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鼎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6597江苏鼎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泗阳众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323民初6597号
原告:江苏鼎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南环路北侧、兴园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顾志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蕾,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
被告:泗阳众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经济开发区太湖路西侧城东污水厂南侧。
诉讼代表人:赵金斗,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宝,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翔飞,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鼎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泗阳众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江苏鼎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位于被告5#车间仓库建筑材料(价值暂估为352627.84元,详见构建清单及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5#车间钢结构车库、回水池等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回水池施工完毕。2015年7月,由于被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建设工程许可等,被住建部门勒令停止施工,造成原告的建筑材料堆放。2016年,原告要求与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位于被告5#车间仓库建筑材料,但原告未明确返还建筑材料的品种、规格、尺寸、数量,属于无具体的诉讼请求情形,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鼎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95元,退还原告江苏鼎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部分,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伟成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