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和盛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

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福建和***技产业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106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创新园D座。

诉讼代表人: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冯修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晶晶,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圆,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和***技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6A-4室。

法定代表人:王庆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隽,男,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科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和***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和盛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1741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意科能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京0107 民初17411 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福建和盛公司支付意科能源公司货款52 000 元及滞纳金(从2013 年10
月29 日起算,以周计算的0.05% 加付滞纳金至付清之日为止);福建和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24日意科能源公司与福建和盛公司在北京市签订《厦门局新增220kv 厦翔线I II路视频监控系统商务合同》(以下简称《商务合同》)及《220kv厦翔线I、II路输电线路视频、防盗在线监测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约定福建和盛公司购买意科能源公司供应的输电线路在线监测装置,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20 000元。其中《商务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质保期后五日内福建和盛公司第四次支付金额52 000 元。意科能源公司已按照合同要求向福建和盛公司交付了约定的输电线路在线监测装置并开具了合同总额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福建和盛公司迟迟未支付剩余10%的货款,即人民币52 000 元。双方对合同的效力以及未付款的事实,并无争议。意科能源公司员工于2014年3月至福建和盛公司进行催缴,之后意科能源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濒临破产,员工纷纷遣散,留守员工只能多次通过电话沟通向福建和盛公司主张债权,直至意科能源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并由管理人接管对该笔债权进行继续催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意科能源公司的具体情况,意科能源公司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福建和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意科能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意科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福建和盛公司支付意科能源公司货款52 000元及滞纳金(从2013年10月29日起算,以周计算的0.05%加付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2.福建和盛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4日双方在北京市签订《商务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福建和盛公司购买意科能源公司供应的输电线路在线检测装置,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20 000元。其中商务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款以分期付款的方式给付:第一次支付156 000元;第二次支付208 000元;第三次支付104 000元;第四次支付52 000元,其中第四次的给付期限为质保期后的五日内。后福建和盛公司如约支付了前三期的货款,现仍有最后一期货款52 000元没有给付。

《商务合同》第六条保修条款约定在合同生效后的24个月内,发生产品质量问题,应由乙方(意科能源公司)负责免费维修及换件;商务合同和技术协议并存。庭审过程中,福建和盛公司认可质保金的给付时间应为2013年10月29日,同时主张意科能源公司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于2015年10月29日届满。

2017年10月25日,该院作出(2017)京0107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意科能源公司的破产申请,指定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

庭审中,意科能源公司主张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同时,其提交了2014年3月17日和2014年4月3日的北京至福州往返机票发票两张,2014年3月19日福州到厦门北的D6223次列车的车票两张,证明其员工曾向福建和盛公司主张过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福建和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意科能源公司主张其通过电话向福建和盛公司主张过债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商务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意科能源公司向福建和盛公司供应输电线路在线监测装置,福建和盛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现意科能源公司向福建和盛公司主张未付货款,福建和盛公司以诉讼时效届满进行抗辩,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意科能源公司主张债权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商务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了保修条款为合同生效后的24个月,最后一笔货款给付期限为质保期后的五日内,故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保修期限届满后的第五日,即2013年10月29日。由于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生效之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意科能源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后向福建和盛公司主张过债权,鉴于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相关事实,故对于意科能源公司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现意科能源公司于2019年7月9日诉至该院主张权利,两年的诉讼时效已于诉前届满,且不符合《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故福建和盛公司主张意科能源公司的债权已经经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具备法律上的理由,该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意科能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意科能源公司以对外追收债权为诉因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福建和盛公司偿还货款并支付滞纳金,福建和盛公司则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意科能源公司所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意科能源公司主张公司两名员工曾于2014年3月到福建和盛公司进行了催收,故本案诉讼时效于2014年3月发生中断。但一、二审期间,意科能源公司对此均未能提供书面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亦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曾通过电话等方式向福建和盛公司进行过催收。一审法院认定意科能源公司所主张债权已经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意科能源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意科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来客
审  判  员   陈 实
审  判  员   王 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郭 帅
书  记  员   李连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