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

***与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曾十全、新化县槎溪中心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710号
原告***,女,1968年4月14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晓东,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周益,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跃湘,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精华,女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农民,系廖跃湘之妻。
被告曾十全,男,195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伍铁希,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曾宪楚,该中心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泽洋,新化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曾十全、新化县槎溪中心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静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刘正华、人民陪审员蔡赛春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2013年8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东、肖益周、被告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精华,被告曾十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伍铁希、被告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泽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查明,曾十全将工程外包分包给了杨立春,工程量较小,因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杨立春的基本情况,无法追加其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且其是否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不是本案中必要的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被告方在赔偿完毕后亦可另行起诉,因此本案未追加杨立春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原告受被告曾十全的雇请,到被告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校教学楼基建工地上做工。2012年8月9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二楼施工时,因工地上的吊机突然垮塌,吊机上的电缆线将在顶楼上施工的原告拖拉出去,摔落到地面受伤。该教学楼发包方为新化县槎溪中心学校,承包人为耀湘公司曾十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上被告娄底市耀湘建筑工程公司加盖了公章。虽然娄底市耀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但其企业法人的注册号没有变更。原告认为,三被告均有过错,被告湖南耀湘建设工程公司将其前身娄底市耀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借给被告曾十全,任由曾十全与被告槎溪镇中心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曾十全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同时也是该工程的雇主;被告槎溪镇中心学校在发包过程中没有严格审查资质,因此三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经多方治疗,双下肢截瘫,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需终生护理,但被告曾十全只支付了13万元的前期医疗费用。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56683.29元、继续治疗费586000元、护理费1536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20000元、误工费10040元、伤残补偿费131340元、终身护理费43200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22442.33元、交通费17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8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赔偿原告1532933元。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刘青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配偶身份;
3、刘水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长女的身份;
4、刘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长子的身份;
5、周友秀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母亲的身份;
6、游素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弟弟的身份;
7、游伟贞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妹妹的身份;
8、娄底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
9、娄底市中心医院病历记录二张;
10、娄底市中心医院手术记录;
11、脊外科手术记录单;
12、CT检查报告单位;
证据8-12,以证明原告的伤情。
13、娄底市中心医院的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29358元;
14、住院医疗费消费清单3张;
15、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0张;
16、医疗欠费通知单;
证据14-16,以证明原告住院缴费情况。
17、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所需费用;
18、娄底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转院时的伤情;
19、娄底市耀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20、娄底市耀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
21、娄底市耀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2、娄底市耀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税务登记复印件;
23、湖南省建设厅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等级;
证据19-23,以证明被告使用已注销的公司资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24、新化县槎溪厚溪小学新建教学楼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以证明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校未尽到合同审查义务;
25、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证明娄底市耀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销及变更情况;
26、搭架所有枯树情况的照片复印件,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
27、损害发生地的照片复印件,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
28、娄底市中心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以证明用去治疗费517.4元;
29、新化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用6978.59元;
