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兴和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兴和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街道讨号板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5民初5273号
原告:内蒙古兴和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某,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街道讨号板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闫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兴和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街道讨号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讨号板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日、2020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某、张某,被告讨号板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东方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0)内0105民初5273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讨号板村委会价值19,073,411.54元的相应财产或冻结等值银行存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讨号板村委会立即向东方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019,590元;2.依法判令讨号板村委会立即向东方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期间产生的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7,019,5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7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人民币17,019,5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为人民币2,053,821.54元;(共计金额19,073,411.54元);3.依法判令讨号板村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2020年12月25日东方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讨号板村委会立即向东方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719,590元;2.依法判令讨号板村委会立即向东方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期间产生的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4,999,5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8日止,以人民币14,719,5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8年2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人民币14,719,5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为人民币1,745,839.11元;(共计金额16,465,429.11元)3.依法判令讨号板村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及理由:2007年讨号板村委会与案外人呼和浩特市金三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案外人承建讨号板村委会发包的讨号板新村10号住宅楼及综合楼(公建1#楼)项目,后因案外人原因,涉案工程未能建设完毕。2013年6月3日,案外人与讨号板村委会对剩余未完成的工程进行交接。2013年8月,东方公司、讨号板村委会以及案外人签署了《建筑工程分包协议》,三方确认,将讨号板新村住宅10号楼和15000平方米综合楼(公建1#楼)未完成工程部分交由东方公司继续建设至竣工验收,工程内容以2013年6月3日讨号板村委会与案外人签订的移交结算单为准,工程造价以审计价格为准。2014年7月10日,东方公司与讨号板村委会就讨号板村高层住宅楼房屋维修、修改项目签署了两份《建筑工程房屋维修工程合同》。工程范围包括1#楼、3#楼等防水、自来水及其他工程维修项目以及小高层住宅1#楼、2#楼、3#楼、5#楼、6#楼及北区(李生珍)写字楼的防水、自来水及其他未完成的工程施工及维修项目。东方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建设施工了上述全部工程。2015年8月14日东方公司与讨号板村委会就讨号板新村10号住宅楼及《建筑工程房屋维修工程合同》项下工程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并使用。2017年7月11日,东方公司与讨号板村委会就综合楼(公建1#楼)项目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工程已于2017年7月竣工。2017年11月10日,讨号板村委会委托内蒙古亿正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正达公司”)对上述工程的造价进行审核,亿正达公司出具了内亿正达基字(2017)14号《讨号板村10号住宅楼及高层住宅楼维修、修缮工程审核报告》以及内亿正达基字(2017)15号《讨号板新村综合楼工程审核报告》,确认讨号板村10号住宅楼及高层住宅楼维修、修缮工程审定预算总造价为10,248,045元,讨号板新村综合楼工程审定预算总造价29,151,545元,三方签署《工程审价审定单》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截止至目前,尚欠工程款17,019,590元,东方公司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讨号板村委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以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向东方公司支付利息。
