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兴和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郭某、大同市华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213民初6046号
原告:**1,住湖北孝感市。
委托代理人:赵某,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委托代理人:欧某,乌兰察布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同市华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2,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蒙古兴和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内蒙古古秉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与被告**、大同市华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内蒙古兴和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欧某,被告大同市华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2、,第三人内蒙古兴和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在位于平城区华唐城工地干抹灰工程,2017年9月工程结束,双方约定年底付清工资,但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2018年1月20日经原告催促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欠工资202300元的事实,经查被告一是华唐城工程的承包人,建设方是大同市华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被告一不具备工程建设资质,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一同被告二应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二仍欠被告一的工程款未付,故原告将被告一、被告二列为共同被告、王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202300元整;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抹灰合同,以证明原告与**签订劳务合同;2、证明,以证明二被告欠工人工资的事实。
被告李东辩称:我没有收到追加第三人裁定书。1、认为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及拖欠劳务费认可,我们认为第二被告承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该工程欠付原告202300元劳务费,并非是欠条,**借用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东方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同样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被告2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大同市华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华唐房地产雇佣被告**负责华唐城工地的工程施工,被告华唐将工人工资全部支付给被告**,因被告华唐房地产不认识原告,由被告**将工人工资发放给原告,故被告华唐房地产不承担支付义务,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与被告华唐房地产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原告是被告**聘用的人员,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应当向被告**主张权利,而非被告华唐房地产。
第三人内蒙古兴和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次参加诉讼,对一审的庭审情况不清楚,对起诉状有以下几点意见:1、诉讼主体涉及不到我公司,所以本案的诉讼主体涉及不到,异议有以上几点,第一劳务合同纠纷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原被告自己签的,这个合同与我公司无关;2、被告华唐房地产与我公司从法律上讲没有形成一个承包和发包关系,本案追加我公司与本案的诉讼主体设置不当,因此我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原告所诉求的工程款。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华唐一期工程施工单位已完工程造价统计表,以证明2017年12月26日,被告**经挂靠内蒙古兴和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完毕后,经结算,被告大同市华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定被告**已完工程造价为2908585元;2、收条、借条,以证明被告大同市华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两次支付工程款20万元,被告已经发放给聂利军、丁云雪、张喜龙等个人工资和劳务费用共计:222410元,并未用于支付**1。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大同市华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2将25万元工人工资支付给被告**,被告**未向原告发放,于被告华唐房地产无关。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借用第三人内蒙古兴和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义,承揽了被告大同市华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华唐城部分工程;2017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华唐城抹灰劳务工程。2018年1月20日被告**出具证明,欠原告抹灰工人工资202300元,被告**承揽的华唐城工程造价为2908585.69元,该工程款由被告大同市华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支付了45万元,剩余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以内蒙古兴和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涉案工程并将工程劳务转包给张东华,现已追加内蒙古兴和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查明被告**承揽的华唐城工程造价为2908585.69元,该工程款由被告大同市华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支付了45万元,剩余未支付,且该45万元被告**用于支付其他工人工资和其他费用。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除违法分包人**应承担给付工资的义务外。被告大同市华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1工资款202300元;
二、被告大同市华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工资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5元,由被告**、被告大同市华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晨光
人民陪审员 幸丽君
人民陪审员 蒋艳君
二0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晓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