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和盛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

福建和***技产业有限公司与南靖县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02民初6858号
原告:福建和***技产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大道。
法定代表人:雷龙武,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福建和***技产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南靖县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
法定代表人:卢美玉,公司总经理。
原告福建和***技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靖县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37200元货款及违约金5720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福州中弘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中弘公司”)与被告南靖县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系长期生意合作伙伴,2010年初,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弘公司采购4台综合配电箱,总价款为57200元。在中弘公司交付货物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应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货款,若因被告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应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但违约金总值不超过延迟付款总额的10%。合同签订后,中弘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交付了货物,并于2010年9月9日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然被告却迟迟不履行相应义务。后经中弘公司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支付了部分货款2万元,后再无任何付款行为。
2014年9月,中弘公司被原告福建和***技产业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并办理了相应变更登记。依照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继承”,因合同约定:“凡因本合同或执行本合同发生一起争执时,双方争取协商解决。若经协商不能解决争执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由合同签订地点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或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A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2010年初,福州中弘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南靖县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南靖县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福州中弘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4台综合配电箱,总价款为572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条款。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有事实依据;
A2、福州中弘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原告福建和***技产业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材料,证明2014年9月,福州中弘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原告福建和***技产业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并依法办理了相应变更登记。故,福建和***技产业有限公司是适格的主体;
A3、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10年9月9日,福州中弘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A4、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支付了货款20000元,尚有37200元货款未支付;
A5、租赁合同,证明福建和***技产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为福州软件园C区50号楼,故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福州中弘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中弘公司”)与被告南靖县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弘公司采购4台综合配电箱,总价款为57200元。在中弘公司交付货物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应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货款,若因被告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应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但违约金总值不超过延迟付款总额的10%。合同签订后,中弘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货物,并于2010年9月9日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向被告转账2万元,并附言:“综合配电箱”。
2014年9月,中弘公司被原告福建和***技产业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并办理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福州中弘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福州中弘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原告合并后,由原告对福州中弘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概括承受。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货款37200元,现原告主张货款372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并应承担违约金572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靖县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和***技产业有限公司货款37200元及利息57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73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旭丹
人民陪审员  林晓霞
人民陪审员  林心恩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 荧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