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安徽十里江南园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2-28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亳民一终字第01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十里江南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
法定代表人:马其光,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戚守民,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上诉人安徽十里江南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园林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一初字第02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南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其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戚守民,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江南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其光通过中间人杨某向***借款,于2013年5月22日给***出具借款20万元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人为江南园林公司,马其光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借据日期写为2013年5月23日。第二日,杨某将***给付的1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江南园林公司账户,按每月3%利率计息,先扣了三个月的利息1.8万元,余款2000元,马其光算给付了杨某好处费。借款到期后,江南园林公司未还款,双方约定将借款期限改为6个月。因江南园林公司又未按期还款,经***和杨某向马其光催要,***同意担保,于2014年2月27日在借据底部书写:“此借款我担保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还清”。到期后,江南园林公司与***未还款,***通过杨某多次向马其光、***催要未果。从2013年9月份至2014年12月份,江南园林公司每月向杨某账户转账6000元利息,杨某再转交给***,共转账960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度贷款年利率为5.6%,2015年3月1日调整为5.35%。***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江南园林公司向***借款,虽然借条上载明借款20万元,实际收到***18万元,应按实际出借的金额计算。借条上虽未注明利息,但杨某的证言以及江南园林公司的每月转款的记录可以印证,江南园林公司是以20万元本金,每月3%利率支付利息。因***实际借款本金为18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应支付利息5400元,江南园林公司从2013年5月份至2014年12月25应给付利息102600元,已还96000元,不能清偿全部利息;每月3%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江南园林公司所还96000元已经超出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但该利息是江南园林公司自愿给付,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利益,该利息予以扣除,江南园林公司应偿还***本金18万元及下余利息。***于2014年2月27日在借据上书写:“此借款我担保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还清。担保人:***”。该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对担保的范围没有明确,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该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或者可以视为等于重新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7月1日起六个月。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杨某证言及江南园林公司的答辩意见可以印证,在2014年7月1日起***与杨某多次向马其光、***催要欠款,故从***要求***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对本案江南园林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十里江南园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二、被告***对安徽十里江南园林有限公司上述应偿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安徽十里江南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江南园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4月23日向蒙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后,于同年7月2日我收到了蒙城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一初字第01512号民事裁定书,***撤诉了。同年7月16日我又收到了蒙城县人民法院的传票,***又起诉了,诉状的内容没有任何新情况和新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第二款及《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七)项之规定,蒙城县人民法院不得受理,原审法院进行受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证人杨某与***是亲戚关系,而且二次出庭作证说法前后不一,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我们借款期限只要3个月,起初准备向***借20万元,2013年5月22日写的借条,23号只汇款18万元,杨某说***只有18万元了,并说等还款时还18万元就行了。后来我们公司被人骗了,杨某提出一个建议,让我们每月还***10000元,我与***协商决定每月最多只能还6000元,所以从2013年起每月还款6000元是本金,不是利息。2014年12月之后我们实在借不到款了,把借款期限改为6个月,那是杨某安排这么做的。原审法院开庭时我让朋友代理公司参加诉讼,可参加庭审时却被告知是公务员不能以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让我们措手不及,丧失了出庭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述称,签订担保是说3个月内借款人还清,不是我还款,他们每个月还款6000元,改变了我的担保内容,我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持续还了13个月左右借款人没钱还了,后期找我,我就让她起诉了,我就担保3个月。
二审查明,江南园林公司给***出具借据一份,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该借据借款人处盖有江南园林公司的印章,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当日,杨某将***给付的1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江南园林公司账户。从2013年9月份至2014年12月份,江南园林公司向杨某账户共转账96000元,杨某将该款转交给***。其中,2013年9月还款9000元,10月还款3000元,2013年12月还款12000元,2014年1月还款6000元,3月至9月每月均还款6000元(共42000元),10月还款12000元,12月还款12000元。即2013年10月之前,共还款120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共还款84000元。2014年2月27日***在借据底部书写:“此借款我担保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还清。担保人***”。到期后,江南园林公司与***未还清此借款。
本院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原审被告的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江南园林公司借***的款是否约定利息,江南园林公司自2013年9月份至2014年12月份偿还***的96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三、***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民事诉讼法》第124条(七)项是对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作出的规定,本案不是离婚案件,不适用该条规定,上诉人江南园林公司称,一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理由不能成立。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2013年5月23日江南园林公司给***出具的借条中约定6个月还款,对利息没有约定,因此,自2013年5月23日至同年11月22日即借期内的利息,不应予以支持。故2013年11月22日之前,江南园林公司偿还***的12000元,应视为偿还的本金。江南园林公司欠***的余款(本金)应为168000元。2013年11月22日之后,即借期之外的利息,应当予以支持。故2013年11月22日之后,江南园林公司偿还***的84000元,应包括本金和利息。本院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酌情确定为月息1.5%。
三、一审判决***对安徽十里江南园林有限公司应偿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对一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二审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一初字第0231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一初字第023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安徽十里江南园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本金168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2013年11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上述款项应当按照结息还本的顺序及还款的时间和金额扣除安徽十里江南园林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8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安徽十里江南园林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维丽
审判员 刘秋菊
审判员 许 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哓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