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26民初245号
原告:贵州瑞星固定消防设施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贵鸟北路187号中大国际广场(A)1幢12层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660981449。
法定代表人:张敏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应文,该公司员工。
被告:独山县阳光花园大酒店,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四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308715862B。
法定代表人:李筑梅。
原告贵州瑞星固定消防设施维护有限公司与被告独山县阳光花园大酒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瑞星固定消防设施维护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军、白应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独山县阳光花园大酒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瑞星固定消防设施维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劳务费497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1月签订了(独山县阳光花园大酒店)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后,授权委托刘福军、白应文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人),负责具体的工程项目维护保养施工。现合同约定的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工作已经完成,经多次追讨劳务费用未果。
独山县阳光花园大酒店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5日原告贵州瑞星固定消防设施维护有限公司与被告独山县阳光花园大酒店签订了(独山县阳光花园大酒店)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消防系统进行维护保养,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内容为维护保养劳务费每年为49700元(含税费),按季度支付,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对被告的消防系统进行维护保养工作,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维护保养劳务费497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独山县阳光花园大酒店)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对被告的消防系统进行了维护保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维护保养劳务费49700元,属于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维护保养费49700元,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独山县阳光花园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瑞星固定消防设施维护有限公司支付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劳务费49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元,减半收取521元,由被告独山县阳光花园大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利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刘玉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