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102民初8992号
原告:北京顺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801768087P,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北京首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沈凤,北京首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盈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0539361366,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滨海新城中心会所4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芳,内蒙古元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芳,内蒙古元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顺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盈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盈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沈凤、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呼和浩特市盈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北京顺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4565148.91元及利息(以2757992.8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4月26日为28610.34元,以3661570.8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4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6日为71653.99元;以4565148.9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0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日为2471.52元)以上暂合计4668836.7元。2.判令原告北京顺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第1项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呼和浩特市盈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东河院子二期别墅2、4、11A、11B、12、13、16A、16B栋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4日,发包人被告呼和浩特市盈润置业责任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原告北京顺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东河院子二期别墅外立面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东河院子二期别墅外立面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东街与北二环交界处东北角,施工范围包括东河院子二期别墅2、4、11A、11B、12、13、16A、16B栋外立面装饰,工期为2018年6月15日止2018年9月15日,工期如有调整,以被告进场书面通知为准,暂定合同总价为15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指示进场施工,并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2020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办理完成竣工验收并签订《东河院子二期别墅外立面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办理完成结算并签订《竣工结算定案表》,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8071561.00元。被告已经实际使用案涉工程,但截止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06412.09元,尚欠原告4565148.91工程款未支付。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无奈提起本案诉讼。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案涉工程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盈润置业、***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1.涉案工程实际至今未验收合格,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工程款是经验收合格后,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经被告公司确认后,支付90%,但在验收后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承诺整改,但至今未整改完毕,质保期未到支付条件一年。2.原告公司主张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成立,涉案工程别墅已交付购房者,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购房者享有物权期待权,因此顺鑫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不能对抗购房者,其主张不能成立;3.涉案外立面装饰工程为别墅建设工程的附属工程,且无法剥离,如果折价或拍卖需对别墅整体进行折价或拍卖,但剩余工程款与别墅整体价值相差过大,实际不宜折价或拍卖,因此顺鑫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
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东河院子二期别墅外立面装饰工程合同》,由顺鑫公司对东河院子二期别墅2、4、11A、12、13、16A、16B栋外立面装饰工程之深化设计、材料定购、运输、加工制作、施工安装及验收和其他被告增加的施工范围等。施工期限为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9月15日。暂定合同总价款为1500万元。支付工程款时间为:按原告要求正常时间开工后,在2018年7月25日、2018年8月25日,原告可按实际完成产值分两次向被告申请支付进度款。在次月的5日之前被告按审核后的进度款的70%金额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完整结算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所有相关资料的编辑、报验、验收需符合档案馆存档要求并积极配合总包归档,否则被告不予结算。办理完结算手续后,原告审核被告所接受后确认金额,被告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结算金额的90%。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时,被告向原告支付结算金额的5%工程款。剩余5%计算金额作为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被告盈润公司提供原告关于东河院子二期外立面装饰工程于2019年12月18日出具的整改承诺书,针对分户验收发现的问题,原告公司承诺在2020年3月25日开始施工,在2020年4月20日全部维修完毕,2020年4月21日进行复验,被告顺鑫公司该项目部在承诺书上加盖项目部章。2020年10月27日,项目部签了验收单,工程竣工验收单上项目部验收意见为:已复验进入质保以结算日期为起始日期。2020年12月21日,双方做了竣工结算定案表,最终合同结算金额为18071561元,保修金903578元(合同结算价款的5%)。原告出具2020年12月23日工程移交单,将施工合同、施工界面划分说明、竣工图纸、通讯录、施工资料、竣工验收单材料由原告移交给被告,原告项目经理、被告项目经理、被告物业经理和资料员在该移交单上签字。被告出具原告顺鑫公司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承诺书,上写明,本工程免费保修期为1年,起算日期2020年12月21日。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职责,工程竣工验收单上显示,原告整改后也已复验,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按合同约定,结算完毕原告确认金额后的20个工作日内,即2021年1月19日前给付到结算金额的90%为1626440.49元,竣工验收后半年时,即2021年4月26日,应给付结算金额5%的工程款903578.05元,剩余5%质保金应在2021年12月20日前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的支付期限未届满,本院对该部分款项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506412.09元。被告***提供财务报表和公司存款明细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盈润公司的财产,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对其施工别墅的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盈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顺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61570.86元。(以2757992.8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4月26日为28610.34元,以3661570.8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4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顺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盈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635元,原告北京顺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雪巍
人民陪审员 刘维政
人民陪审员 李登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董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