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881民初2272号
原告:山东海虹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迎宾大道北工业西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66931233XC。
法定代表人:孔凡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迁,曲阜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聊城华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阳谷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侨润办事处祥光经济开发区长江路4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1MA3LY58R2B。
主要负责人:李道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康,该公司员工。
被告:聊城华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东昌路北团结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167853101P。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飞,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魏义,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原告山东海虹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华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阳谷工程分公司、聊城华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魏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
原告山东海虹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0万元及利息;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山东海虹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3月11日、4月3日分别向山东金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发送货物,货款金额分别为61,059元、27,482元、162,027元,合计为250,568元。2014年5月山东金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付货款150,000元。2019年1月1日,被告聊城华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阳谷工程分公司聘请北京大地津泰会计师事务所,发来企业询证函,载明与原告的往来账款余额,欠原告货款为568元,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欠款应为100,568元,并及时给予了回复。但聊城华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阳谷工程分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仅支付尾款568元,现仍欠10万元未支付,后经查,被告错将该款项支付给了第三人魏义。现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请求。
被告聊城华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全部都不在曲阜,案件不应在曲阜市人民法院立案。二、被申请人起诉主张向山东金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供货,后因货款支付发生本次纠纷。申请人经核实找到了被申请人同山东金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明确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为“阳谷”,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协商,若不成,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解决”。根据双方的约定,双方的争议应由聊城市阳谷县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法院该本案移送至聊城市阳谷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采购合同》中记载的合同签订地点为阳谷,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协商不成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不违法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守。故本院应由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聊城华昌实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成梅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陶亚妮
书 记 员 陈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