30、特新针灸推拿诊所医药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用去治疗费用8895元;
31、新化兴兴医院门诊收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68.1元;
32、新化县绿棚子天华大药房购药发票4张,以证明原告购中药用去2953.2元;
33、娄底市娄星区健大药房购药发票,以证明原告在药店购药用去5883元;
34、湖南省瑞格医药有限公司发票,以证明原告用去西药费用1450元;
35、收据,以证明原告所需残疾辅助器具费880元;
36、娄底市常青生物制品药店药品费收据,以证明原告用去治疗费580元;
37、株洲佳满假肢矫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收据,以证明原告所需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
38、鉴定费收据,以证明在娄底星光司法鉴定所为原告鉴定花费鉴定费用800元;
39、食宿费收据及发票,以证明原告亲属护理期间花费583元的费用;
40、交通费收据及发票,以证明原告及亲属在其治疗期间所支出交通费用1734元。
被告曾十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当地派出所的证明,无法证实这些人与原告是何关系;对证据8-16,无异议;证据17,有异议,鉴定结论显失公正,治疗中每天需40元的康复费用,不客观,应该重新鉴定;证据18,无异议;证据19-23,真实性无异议,但要说明一下,这些证件均已被注销,没有法律效力,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证据24,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份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用已经注销的证件是没有法定效力的,用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行为,且曾十全不能代表耀湘公司行使权力,耀湘公司也只是授权其去谈业务,而并非签合同;证据26、27,有异议,没有照相的时间,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8,29,无异议;证据30-33,系原告在药店购药发票以及按摩费用,有异议;证据34、35,无异议;证据36,对原告在娄底市常青生物制品药店药品费有疑问,需鉴定才能认可;证据37,对残具费用无异议;证据38,对该鉴定费用不予认可;证据39,非正式收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认可该项费用开支;证据40,对交通费用只能认可其中的一部分,租车费用过高。
被告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6,无异议;证据7,鉴定结论不科学,对每天所需40元的续治费没有说明,不认可该鉴定结论;证据18-3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0-25,可以说明耀湘公司名称变化的传承关系;证据32-34,有异议,原告在药店购药应该提交处方加以证明;证据35-3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食宿费有异议,因为原告应该是住在医院而非医院以外的地方吃和住,这些费用不能认可;证据40,相关的租车费用过高,只能按实际认可其中的一部分。
被告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同意其它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但就公司的资质问题说明一下,因娄底市耀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早已变更了名称为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所以现在原告起诉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被告曾十全辩称,2012年,槎溪镇厚溪小学需建400平方米的教学楼。中心学校领导信任曾十全,因曾十全是个农民,没有相关资质,中心学校要求曾十全找一家挂靠公司参与投标。因此曾十全找到了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廖跃湘开了一张介绍信(交纳管理费1000元)参与投标。中标后,曾十全与槎溪镇中心学校签订了一份无效的工程承包合同。2012年5月,经人介绍,原告***到工地做小工,负责工地的开瓦和递瓦。出事当天,***不听从工地负责人的安排,擅离职守去开升降机才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曾十全在***出事后,已支付了近14万元的医药费,其他开支3万元,依法不应再承担责任。原告的家人到工地无理阻工,给曾十全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达28140元,原告应予赔偿。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曾十全提供如下证据:
1、曾十全的身份证,以证明曾十全的基本情况;
2、《新化县槎溪镇厚溪小学新建教学楼工程承包合同》,以证明该合同是无效合同,该教学楼是没有报建、没有施工许可证的非法建筑;
3、新化县安监局对廖跃湘的调查笔录,以证明曾十全非耀湘公司职工,耀湘公司没有派人与槎溪镇中心学校签订任何合同,给曾十全开具介绍信时所使用的公章已于2011年6月3日注销,厚溪小学是没有经过报建和没有施工许可证的非法建筑,在给曾十全开具介绍信时收取了管理费1000元;
4、新化县安监局对曾十全的询问笔录,以证明曾十全是没有资质的农民,在原告出事后,曾十全借款支付了17万元进行救治,厚溪小学是没有经过报建和没有施工许可证的非法建筑;
5、新化县安监局对工地民工曾福香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在工地上是开瓦工,其擅自开升降机造成了自身的损害,工地老板没有给民工配戴安全帽;
6、新化县安监局对工地带班安全监管员曾福元的询问笔录,以证明曾福元没有安全管理资质,***在工地是开瓦工,因其擅自开升降机造成了事故,出事后,曾十全立即将其送到了医院;
7、新化县安监局对槎溪中学支书邹建湘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厚溪小学发包给曾十全,是因为曾十全曾经为朝阳学校修建操坪时质量过关,学校主动联系曾十全承包,合同是其中标后签订,***擅自开升降机受伤,在其受伤后学校派人和曾十全一起将其送到医院救治;
8、新化县安监局对民工邹定秋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在工地上是一个开瓦工,其不听安排擅自开升降机后摔伤;
9、新化县安监局对***丈夫刘青云的询问笔录,以证明***是在工地做小工的,不懂开升降机的技术,其要求中心学校承担相关的医疗费;
10、新化县“三调办”对工地民工曾维益的调查笔录,以证明***是开瓦工,其擅自开升降机摔伤,曾十全在其出事后进行了积极救治;
11、新化县“三调办”对工地民工曾福香的调查笔录,以证明的内容同证据5;
12、新化县“三调办”对工地民工曾福元的调查笔录,以证明的内容同证据6;
13、新化县“三调办”对工地民工曾福生的调查笔录,以证明***是一个开瓦工,其擅自开升降机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
14、新化县“三调办”对工地民工李启举的调查笔录,以证明的目的同证据13;
15、新化县“三调办”对工地民工邹定秋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同证据8;
16、新化县“三调办”对工地民工曾少胜的调查笔录,以证明***擅自开升降机摔伤,曾十全支付了医药费;
17、曾福元的自述证明;
18、曾承高的自述证明;
证据17、18,以证明***家人阻工,致使曾十全承包的工地造成直接损失28140元;
19、阻工的损失清单,以证明因原告家人阻工造成了曾十全直接经济损失28140元;
20、上梅镇原教育办主任曾德康的自述证明,以证明其向槎溪镇教育办主任推荐过曾十全,所以在修建教学楼时,槎溪中心学校的负责人主动联系曾十全去做工程;
21、曾十全向维稳办的请求报告,以证明***家人在工地上阻工、威胁曾十全,曾十全及时报告要求政府处理的情况;
22、两份判例,以证明法院的生效判决中对工程承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人,做为发包人必须承担全部责任,发包给有资质单位的造成重大事故的也要承担责任,受害人不听安排擅自另行做工的,自身也要承担相应责任,挂靠公司不审查资质的要承担连带责任;
23、***亲属出具的收条和打款收据,以证明曾十全已付***医疗费用14万元,其它开支3.1万元。
原告***对曾十全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
对曾十全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对曾十全付过医药费的事实无异议,但具体的数目应该没有17万,以双方核对后的为准;证据5-17中除证据7无异议外其余均有异议,这些证据中均提到了***擅自开升降机的情况,但从事实上看有无专人开升降机,从证据材料中反映不出来,原告在二楼,但升降机开关一般都在一楼和地面,所以证人陈述的与实际应该是不相符的;证据18、19有异议,有关阻工的损失问题,原告家人去过工地吵过,但并没有阻工;证据20,无异议;证据2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言有些夸大;证据22,无异议;证据23,关于曾十全所付费用,应待核实后才能确定。