2020年9月8日,东方公司核对与讨号板村委会庭审举证的付款明细,东方公司确认截止至目前讨号板村委会支付给东方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2468万元。2017年11月10日,经双方确认讨号板村10号住宅楼及高层住宅楼维修修缮工程审定预算总造价为10,248,045元,讨号板新村综合楼工程审定预算总造价为29,151,545元,上述款项总价为39,399,590元。截止目前,讨号板村委会仍欠付东方公司工程款14,719,590元。讨号板村委会于2017年8月前共计支付工程款2400万元,欠付工程款14,999,590元,2018年2月9日讨号板村委会支付工程款28万元,故讨号板村委会应以欠付工程款14,999,5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8日;以14,719,5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8年2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4,719,5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支付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故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
讨号板村委会辩称:第一,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工程款数额,因为目前第三方机构亿正达公司出具的结算审计报告已撤销,且给东方公司送达了通知,还通过登报的方式予以公告,如果东方公司不申请鉴定,现在审计报告被撤销的基础上具体欠款数额不能确定,是否欠付无法明确,讨号板村委会认为现在不具备付款条件。第二,即使以撤销的审计报告作为定案依据,支持东方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本金的主张,对于利息的起算也应该自审计报告出具的时间,即2017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建筑工程分包协议》、《建筑工程房屋维修工程合同》两份、内亿正达基字【2017】14号《讨号板村10号住宅楼及高层住宅楼维修、修缮工程审核报告》、内亿正达基字【2017】15号《讨号板新村综合楼工程审核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单、诉讼费专用票据两张、企业信用信息截图、录像、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截图。讨号板村委会对《建筑工程分包协议》、《建筑工程房屋维修工程合同》两份、诉讼费专用票据两张、企业信用信息截图、录像、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对两份审核报告不认可,认为已经撤销,但双方对该审核报告曾经客观存在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审核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采信;由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单未出示原件,讨号板村委会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双方对该工程项目已经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的事实无争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讨号板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有:付款明细分类账、付款明细、《关于讨号板新村综合楼工程、10号住宅楼及高层住宅楼维修、修缮工程审核报告存在问题的函》、《关于撤销内亿正达基字【2017】15号讨号板新村综合楼工程、内亿正达基字【2017】14号讨号板村10号住宅楼和高层住宅楼维修、修缮工程审核报告的决定书》、《说明》、内蒙古晨报第5234期。东方公司对讨号板村委会已付款2468万元的事实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对上述其他证据不认可,但上述其他证据均为客观存在的事实,故本院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案外人呼和浩特市金三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东方公司(乙方)、讨号板村委会(丙方)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协议》,约定:“一、甲方将讨号板新村住宅10号楼和15000平方米综合楼(公建1#楼)未完成工程部分分包给乙方继续建设直至竣工验收;二、该未完成工程内容以2013年6月3日甲方与丙方签订的移交结算单为准;……四、该未完成工程部分造价走工程预决算,最终以审计为准;……七、2013年6月3日甲方与丙方签订的《移交结算单》作为本协议的必要组成部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该《移交结算单》。
另查明,2014年7月10日,东方公司(乙方)与讨号板村委会(甲方)签订两份《建筑工程房屋维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均系讨号板村高层住宅楼维修、修缮,工程范围分别系1#楼、3#楼等防水、自来水及其他工程维修项目以及小高层住宅1#楼、2#楼、3#楼、5#楼、6#楼及北区(李生珍)写字楼的防水、自来水及其他未完成的工程施工及维修项目;甲乙双方就需要维修部位及工程量的内容为基准,确定工程造价,以实际的施工质量为准,维修工程款的标准按国家预算、决算书为依据,按实际施工量的进度付款,最终结算经甲乙双方确认工程量后,确定工程总造价(最终结算以审计决算书为准)。
又查明,2017年11月10日,亿正达公司向讨号板村委会作出内亿正达基字【2017】14号《讨号板村10号住宅楼及高层住宅楼维修、修缮工程审核报告》,载明:“我们接受委托,对贵组织建设的讨号板村10号住宅楼及高层住宅楼维修、修缮工程《基本建设工程结算书》进行了审核。该工程结算书由内蒙古兴和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编制。贵组织的责任是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有效性负责。我们的责任是对其发表审核意见。……在审核过程中,我们结合该工程的实际情况,实施了包括工程量计算、预算单价套用、各项取费记取及现场踏勘等我们认为必要的审核程序。该工程原送审金额为16,376,113.00元,审定金额为10,248,045.00元,核减金额为6,128,068.00元,核减率为37.42%。上述工程造价审定值业经贵单位及施工企业确认。”
同日,亿正达公司向讨号板村委会作出内亿正达基字【2017】15号《讨号板新村综合楼工程审核报告》,载明:“该工程原送审金额为41,451,417.00元,审定金额为29,151,545.00元,核减金额为12,299,872.00元,核减率为29.67%。上述工程造价审定值业经贵单位及施工企业确认。”东方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讨号板村委会作为建设单位均在与上述两份审核报告结果一致的两份《工程审价审定单》上盖章确认。
双方均认可讨号板村委会委托亿正达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审计资料由东方公司提交给讨号板村委会,讨号板村委会又转交至亿正达公司;现双方均不能向本院提交该工程项目审计需要的资料,且均未提交移交该资料的接收凭证,故本案不具备进行司法鉴定的条件。
