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民终4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路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睢阳区路河镇南5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君朋,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会,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博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兴民路**之**。
法定代表人:喻继芳,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宏阳,河南九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正华,男,汉族,1972年1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婷,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皓,系马正华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与珠江路交叉口东南角未来国际>
法定代表人:甄红伟,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湛琪,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路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畅公司)、广州博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正华、河南省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3民初3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君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民、张祥会,上诉人博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宏阳,马正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婷、马晨皓,大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湛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马正华、大业公司支付上诉人垫付的拆除倒塌大棚费用227265.99元及利息,并支付大棚倒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925329.11元;2、博厦公司返还上诉人设计费60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1、大棚倒塌后,上诉人发布拆除料场大棚公告,案外人河南天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227265.99元中标并实施施工,上诉人为此垫付拆除费用227265.99元。上诉人将料场承包给他人,因大棚倒塌导致承包合同终止,上诉人支付料场使用人员工资及其他费用共计925329.11元。以上费用应由马正华、大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设计合同纠纷并不违法,被上诉人博夏公司应返还上诉人支付的设计费用6万元。
博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上诉人不服金额为589549.49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路畅公司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判决所采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未经质证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所作出的判决严重证据不足。博厦公司出具的图纸为半成品,也已经明确告知路畅公司该设计图纸不能作为建设施工的依据。路畅公司单方中止设计合同的履行。路畅公司未按图纸施工,该工程的倒塌与博厦公司设计的图纸没有任何因果联系,博厦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倒塌的大棚总造价1770418.9,认定事实错误。3、本案一审判决与已经生效的(2019)豫14民终4450号民事判决相悖。在另案生效判决中也没有采用上述鉴定意见,否定了该鉴定意见。
马正华辩称,涉案大棚倒塌后的责任归属已经法院予以认定并作出相关判决,马正华基于责任承担仅能向路畅公司主张60%的工程款已经是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的表现。无法主张的40%的工程款是马正华对路畅公司的全部赔偿。因此,应驳回路畅公司对马正华的诉请,维持原判。
大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路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14828.94元及被告博厦公司返还涉及费6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马正华、大业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倒塌大棚费用227265.99元及利息;3、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因大棚倒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925329.11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8日,被告马正华借用被告河南省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河南省路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河南省路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料场大棚建设工程发包给河南省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内容:包施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工程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工程造价:1770418.90元。由实际施工人马正华组织施工,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马正华提供广州博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的河南省路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料场大棚工程设计图纸。被告马正华依图纸组织施工,2018年5月底竣工。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工程款531125.67元。2019年1月30日,天降大雪,该工程晚上出现局部坍塌,次日1月31日全部倒塌。2019年2月14日,原告路畅公司起诉被告马正华、大业公司,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大业公司签订的建筑承包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马正华、大业公司返还支付的工程款531125.67元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19年6月17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403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路畅公司的诉讼请求。路畅公司、马正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18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4民终4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3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书,二、上诉人马正华和被上诉人大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上诉人工程款212450.268元。在该案一审诉讼过程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陕中金司鉴建字(2019)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为:河南省路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料场大棚工程倒塌的质量(原因)问题是多方面不利因素造成的。