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曾十全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娄中民一终字第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4月14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青云,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之夫。
委托代理人陈晓东,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校,住所地新化县槎溪镇。
法定代表人曾宪楚,该中心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泽洋,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湖南环保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廖跃湘,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精华,女,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廖跃湘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十全,男,195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伍铁希,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系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校、***因提供劳务受害责任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泽洋、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青云、被上诉人曾十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伍铁希、被上诉人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精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校因槎溪镇厚溪小学需建教学楼,学校相关领导因信任曾十全,主动联系了被告曾十全。后由曾十全找到娄底市耀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通过政府招投标办以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将厚溪小学新建教学楼工程公开发包给曾十全,双方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内容为:发包方槎溪镇中心学校,承包人耀湘公司曾十全,约定从2012年4月25日开工,2012年8月26日竣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筑面积为407.3平方米,按中标价379700元包干…。该合同上槎溪镇中心学校校长等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曾十全签字后加盖了娄底市耀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另外新化县政府采购中心、新化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新化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党风廉政建设室均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曾十全在厚溪小学负责该教学楼的施工。工程进度款由槎溪镇中心学校直接支付给曾十全,现该工程已竣工结算完成。2012年5月,原告***到被告曾十全承包的厚溪小学工地上做工,负责开瓦和递瓦,由曾十全支付工资。同年8月9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该教学楼二楼负责开瓦时,因当时外包需将材料运送到二楼(曾十全将外包包给了杨立春),原告***见当时没有人开升降机,帮忙打开了升降机开关,升降机突然垮塌,升降机上所连接的电缆线将站在二楼的原告拖拉出去摔落到一楼的地面上。原告受伤后,被告槎溪镇中心学校派人和曾十全将原告紧急送往县人民医院抢救一天后,转院至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15日,住院时原告的伤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头皮裂伤,硬膜下积液,T5、6骨折并脊髓伤损伤,多发椎体及附件骨折,右侧胸腔闭式引渡术后,双侧胸腔积液,双肺创伤性湿肺并肺部感染,多发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胆囊损伤,双下肢截瘫,贫血,低蛋白血症。出院诊断:弥漫性轴索损伤,头皮裂伤,硬膜积液,T5、6椎体及附件骨折,T5节段脊髓断裂,胸以下完全性截瘫,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双肺创伤性湿肺并肺部感染,右肩胛骨骨折,胆囊损伤。现原告的伤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本次损伤评定为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每年0.5万元,适时可行内固定取出,预计治疗费用约为1.2万元;伤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终身需一人护理。原告共提交住院期间的合理医疗费用238303.99元(原告用原始住院发票在医保局报得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提交药店购药发票9484.2元(其中有大量票据系出院以后所用)以及针炙推拿康复费用8895元,共18379.2元,因未提交相关的处方,无法证实所购药品用于为原告治疗,且大量购药发票和康复费用系出院以后所用,鉴定结论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已进行了评估,不再重复计算;买轮椅、定做胸腰椎支具共用去残疾辅助器具费共2880元;提交交通费共1734元,其中租车费手写证明为1060元,其它为娄底、新化之间的火车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为1000元。两次鉴定费用共6220元,其中原告支付800元,被告曾十全预交了5420元。被告曾十全在原告出事后,共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133000元。另查明,娄底市耀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6日,营业期限至2026年8月18日,股东组成为廖跃湘、廖政轩、曾启霞,法人代表廖跃湘,注册号为431300000017719,注册资本为叁仟零壹拾捌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叁级,建筑材料、预制构件销售。2011年7月7日变更为湖南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公司住所长沙市雨花区湖南环保科技产业园,2012年6月1日因迁往娄底而销户。2012年6月1日以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的名称在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注册号为431300000017719。再查明,原告***有两个小孩,均已年满十八岁,***母亲周友秀,1945年5月10日出生,农业户口,共有三个子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执的焦点:1、被告方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2、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被告3、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大小该如何划分4、原告的损失范围应如何确定
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被告方与原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本案中被告曾十全虽以娄底市耀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校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但曾十全并非娄底市耀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也无资质,实际只是挂靠该公司,以其名义承包,实质为实际承包人,因此,原告被曾十全雇请后,与曾十全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
