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十里江南园林有限公司

安徽十里江南园林有限公司与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亳民一终字第00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辉,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十里江南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马其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徽十里江南园林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4)蒙民一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辉,被上诉人安徽十里江南园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马其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安徽十里江南园林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从双涧张怀新处购买被告代理的“河北兆玉种业有限公司”的玉米种,播种面积265亩,被告亲临指导,但后期几乎绝收,报案后,被告答应赔偿15万元并签订协议。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到期债务5万元,违约金3万元,合计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未予答辩。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2013年6月从双涧张怀新处购买被告代理的“河北兆玉种业有限公司”的玉米种293袋,播种面积265亩,被告亲临指导,但后期失收。2013年9月28日,经协商被告答应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并签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15万元种植损失,在原告收割完玉米及秸秆后的30日内将该款汇到原告账户上;任何一方的不履行视为违约,均应承担协议总金额2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履行10万元,下欠5万元,至今未付。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因产品责任产生纠纷后双方达成的补偿损失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履行。被告不完全履行协议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支付补偿款5万元的义务,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安徽十里江南园林有限公司种植损失5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合计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是“任何一方的不履行视为违约,均应承担协议总金额20%的违约金”。上诉人已履行了大部分补偿款的义务,只有剩余的小部分补偿款没能及时履行到位,就算是违约,上诉人也是对剩余的5万元违约。不是上诉人违约不付下余的50000元,而是被上诉人另欠上诉人45000元化肥和种子款未还,双方应依法抵付。双方抵付后上诉人只下欠被上诉人5000元。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大部分义务,只是部分违约,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违约的责任明显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相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安徽十里江南园林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2014年7月25日欠条一份(系复印件,无原件)。用以证明张怀新所售化肥等系代**销售,该45000元债权系**所有。
被上诉人安徽十里江南园林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未提供代理化肥的手续;2、该欠条是我与张怀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无关。
本院二审对原审所举证据认证与原审判决一致。对上诉人**二审所举证据2014年7月25日欠条一份(系复印件,无原件),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现无原件,且该欠条是原审原告与张怀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安徽十里江南园林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署的协议书第六条看:“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中间人各执一份,签字即为生效;任何一方的不履行视为违约,均应承担协议总金额20%的违约金;……”,是对双方共同的约束,如果任何一方违反了协议的规定,相互间要承担20%的违约金。本案被上诉人安徽十里江南园林有限公司举证了其已按协议要求履行了义务,上诉人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其已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及金额足额支付,因此其违约。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安徽十里江南园林有限公司欠其45000元,其所举2014年7月25日欠条一份系复印件,且无原件,该欠条复印件内容是:“欠条今欠张怀新化肥、种子、农药等款计人民币肆万伍仟元,部分化肥、种子价格还需进一步协商。马其光2014.7.25”,从欠条内容可知,该款应与**无关。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斌
审 判 员  彭 亮
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