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和盛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

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福建和***技产业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7民初17411号

原告: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创新园D座。

诉讼代表人: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负责人冯修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晶晶,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圆,女,199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和***技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6A-4室。

法定代表人:王庆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隽,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和***技产业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厦门市思明区。

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科能源公司”)与福建和***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和盛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意科能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晶晶、袁圆、福建和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意科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贷款52 000元及滞纳金(从2013年10月29日起算,以周计算的0.05%加付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在北京市签订《厦门局新增220KV厦翔线I II路视频监控系统商务合同》及《220KV厦翔线I、II路输电线路视频、防盗在线监测技术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公司供应的输电线路在线监测装置,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20 000元。其中商务合同第7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质保期后五日内被告第四次支付金额52 000元。商务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必须按双方通过本合同协议的时间安排向原告足额的交付应付的款项,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单方面改变时间安排所造成的延迟付款或拖欠,应按未付部分,以周计算的0.05%向原告加付滞纳金。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输电线路在线监测装置并开具了合同总额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迟迟未支付剩余10%的货款,即人民币52 000元。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厦门局新增220KV厦翔线I II路视频监控系统商务合同》及《220KV厦翔线I、II路输电线路视频、防盗在线监测技术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已确认收到货物,但至今被告未支付的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福建和盛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意科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涉案合同约定质保期后5日付款,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厦门局新增220KV厦翔线I II路视频监控系统商务合同》及《220KV厦翔线I、II路输电线路视频、防盗在线检监测技术协议》约定5.2万的货款是质保期后5日,对方主张滞纳金,认定质保期后5日内的付款期限日期,我方认同对日期届满的主张。对方至起诉日一直未主张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在北京市签订《厦门局新增220KV厦翔线I II路视频监控系统商务合同》及《220KV厦翔线I、II路输电线路视频、防盗在线监测技术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公司供应的输电线路在线检测装置,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20 000元。其中商务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款以分期付款的方式给付:第一次支付 156 000元;第二次支付208 000元;第三次支付104 000元;第四次支付52 000元,其中第四次的给付期限为质保期后的五日内。后被告如约支付了前三期的货款,现仍有最后一期货款52 000元没有给付。

《厦门局新增220KV厦翔线I II路视频监控系统商务合同》第六条保修条款约定在合同生效后的24个月内,发生产品质量问题,应由乙方(意科能源公司)负责免费维修及换件;商务合同和技术协议并存。庭审过程中,福建和盛公司认可质保金的给付时间应为2013年10月29日,同时主张原告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于2015年10月29日届满。

2017年10月25日,我院作出(2017)京0107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意科能源公司的破产申请,指定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

庭审中,原告主张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  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同时,其提交了2014年3月17日和2014年4月3日的北京至福州往返机票发票两张,2014年3月19日福州到厦门北的D6223次列车的车票两张,证明其员工曾向被告主张过债权,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通过电话向被告主张过债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厦门局新增220KV厦翔线I II路视频监控系统商务合同》、《220KV厦翔线I、II路输电线路视频、防盗在线监测技术协议》、发票、动车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厦门局新增220KV厦翔线I II路视频监控系统商务合同》及《220KV厦翔线I、II路输电线路视频、防盗在线监测技术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供应输电线路在线监测装置,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未付货款,被告以诉讼时效届满进行抗辩,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债权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厦门局新增220KV厦翔线I II路视频监控系统商务合同》及《220KV厦翔线I、II路输电线路视频、防盗在线监测技术协议》约定了保修条款为合同生效后的24个月,最后一笔货款给付期限为质保期后的五日内,故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保修期限届满后的第五日,即2013年10月29日。由于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生效之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后向被告主张过债权,鉴于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相关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于2019年7月9日诉至我院主张权利,两年的诉讼时效已于诉前届满,且不符合《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故被告主张原告的债权已经经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具备法律上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已申请缓交)由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施舟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