双方争的第二个焦点: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被告?本案中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合同专用章上的娄底市耀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前已注销,现从所查实的工商登记上看,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与注册号均与娄底市耀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同,只存在名称上的变更,且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默认了曾十全的行为,并收取了相关费用,因此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双方争议的第三个焦点,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大小本案原告***在受到曾十全雇请后,被安排在工地上从事开瓦、递瓦工作,在没有受到曾十全指派又不具有开升降机技术的情况下,原告自行帮助他人开启升降机开关,造成升降机坠落时被电缆线挂翻后从二楼跌到一楼地面受伤,其本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自身的损伤承担部分责任。被告曾十全明知自己没有资质,仍借用被告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已注销资质取得投标资格并中标;同时做为承包者,工地上也没有安排安全员,对原告在工地上自行开升降机的行为未及时发现和制止,在施工管理上亦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因此做为雇主对原告的损伤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新化县槎溪中心学校辩称其没有审查资质的资格,在选任承包单位上也未存在过错,因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所查明的情况看,槎溪镇中心学校因有将厚溪小学教学楼发包给曾十全意愿,在明知曾十全非娄底市耀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也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听之任之,任由其借用其他公司资质来竞标,并与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因此新化县槎溪中心学校在明知曾十全没有资质,系借用资质的情况仍与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存在选任上的过错,因此新化县槎溪中心学校应承担与之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在明知曾十全没有资质,但仍将其已注销了的娄底市耀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借给曾十全使用,并积极帮助其借用其他公司的资质参与竞标,收取相关费用,促成曾十全中标,亦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相应责任。三被告之间互连带赔偿责任。
双方争议的第四个焦点,原告损失的确定问题,原告合理的赔偿请求理应支持,其费用的计算参照本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原告的医疗费用238303.99元;2、继续治疗费用112000元;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人陪护,50元×99天×2人=9900元;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元×99天=1188元;5、误工费18072元÷365天×202天=10001.49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为二级伤残,6567元×20年×90%=118206元;7、终身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年龄、残疾等级、配置残疾器具情况以及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的相关规定所确定的护理依赖程度,计算20年,18072元×20年×70%(大部分护理依赖)=25300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1945年出生,育有三个子女,5179元×13年×90%÷13=20198元;9、交通费,因原告在娄底住院三个多月,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2880元;11、精神损失费,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年龄及身体现状,酌情认定为10000元;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证明,不予认定,以上十一项,共计776685.48元,可列入赔偿范围,其经济损失各按比例承担,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曾十全已付原告***医疗费用133000元,支付鉴定费5420元,原告已承担鉴定费800元。所支付费用,应在实际应支付赔偿款中予以核减。被告曾十全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承担其亲属因阻工造成其28140元的直接损失,因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并未参与阻工,不是本案适格的反诉被告,因此曾十全的反诉不成立,可另行起诉。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经济损失776685.48元,由被告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校承担233006元,由被告曾十全承担194171元(已付133000元),由被告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16503元,三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二、本案鉴定费6220元,由原告***负担1860元(已付800元),由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承担1860元,由曾十全承担1550元(已付5420元),由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承担95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0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校负担2500元,被告曾十全负担2100元,被告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上诉人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涉案工程是被上诉人曾十全获知厚溪小学基建信息主导参与,上诉人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校无权决定承包人也不可能主动联系曾十全承包涉案工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厚溪小学基建工程因属于政府采购项目,有权审查竞标公司资质的是新化县政府采购中心,上诉人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校并无资格也无义务进行审查。新化县政府采购中心通知上诉人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校中标单位是娄底市耀湘建设有限公司。而娄底市耀湘建设工程公司报名参与竞标手续均由被上诉人曾十全办理,被上诉人曾十全亦代表娄底市耀湘建设工程公司参与竞标,故上诉人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校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曾十全是有权代表娄底市耀湘建设工程公司而与之签订合同。