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31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聊城鲲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莘亭办事处创业街九号路北。
法定代表人:崔书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利杰,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聊城华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东昌路北团结路东。
法定代表人:赵庆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光,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阳谷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侨润办事处大众路4号。
负责人:刘广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山东锦为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森,山东锦为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聊城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路179号(东昌路北、燕山路以西)。
负责人:胡晓东,总经理。
一审被告:聊城华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阳谷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侨润办事处祥光经济开发区长江路471号。
负责人:李道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光,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山东海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景阳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魏永民,总经理。
一审被告:张振山,男,196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一审被告:李福昌,男,199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再审申请人聊城鲲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聊城华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一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阳谷县供电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聊城供电公司、聊城华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阳谷工程分公司、山东海河工程有限公司、张振山、李福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5民终3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过程中,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1日作出(2022)鲁15民监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该院再审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审查聊城鲲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张 华
审 判 员 程 林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宗芳如
书 记 员 吴龙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