被告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校对曾十全所提交证据经质证认为:对***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相关部门的材料也予以了证明,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证据22提出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曾十全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仅提出公司如收取了1000元的管理费,应该开了收据,曾十全应向法庭提交收据。
被告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校答辩称,***称所选择的维权程序不当,根据原告陈述,原告与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合同关系,而不是简单的提供劳务的关系,原告应向劳动争议部门申请仲裁。槎溪中心学校在本案中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因为学校并不具有审查资质的义务,该工程是由新化县政府采购办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的承包单位,在招标过程式中,各个有承包意向的建筑单位均是向政府招投标办提交相关资质证书,由招投标办公室来审查把关,槎溪中心学校没有资格审核资质;其次学校与娄底市耀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也无须学校来承担责任,因为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对建设活动中的工伤风险或雇员损害赔偿责任应由承包方来承担责任,现在虽然娄底市耀湘建筑工程公司在法律上不复存在,但其只是名称上的变更,且湖南耀湘公司对以其娄底耀湘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是认可的,并收取了管理费用,因此变更名称,不影响其法律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学校所选择的承包方是有合法资质的施工单位,在选定承包方时无过失,依法亦不应承担责任;再次,如果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话,那做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并非学校雇请,学校也不是工地的管理者,真正的雇主应该是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因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资质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娄底市耀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有资质的,因此只能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曾十全是挂靠耀湘公司,那么雇主是曾十全,也应由曾十全与耀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学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新化县槎溪中心学校提交如下证据:
1、学校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学校的法人身份;
2、新化县教育局新教干(2012)03号文件,以证明学校校长的变更情况;
3、新化县安监局对廖跃湘的调查笔录;
4、新化县安监局对曾十全的调查笔录;
证据3、4,曾十全已向法庭提交,以证明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对曾十全以其名义签订合同是清楚的,曾十全没有资质,向公司交了1000元的管理费,原告是擅自给外包师傅杨立春开升降机造成了自己的损伤。
原告***对被告新化县槎溪中心学校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证明原告擅自开升降机的情况有异议,外包人杨立春要追加到本案中参加诉讼,工地上没有安全员,有资质的耀湘工程公司也没有派安全员,才造成了这次事故。
被告曾十全对被告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校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对新化县槎溪中心学校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是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而实际签订合同的是娄底耀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错误,娄底耀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早于2011年6月23日注销,其主体资格丧失,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本案中适格的被告。因公司涉嫌刘义柏案件,于2011年9月被查封,法定代表人廖跃湘无法履行法人职责,未在工程合同上签名,也未出示任何委托代理书委托他人签订合同,对施工合同不知情也从未去过施工现场,厚溪小学的这份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此案中出示的合同章是廖跃湘的妻子在曾十全再三承诺只是为了竞标的形式不需公司承担任何责任的前提下所盖,公司法人代表廖跃湘并不知情,也未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娄底耀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无任何资产,在本案中也无任何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为:***本次损伤评定为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每年0.5万元,适时可行内固定取出,预计治疗费用约为1.2万元;伤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终身需一人护理。
对该鉴定结论原告***经质证认为,该鉴定结论对后续治疗费用认定过低,实际开支明显高于认定的后续治疗费用。
被告曾十全认为,原告的伤情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认定过高。
被告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校同意曾十全的质证意见。
被告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湘雅二医院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经审查,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系本案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其家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系相关职能部门所颁发,予以认定;证据8-16,系原告住院期间的相关病历以及医疗费收据,与客观情况相符,被告也予以认可,予以认定;证据17,系原告在娄底市星光司法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因被告方提出了异议,现本院已组织双方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以及护理情况进行了重新鉴定,仅对该鉴定结论中与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中不相矛盾的地方予以认定;证据18,系原告的出院病历,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19-25,系娄底耀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和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能证明娄底市耀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销及变更情况;证据24,系槎溪镇厚溪小学新建教学楼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6、27,因无具体的拍摄时间,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的目的,不予采纳;证据29,系原告在新化县人民医院治疗时的费用,双方均予以可,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0、31、32、33、36,系原告按摩费用以及在药店的购药发票,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的处方加以证实,无法证明所购药品用于原告治疗,且鉴定结论中对后续治疗费用已进行了评估,该项费用不再重复计算;证据34、35、37,系原告所需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和部分医药费用,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8,因该鉴定结论的残疾等级予以了认定,因此对该次鉴定费用予以认定;证据39,系原告亲属护理期间所花费用,无正式收据,且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证据40,交通费收据,除相关的火车票予以认定外,对于租车费根据客观情况予以酌情考虑。
