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民终2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独山县阳光花园大酒店,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四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308715862B。
法定代表人:李筑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瑞星固定消防设施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贵鸟北路**中大国际广场(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660981449。
法定代表人:张敏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应文,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独山县阳光花园大酒店(以下简称阳光酒店)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瑞星固定消防设施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独山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6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酒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未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按月度、季度、年度对上诉人的消防系统设施进行定期保养维护,但被上诉人仅履行了检验义务,对需要维修及保养的相关设备没有尽到维修保养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维修工作,但被上诉人实际上仅于周末派员处理;被上诉人从未按照合同约定不定期对上诉人的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或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及配合消防演练;二、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全面适当履行义务,给上诉人经营管理造成不良影响,上诉人不负有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
瑞星公司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定期检验维护保养,上诉人的消防设施才得以运行正常,顺利通过消防管理部门的检查。另外,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的消防设施检查时均对上诉人的消防系统操作人员进行了现场操作培训,相关视频上传在消防管理部门的网络管理平台上审核,相关检验表上培训人员都签有字,上诉人予以否认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组织员工进行消防演练,上诉人的管理人员一直以生意太忙为由推诿,责任不在被上诉人。
瑞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劳务费497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5日原告瑞星公司与被告阳光酒店签订了《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消防系统进行维护保养,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内容为维护保养劳务费每年为49700元(含税费),按季度支付,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对被告的消防系统进行维护保养工作,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维护保养劳务费49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对被告的消防系统进行了维护保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维护保养劳务费49700元,属于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维护保养费49700元,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独山县阳光花园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瑞星固定消防设施维护有限公司支付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劳务费49700元。案件受理费1042元,减半收取521元,由被告独山县阳光花园大酒店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劳务费49700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支付劳务费49700元,提交了《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以及《消防设施维保年检表》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给其经营管理造成不良影响,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光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上诉人独山县阳光花园大酒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陆育义
审判员 莫玉魁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向朝珊
书记员易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