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华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聊城华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聊城鲲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5民再41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聊城华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东昌路北团结路东。
法定代表人:赵庆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光,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聊城鲲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莘亭街道办事处创业街9号路北。
法定代表人:崔书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早厚,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利杰,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聊城华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阳谷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侨润办事处祥光经济开发区长江路471号。
负责人:李道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光,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阳谷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侨润办事处大众路4号。
负责人:刘广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山东锦为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聊城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路179号(东昌路北、燕山路以西)。
负责人:胡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荣,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海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景阳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魏永民,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振山,男,196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渡口驿乡四屯村342号。
原审被告:李福昌,男,199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西湖乡胥庄村49号。
原审上诉人聊城华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聊城鲲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宁公司)及原审被告聊城华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阳谷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昌阳谷分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聊城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聊城供电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阳谷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阳谷供电公司)、山东海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河公司)、张振山、李福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作出(2021)鲁15民终328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2年4月21日作出(2022)鲁15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华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光、原审被上诉人鲲宁公司法定代表人崔书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早厚及原审被告华昌阳谷分公司负责人李道达、阳谷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浩、张杰、聊城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荣、黄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海河公司、张振山、李福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20年5月12日18时李福昌在“聊城雷庄220KV变电站110KV送出工程”莘县城区段施工时将当地供用电线路地下电缆挖断导致鲲宁公司停电6.5小时,该项工程的建设人、承揽人及施工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停电事故是否导致鲲宁公司的财产受到损坏,财产损坏情形在恢复供电后是否影响鲲宁公司恢复生产,鲲宁公司的停产损失应如何计算,山东正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的停产损失、设备损坏损失是否应予采信等。
本院再审过程中,双方对案涉侵权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仍然存在很大分歧。除华昌公司重新提供2020年5月11日至13日鲲宁公司的用电数据材料外,双方均未围绕各自诉辩主张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认为,聊城雷庄220KV变电站110KV送出工程的建设人、承揽人及施工行为人,均应正确处理架设电力线路的土地使用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尽到建设和施工中的谨慎注意义务。李福昌在施工点位给当地供用电线路造成损害导致鲲宁公司停电,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原则以及对责任主体的特别规定进行归责;地下电缆产权人对铺设、维护供用电线路存在过错或者瑕疵的,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一审判决对侵权责任的归责事实认定不清,对李福昌、张振山与华昌阳谷分公司之间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进行归责,归责于华昌阳谷分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该分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5日)又免除其民事责任,在适用法律上也存在矛盾和冲突。
2020年5月12日18时左右李福昌挖断地下电缆后的停电期间,系对鲲宁公司依据供用电合同、厂房租赁合同等民事合同设立的正常用电权益的持续侵害;侵权责任人应当赔偿停电期间对鲲宁公司正常生产经营造成的损失,并应赔偿因停电事故给鲲宁公司造成的机械设备等财产损坏的损失。经对挖断电缆进行抢修恢复供电后,应当认定侵权责任人的侵害行为已经停止;恢复供电后是否继续给鲲宁公司造成生产经营损失,应以被损坏机械设备等财产是否能够及时进行替换、维修等客观事实进行综合衡量,也即应以停电事故足以影响鲲宁公司恢复正常生产的原因力进行衡量。本案原一审判决对案涉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要件事实认定不清,采信山东正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评估意见的损失计算方法不清、客观证据不足,也与2020年5月15日聊城市鲁西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作出《公证书》记载鲲宁公司“厂房内共有二十台挤出机,其中五台正常运转”存在矛盾和冲突。本案原二审判决采信《价格评估报告》对鲲宁公司机械设备损坏、修复价格的评估意见,且未考量鲲宁公司因停电事故受到的生产经营损失,亦属认定侵权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原审对侵权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认定不清,双方当事人在再审过程中亦未围绕各自诉辩主张尽到充分举证责任,因此本案应当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鲁15民终3289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2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吉洪林
审 判 员 李中栋
审 判 员 李令庆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 帆
书 记 员 尹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