再查明,东方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东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企业信用信息截图、录像,拟证明讨号板高层西侧商铺已于2017年9月投入使用,并且注册登记为经营地址。现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但均未向本院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单的原件。讨号板村委会共计支付东方公司工程款2468万元,分别于2017年8月之前累计支付2440万元,2018年2月9日支付工程款28万元。
还查明,2020年5月26日,讨号板村委会向亿正达公司发送《关于讨号板新村综合楼工程、10号住宅楼及高层住宅楼维修、修缮工程审核报告存在问题的函》,提出:内亿正达基字【2017】14号、15号审核报告中存在多处现场未发生的工程量。
2020年7月7日,亿正达公司向东方公司作出《关于撤销内亿正达基字【2017】15号讨号板新村综合楼工程、内亿正达基字【2017】14号讨号板村10号住宅楼和高层住宅楼维修、修缮工程审核报告的决定书》,载明:“经审查后发现:一、关于原讨号板新村综合楼工程审核报告中就钢筋、混凝土、模板均含基础部分工程量部分,你公司存在瞒报、多报工程量的情况;二、关于原讨号板村10号住宅楼及高层住宅楼维修、修缮工程审核报告中,你公司存在瞒报、多报工程量,导致部分工程量与现场实际的工程量不符等情况。现经我公司专业技术人员研究决定,对内亿正达基字【2017】14号《讨号板村10号住宅楼及高层住宅楼维修、修缮工程审核报告》和内亿正达基字【2017】15号《讨号板新村综合楼工程审核报告》予以撤销,郑重声明以上审核报告全部作废。”2020年7月10日,亿正达公司在内蒙古晨报第5234期中对上述两份审核报告的撤销决定予以公告。
最后查明,2020年8月24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人民政府出具《说明》,载明:“兹证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街道讨号板村民委员会’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讨号板村民委员会’为同一个单位。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金三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公司、讨号板村委会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协议》以及东方公司与讨号板村委会签订的两份《建筑工程房屋维修工程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按实际施工量的进度付款,最终结算以审计决算书为准。现双方均认可讨号板村委会已经委托亿正达公司进行审计,且亿正达公司已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讨号板村10号住宅楼及高层住宅楼维修、修缮工程审核报告》及《讨号板新村综合楼工程审核报告》,审定金额分别为10,248,045元、29,151,545元,东方公司与讨号板村委会亦对两份《工程审价审定单》的结果进行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审计结果予以确认采信,本案所涉工程造价共计39,399,590元(10,248,045元+29,151,545元)。现双方均认可讨号板村委会共计支付东方公司工程款2468万元,故东方公司主张讨号板村委会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719,5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东方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1月10日两份《审核报告》作出之后,本案应付款金额已经确定,讨号板村委会应当及时向东方公司付清工程款,讨号板村委会逾期付款应当向东方公司支付利息。双方均认可讨号板村委会于2017年8月之前累计支付2440万元,2018年2月9日支付工程款2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逾期利息应以人民币14,999,5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8日止;以人民币14,719,5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2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人民币14,719,5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为人民币1,570,354.95元;对东方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讨号板村委会辩称亿正达公司作出的两份审核报告已经被撤销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一、讨号板村委会认可系其委托亿正达公司进行审计,且对该审计结果进行过签章确认;二、亿正达公司撤销两份审核报告的理由系“瞒报、多报工程量”,但讨号板村委会未举证证明“瞒报、多报工程量”的事实及数额;三、讨号板村委会认可东方公司提交过审计资料,但现在并不能向本院提交审计所需材料,亦未举证证明该材料所在何处,故本案不具备重新审计的条件;四、2017年11月10日亿正达公司作出审核报告,而讨号板村委会对该审核报告提出异议的时间系2020年5月26日,时间相隔超过二年;亿正达公司于2020年7月7日撤销两份审核报告,而本案的立案时间系2020年7月9日。综上,讨号板村委会在没有证据证明审核报告的结果确实有误,且对本案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街道讨号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兴和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719,590元及截止至2020年4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570,354.95元;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款14,719,5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1日起继续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兴和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应收120,593元(原告已预交136,240元),由原告内蒙古兴和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3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街道讨号板村民委员会负担119,540元;另15,647元退给原告内蒙古兴和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街道讨号板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文颖
人民陪审员 武永辉
人民陪审员 赵 君
二○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杨嘉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