设计单位博厦公司、建设单位路畅公司、施工单位大业公司与马正华对本案工程质量问题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即各自三分之一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建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的纠纷,但因建筑工程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本案的案由仍应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收到的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又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本案中,涉案原告所属料场大棚工程因工程质量问题毁损,依据陕中金司鉴建字(2019)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设计单位博厦公司、建设单位路畅公司、施工单位大业公司与马正华对本案工程质量问题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即各自三分之一的责任)的结论,原告可以对有责的被告马正华、大业公司、博厦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请的中损失1214828.94元,从原告在庭审中解释可以看出为原告就该工程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损失,也就是原告的直接损失,但因该工程系被告马正华全垫资,原告尚未完全支付全部工程款,按照原告第一次要求返还工程款问题的诉讼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4民终445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表述,将原告路畅公司承担60%的责任,马正华与大业公司承担40%的责任,可以视为对被告马正华、大业公司对该工程款直接损失承担比例的调整,即被告马正华、大业公司自行承担垫付的工程款40%来赔偿原告该工程款的直接损失,且双方现在工程款的给付问题仍然在诉讼中,所以被告马正华、大业公司将来就自行负担的工程款数额便是对原告该项直接损失赔偿,原告在此起诉被告马正华、大业公司负担该项直接损失,势必造成与另案的诉请冲突和重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正华、大业公司承担此项直接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博厦公司承担该项直接损失,因博被告厦公司提供图纸不能达到钢结构设计阶段制图的相关规定,缺乏图纸目录、构件图、主要材料表,节点详图也不全,导致施工依据不足,特别是跨度较宽的钢结构工程,没有很好设计拉梁以稳定钢构工程框架,设计单位存在失误是明显的,故此仍然按照陕中金司鉴建字(2019)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被告可向本案被告博厦公司主张工程总造价1770418.90元的33.3%为589549.49元作为损失赔偿。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原告向被告博厦公司的主张的60000元设计费,因原告与被告博厦公司关于设计合同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双方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原告可就此问题向有管辖权法院另案诉讼。对于原告诉请的第二项,系原告拆除料场的费用应为间接损失,该大棚拆除项目虽经过超投标,并签订了拆除协议,约定拆除费用227265.99元,但是该费用是原告与拆除施工主体之间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对其以外的第三方并没有约束力,其拆除费用的合理性应通过有资质评估部门的评估报告为依据,且对于大棚拆除后的残值刨除问题也没有提交证据显示,对于该项诉请原告评估后可另行起诉。对于原告起诉第三项诉请925329.11元,庭审中原告说明为料场的租赁费、土地税、电费、大棚围挡、喷淋装置等费用,法院认为上述费用为料场所平时日常支出费用,料场的日常开支与大棚毁损之间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对于料场因毁损所造成的可得利益和利润的损失也需要有关评估机构的评估做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能成立。因陕中金司鉴建字(2019)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已经明确被告博厦公司的责任,故其辩称不承担责任的辩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博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路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589549.49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路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220元减半收取13110元,由原告河南省路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83元,被告广州博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432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路畅公司提交大棚拆除记录能如实反映大棚拆除过程,但达不到证明拆除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目的。告知函、回复函及邮件记录,因回复函系复印件,对方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马正华提交的判决,未生效,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有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对本案主要争议问题,本院评述如下:一、涉案鉴定意见未经质证作为定案依据,是否程序违法。原审法院采信涉案鉴定结论是基于另案查明的事实,即(2019)豫14民终4450号民事判决。博厦公司提交的证明并不能足以推翻该判决。故原审法院采用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程序并不违法。二、路畅公司按照设计合同规定,支付全部设计费用,博厦公司应完成自己的义务,出具合格安全的图纸。现博厦公司以图纸未经审查、路畅公司中止履行合同及施工有变更,而主张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三、因大棚造价为1770418.9元,该造价为路畅公司的直接损失,因此一审法院以此来作为实际损失确定赔偿,并无不当。参考鉴定意见,结合生效判决,本院酌定博厦公司与路畅公司在60%的责任范围内承担同等责任,即博厦公司应赔偿路畅公司531125.67元。四、路畅公司要求马正华及大业公司赔偿的大棚拆除费用及大棚倒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非路畅公司的直接损失,且上述款项是否合理,是否实际支付,路畅公司并未充分举证,一审对路畅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五、对于设计费用,一审以非同一法律关系,让路畅公司另行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不再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博厦公司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路畅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3民初364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3民初364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广州博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省路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531125.6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916元,合计49026元,由广州博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8222元,由河南省路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8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峰
审判员 白中哲
审判员 段智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杜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