上诉人与娄底市耀湘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因娄底市耀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改名为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故履行合同中出现的风险应由被上诉人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校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选任没有资质的被上诉人曾十全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与被上诉人曾十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曾十全以娄底市耀湘建设工程公司代理人的身份领取工程款,并不代表上诉人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校知道或认可被上诉人曾十全是个人承包工程,且上诉人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校已经全额支付被上诉人曾十全工程款;5、厚溪小学工程是政府采购项目,安全文明措施费、工伤保险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等费用已经支付给承包方,因承包人挪作他用,却要求上诉人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校承担责任明显不合理;6、一审法院判决一次性支付上诉人***20年的继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且该数额过大,上诉人***的继续治疗费可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现年仅45岁,目前上诉人***康复治疗每天花费150元左右,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出院不到一年时间里,已经支付18379.2元,故原审法院判决112000元后续治疗费过低。2、上诉人***构成二级伤残,且上诉人***的出院医嘱上注明“需加强营养”,因此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的营养费用错误。3、本案涉案事故使上诉人***变成一个卧床瘫痪病人,不仅在身体上遭受巨大的伤痛,且精神上也受到巨大的创伤,另上诉人***的家人亦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一审法院认定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低。4、上诉人***作为一个构成二级伤残的截瘫病人,日常生活完全需要他人护理,且每天还需要他人翻身、按摩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仅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且只计算70%的终身护理费用错误。5、因被上诉人曾十全未提供安全帽、安全绳、未采取安全网等安全管理措施,未对雇员进行安全教育,未安排专业的人员操作升降机,故本案涉案事故应由被上诉人曾十全负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曾十全承担25%的责任,而要求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上诉人***的损失认定及责任划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校对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计算***的后续治疗费112000元不合理,该费用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再行支付;2、本案涉案事故是***违规操作引起的,一审判决***承担30%的责任过轻;3、一审判决上诉人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校、被上诉人曾十全、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70%的康复费不合理;4、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其他损失计算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对上诉人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校的上诉答辩称:坚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上诉人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校聘请没有资质的被上诉人曾十全承包工程,在明知被上诉人曾十全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曾十全办理假资质。在工程款结算等方面亦是上诉人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校与被上诉人曾十全之间进行,因此上诉人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校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曾十全对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1、上诉人***构成2级伤残,其伤情只需静养,不需要药物治疗,一审法院判决支付上诉人***11万多元的后续治疗费过高;2、一审法院判决支付上诉人***20年的护理费违反常理,且娄底并无这样的先例;3、***作为开瓦工,超出雇主的工作安排,擅自去开升降机,应承担全部的责任,被上诉人曾十全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偏低;4、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升降机是被上诉人曾十全分包给曾福元的,曾福元具有开升降机的专业知识,且升降机由曾福元负责,没有他人开过。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采取安全措施与事实不符;5、因雇员蔡团元摔死、***摔伤,被上诉人曾十全已经花费60多万元,现在被上诉人曾十全已经没有支付能力,被上诉人曾十全虽对一审判决不服,因为交不起上诉费而没有上诉。被上诉人曾十全承包工程,最大受益人是学校,故上诉人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校应承担40%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曾十全对上诉人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校的上诉答辩称:1、在本案涉案承包合同签订之前,上诉人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校就知道被上诉人曾十全没有相应的资质,但因被上诉人曾十全之前的工程质量过关,上诉人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校领导告知被上诉人曾十全可以挂靠公司参与招投标。被上诉人曾十全以被上诉人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校签订相关承包合同,上诉人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校存在选任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过低,其承担50%的责任为宜。2、上诉人***不听从安排,擅自去开升降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50%-60%的责任,但鉴于上诉人***深受重伤,故一审判决在责任承担、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方面适当照顾了***。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最大受益人,其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上诉人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校,在上诉人***受伤后没有支付一分钱医药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校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上诉人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校的上诉答辩称:被上诉人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与上诉人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校签订合同,也没有与被上诉人曾十全签订合同。被上诉人曾十全与上诉人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校把合同签好后,到廖跃湘家里,当时廖跃湘已经被捕,被上诉人曾十全与欧阳精华讲好话,自己拿章盖的。且能不能盖章欧阳精华并不清楚。