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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和某某技产业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982民初2259号
原告:福建和***技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6A-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61709487G。
法定代表人:雷武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锋,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龙安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6990220118R。
法定代表人:张银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建和***技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和***技产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3765元。2、判令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9日,福建和***技产业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向福建和***技产业有限公司采购一套福鼎110KV福丰间隔SPM-2型变电设备在线检测与故障诊断系统,总价款37649元,合同同时约定需方向供方提供90%的货物款,供方收到货款后,3个工作日内将货物发往指定地点,余下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再行支付,货物质量保证期为货物在正式投运之日起一年。2013年1月,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向福建和***技产业有限公司支付33884元货款。2013年4月8日,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变电设备在线检测与故障诊断系统设备调试完成。2014年3月,产品质保期届满,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支付货款10%的质保金。福建和***技产业有限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17年8月17日诉至本院。
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福建和***技产业有限公司诉称一致。
以上事实,有福建和***技产业有限公司代理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采购合同复印件、发票复印件、明细账、物资收发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及施工调式记录等为证,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由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向福建和***技产业有限公司购买变电设备在线检测与故障诊断系统,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其买卖行为合法有效。福建和***技产业有限公司按约供货、收取货款,并有权在质量保证期届满即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正式投运之日起一年后要求其将质保金(货款的10%)退还。福建和***技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和***技产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健忠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伍美玲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当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