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民申17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十里江南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庄周办事处十里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十里江南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亳民一终字第0127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二判决均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是***与江南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的保证人,但***在为其保证时明确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还清。据此,***的担保责任到2014年12月30日止。在此期间,***从未向***索要过借款,至孙清姿起诉***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限,应当免除保证责任。2.一、二审判决判令***对于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所提供的借据中根本没有明确约定借款的利息是多少,也无人向***明确说明这一事实,即使***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也是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称,原判决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申请再审理由分析认定如下:1.***作为新证据提交了杨建林出具证明,拟证明***是案涉借款介绍人,其在2014年2月27日***提供担保期间,***(江南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正常支付利息的时候,没有向***催要过款。杨建林的上述证明与其在一审庭审中作证时陈述明显相悖,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以此证明***在保证期限内未向***主张权利,故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2.案涉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于2014年2月27日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虽然借据上未明确约定利息,但此时上述借款已经逾期,故二审法院对*清姿主张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同时,因***对案涉借款担保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担保的范围没有明确,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据此,二审判决认定其应当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故***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张如果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