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

***与曾十全、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校、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新法执字第159号
申请执行人***,女,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曾十全,男,195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曾宪楚,该中心学校校长。
被执行人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跃湘,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曾十全、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校、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1日经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该院(2013)娄中民一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该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的经济损失156337.09元,并对曾十全尚差的218759.46元和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校应负担的156337.0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负担鉴定费1244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380元,执行立案费2300元。经查询被执行人曾十全、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校、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的存款、房产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曾十全、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校、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曾十全、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校、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娄中民一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3)娄中民一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洁
审判员曾均安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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