本案涉案事故发生后,对于上诉人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校在哪里、上诉人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校的工程款给了谁,被上诉人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也不知情,被上诉人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校并没有收一分钱。安全措施防护费、工伤保险、意外保险等应是由施工单位交的,但上诉人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校、被上诉人曾十全都没有交。故上诉人***的损害与被上诉人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应由上诉人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校与被上诉人曾十全承担相关责任,另上诉人***作为开瓦工,擅自开升降机,其自身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停止经营,其法定代表人廖跃湘已经被捕,没有任何偿付能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人新化县槎溪镇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诊断书1份,证明***目前的伤情;2、病历资料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3、医疗费收据1份,证明鉴定后***继续治疗的情况,其继续治疗费远远超过一审法院认定是数目;4、住院费用清单,证明目的同证据3。上诉人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校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会产生多少,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每年的后续治疗费数额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曾十全经质证认为:1、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2、上述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3、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购买的药品是用于治伤,不能达到证明上诉人***医药费用具体数额的目的。被上诉人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同意被上诉人曾十全的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第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继续治疗费、终身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的认定是否正确;第二、对上诉人***受到的损害,各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的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合理,可以做为认定上诉人***损失的相关依据。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的继续治疗费112000元并无不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之规定,上诉人***年仅45岁,因伤截瘫,需人终生护理,故原审法院根据其年龄、身体状况、配置残疾器具情况计算20年的终身护理费是正确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上诉人出院时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结合到上诉人受伤的情况,一审法院对其营养费不予支持不妥,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上诉人因此次事故终身截瘫,虽给其身心造成了巨大的痛苦,但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已认定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上诉要求再给付数额更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并不充分,本院对其此一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被上诉人曾十全为承揽涉案工程,借用被上诉人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已注销的资质参与招投标,其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曾十全作为本案受害人***的雇主,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以致因升降机突然垮塌造成上诉人***二级伤残的后果,故其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在明知被上诉人曾十全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借用其已注销的资质给被上诉人曾十全承揽涉案工程,故被上诉人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校作为发包方,明知实际施工人曾十全没有相应的资质,放任其借用其他公司资质来竞标,并将工程实际发包给被上诉人曾十全,因此上诉人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校在发包过程中存在选任上的过错,故上诉人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校对上诉人***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在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操作升降机,存在过错,亦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宜由被上诉人曾十全对上诉人游运娥的损失承担45%的责任、被上诉人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上诉人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校承担20%的责任,其余责任由被上诉人***自负,上诉人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校、被上诉人曾十全、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校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对本案的处理欠当,应予适当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化县人民法院(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781685.48元,由被上诉人曾十全负担351758.46,由上诉人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校负担156337.09元、被上诉人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6337.09元,上诉人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校、被上诉人曾十全、被上诉人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其余损失由上诉人***自负;
三、本案鉴定费6220元,由被上诉人曾十全负担2799元(已付5420元),由上诉人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校负担1244元,由被上诉人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44元,由上诉人***负担933元(已付950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8400元、二审诉讼费8500元,合计16900元,由上诉人新化县槎溪镇中心学校负担3380元,由上诉人***负担2535元,由被上诉人曾十全负担7605元,由被上诉人湖南耀湘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赞辉
审 判 员  张朝华
代理审判员  康登峰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刘 琦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