对于风管机单机的安装单价,双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应属固定单价合同。又根据双方确认的安装数量,FGR3.5/C风管机为246台,计303143.34元。对于增加的FRG2.6/D风管机,因其参数与FGR3.5/C风管机基本一致,故对于其安装单价费用可参照FGR3.5/C风管机费用,6台机器安装费用计7393.74元。对于KFR-26GW(26592)NhAa-3空调,经查系冷暖分体式空调,与FGR3.5/C不属于同一类型,且双方对于此空调没有约定安装费用,故对朗惠公司主张该空调的安装费用,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KFR-26GW(26592)NhAa-3分体空调的采购货款,根据双方的交易模式,玛莎加尔酒店应当予以支付。现玛莎加尔酒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该空调的采购费用,故对该费用,根据朗惠公司提供的采购清单,应为9450元(1890元×5台=9450元)。对***公司主张增量部分中的冷却剂费用50元/台,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各费用,案涉合同应付款项为319987.08元(含质保金15526.8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30000元,**89987.08元(含质保金15526.85元)未付。 二、付款条件的是否达成。 本案付款条件在***公司是否完成空调的安装工作。首先,从双方当庭一致认可的事实,合同所涉风管机及增量风管机和分体空调均已安装完毕,玛莎加尔酒店已在经营中使用上述空调;其次,***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出具的《***》以及玛莎加尔酒店当庭陈述,上述风管机和分体空调中部分尚未满足验收条件。对此,本院认为,争点的关键在于未满足验收条件的具体情况是否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以判断是否可以阻却朗惠公司的付款请求权。本案中,玛莎加尔酒店于2018年5月18日开业经营,庭审中其并未提出因空调原因阻碍酒店正常经营,且对于257台空调,玛莎加尔酒店主张三年来产生的维修费仅有2430元,故本院认为即使朗惠公司的安装存在瑕疵,但亦不影响双方合同之目的,可以认定朗惠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故玛莎加尔酒店的抗辩意见不能阻却朗惠公司之请求,应当支付工程款,此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本意。对于质保金的退还,根据朗惠公司之承诺,质保期应为三年。对于质保期的起算,则应当以玛莎加尔酒店实际使用,即2018年5月18日开始计算,现已经超过质保期,故应予退还。对***公司主张的资金利息,根据朗惠公司2019年1月30日出具的***内容,系双方对付款时间发生了调整,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该时间节点,故起算时间以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计算标准以LPR一年期为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玛莎加尔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朗惠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9987.08元(含质保金15526.85元); 二、成都玛莎加尔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朗惠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以74460.2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2日起,按LPR一年期标准,计算至款***之日止); 三、驳回四川朗惠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成都玛莎加尔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任海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