对被告曾十全所提交的证据1、2,系曾十全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厚溪小学教学楼工程施工合同,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9,系县安监局对本案相关人员以及工地民工所调查的相关材料,系在本案诉讼之前所调查,证人以及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应该是较为客观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16,系县三调办对本案相关人员以及工地民工所调查的相关材料,与县安监局所调查的材料相符,予以认定;证据17-21,系原告亲属阻工所造成损失的证据,因证据无法证明曾十全的具体损失数目,且原告本人并未到现场阻工,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大的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22,系法院的生效判例,该生效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3,系***亲属所出具的收条和曾十全的打款收据,经核对,原告亲属认可被告曾十全已付13.3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对被告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校所提交的证据1、2,系学校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校长的任免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被告曾十全已向法庭提交,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虽原告***、被告曾十全、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校均提出异议,但均不要求重新鉴定,且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以及法庭辩论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校因槎溪镇厚溪小学需建教学楼,学校相关领导因信任曾十全,主动联系了被告曾十全。后由曾十全找到娄底市耀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通过政府招投标办以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将厚溪小学新建教学楼工程公开发包给曾十全,双方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内容为:发包方槎溪镇中心学校,承包人耀湘公司曾十全,约定从2012年4月25日开工,2012年8月26日竣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筑面积为407.3平方米,按中标价379700元包干……。该合同上槎溪镇中心学校校长等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曾十全签字后加盖了娄底市耀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另外新化县政府采购中心、新化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新化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党风廉政建设室均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曾十全在厚溪小学负责该教学楼的施工。工程进度款由槎溪镇中心学校直接支付给曾十全,现该工程已竣工结算完成。
2012年5月,原告***到被告曾十全承包的厚溪小学工地上做工,负责开瓦和递瓦,由曾十全支付工资。同年8月9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该教学楼二楼负责开瓦时,因当时外包需将材料运送到二楼(曾十全将外包包给了杨立春),原告***见当时没有人开升降机,帮忙打开了升降机开关,升降机突然垮塌,升降机上所连接的电缆线将站在二楼的原告拖拉出去摔落到一楼的地面上。原告受伤后,被告槎溪镇中心学校派人和曾十全将原告紧急送往县人民医院抢救一天后,转院至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15日,住院时原告的伤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头皮裂伤,硬膜下积液,T5,6骨折并脊髓伤损伤,多发椎体及附件骨折,右侧胸腔闭式引渡术后,双侧胸腔积液,双肺创伤性湿肺并肺部感染,多发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胆囊损伤,双下肢截瘫,贫血,低蛋白血症。出院诊断:弥漫性轴索损伤,头皮裂伤,硬膜积液,T5、6椎体及附件骨折,T5节段脊髓断裂,胸以下完全性截瘫,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双肺创伤性湿肺并肺部感染,右肩胛骨骨折,胆囊损伤。现原告的伤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本次损伤评定为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每年0.5万元,适时可行内固定取出,预计治疗费用约为1.2万元;伤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终身需一人护理。原告共提交住院期间的合理医疗费用238303.99元(原告用原始住院发票在医保局报得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提交药店购药发票9484.2元(其中有大量票据系出院以后所用)以及针炙推拿康复费用8895元共18379.2元,因未提交相关的处方,无法证实所购药品用于为原告治疗,且大量购药发票和康复费用系出院以后所用,鉴定结论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已进行了评估,不再重复计算;买轮椅、定做胸腰椎支具共用去残疾辅助器具费共2880元;提交交通费共1734元,其中租车费手写证明为1060元,其它为娄底、新化之间的火车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为1000元。两次鉴定费用共6220元,其中原告支付800元,被告曾十全预交了5420元。被告曾十全在原告出事后,共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133000元。
另查明,娄底市耀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6日,营业期限至2026年8月18日,股东组成为廖跃湘、廖政轩、曾启霞,法人代表廖跃湘,注册号为431300000017719,注册资本为叁仟零壹拾捌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叁级,建筑材料、预制构件销售。2011年7月7日变更为湖南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公司住所长沙市雨花区湖南环保科技产业园,2012年6月1日因迁往娄底而销户。2012年6月1日以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的名称在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注册号为431300000017719。
再查明,原告***有两个小孩,均已年满十八岁,***母亲周友秀,1945年5月10日出生,农业户口,共有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双方争执的焦点:1、被告方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2、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被告?3、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大小该如何划分?4、原告的损失范围应如何确定?
