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十里江南园林有限公司

安徽十里江南园林有限公司与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蒙民一初字第01352号
原告安徽十里江南园林有限公司,机构代码:06807062-X,地址:蒙城县庄周办事处十里村。
法定代理人马其光,系安徽十里江南园林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安徽十里江南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马其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从双涧张怀新处购买被告代理的“河北兆玉种业有限公司”的玉米种,播种面积265亩,被告亲临指导,但后期几乎绝收,报案后,被告答应赔偿15万元并签订协议。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到期债务5万元,违约金3万元,合计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资质。二、马其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三、协议书,证明被告因种子不合格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万元,尚欠5万,应支付违约金3万元的事实。四、被告和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间的短信,证明被告应还款的期限和催要未还款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因此,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于2013年6月从双涧张怀新处购买被告代理的“河北兆玉种业有限公司”的玉米种293袋,播种面积265亩,被告亲临指导,但后期失收。2013年9月28日,经协商被告答应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并签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15万元种植损失,在原告收割完玉米及秸秆后的30日内将该款汇到原告账户上;任何一方的不履行视为违约,均应承担协议总金额2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履行10万元,下欠5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产品责任产生纠纷后双方达成的补偿损失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履行。被告不完全履行协议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支付补偿款5万元的义务,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安徽十里江南园林有限公司种植损失5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合计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杨迎春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