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被告方与原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本案中被告曾十全虽以娄底市耀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校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但曾十全并非娄底市耀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也无资质,实际只是挂靠该公司,以其名义承包,实质为实际承包人,因此,原告被曾十全雇请后,与曾十全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
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被告?本案中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合同专用章上的娄底市耀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前已注销,现从所查实的工商登记上看,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与注册号均与娄底市耀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同,只存在名称上的变更,且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默认了曾十全的行为,并收取了相关费用,因此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双方争议的第三个焦点,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大小?本案原告***在受到曾十全雇请后,被安排在工地上从事开瓦、递瓦工作,在没有受到曾十全指派又不具有开升降机技术的情况下,原告自行帮助他人开启升降机开关,造成升降机坠落时被电缆线挂翻后从二楼跌到一楼地面受伤,其本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自身的损伤承担部分责任。被告曾十全明知自己没有资质,仍借用被告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已注销资质取得投标资格并中标;同时做为承包者,工地上也没有安排安全员,对原告在工地上自行开升降机的行为未及时发现和制止,在施工管理上亦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因此做为雇主对原告的损伤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新化县槎溪中心学校辩称其没有审查资质的资格,在选任承包单位上也未存在过错,因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所查明的情况看,槎溪镇中心学校因有将厚溪小学教学楼发包给曾十全意愿,在明知曾十全非娄底市耀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也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听之任之,任由其借用其他公司资质来竞标,并与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因此新化县槎溪中心学校在明知曾十全没有资质,系借用资质的情况仍与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存在选任上的过错,因此新化县槎溪中心学校应承担与之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在明知曾十全没有资质,但仍将其已注销了的娄底市耀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借给曾十全使用,并积极帮助其借用其他公司的资质参与竞标,收取相关费用,促成曾十全中标,亦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相应责任。三被告之间互连带赔偿责任。
双方争议的第四个焦点,原告损失的确定问题,原告合理的赔偿请求理应支持,其费用的计算参照本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原告的医疗费用238303.99元;2、继续治疗费用112000元;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人陪护,50元×99天×2人﹦9900元;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元×99天﹦1188元;5、误工费18072元÷365天×202天﹦10001.49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为二级伤残,6567元×20年×90%﹦118206元;7、终身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年龄、残疾等级、配置残疾器具情况以及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的相关规定所确定的护理依赖程度,计算20年,18072元×20年×70%(大部分护理依赖)﹦25300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1945年出生,育有三个子女,5179元×13年×90%÷3﹦20198元;9、交通费,因原告在娄底住院三个多月,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2880元;11、精神损失费,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年龄及身体现状,酌情认定为10000元;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证明,不予认定,以上十一项,共计776685.48元,可列入赔偿范围,其经济损失各按比例承担,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曾十全已付原告***医疗费用133000元,支付鉴定费5420元,原告已承担鉴定费800元。所支付费用,应在实际应支付赔偿款中予以核减。
被告曾十全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承担其亲属因阻工造成其28140元的直接损失,因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并未参与阻工,不是本案适格的反诉被告,因此曾十全的反诉不成立,可另行起诉。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经济损失776685.48元,由被告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校承担233006元,由被告曾十全承担元194171元(已付133000元),由被告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16503元,三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二、本案鉴定费6220元,由原告***负担1860元(已付800元),由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承担1860元,由曾十全承担1550元(已付5420元),由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承担95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0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校负担2500元,被告曾十全负担2100元,被告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静
审 判 员  刘正华
人民陪审员  蔡赛春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龚 伟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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