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924民初126号
原告:内蒙古兴和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告:内蒙古大智慧教育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武某,内蒙古秉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兴和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大智慧教育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庭合法传唤,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兴和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42568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1642568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6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被告的内蒙古大智慧教育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主要约定:承包人承包的的工程位××县、B段;工程内容:幼儿园全部项目,承包范围:土建、采暖、给排水、电气工程。签约合同价:10068600元,付款方式:2014年底前付已完成工程造价的40%、2015年6月底前再付总造价的30%,2015年底前再付27%,3%保修金期满付清;此外,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设备进行施工,幼儿园全部竣工时间为2015年年底,被告实际使用时间为2016年9月1日,现已使用数年。2018年3、4月份,经过双方最终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装修款为11209505.6元,已付8876902.89元,核减供铝合金门窗款560034.71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7256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2019年支付130000元,尚欠1642568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利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大智慧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智慧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8月4日签约的《合同》之后被告又与黄某签订了关于兴和县幼儿园AB段结算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只作为办理相关施工手续使用,不作为结算的依据,正是因为没有签订有效的施工合同和协议,之后黄某才和本案被告签订了关于兴和县幼儿园AB段结算协议,该协议中并没有本案原告的签名和盖章,其中并未约定关于本案原告的任何权利和义务,依照该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向案外人黄某履行偿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原告系主体不适格。若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欠付1642568元的工程价款不符合事实,对于原告主张在2018年3、4月份双方结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76902.89元工程款认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付原告11209505.6元的总工程价款不认可,应当在此基础上按照关于兴和县幼儿园AB段结算协议的约定下浮8%计算,按照此协议计算的数额,核减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等,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价款为9164.55元。被告并没有故意推诿不为原告结算工程款,而是原被告之间对于最终结算数额一直存在争议,所以一直没有结算清楚。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未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不认可。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9页),工程项目总价表(1页),案涉工程实际使用的现场照片9张。
被告大智慧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内蒙古大智慧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与黄某签订的关于兴和县幼儿园AB段结算协议一份,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兴和县幼儿园AB段补充协议一份;建设银行的客户回单两份,六份收条,一份微信转账的截图,施工电费票据一份,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的清单一份,鉴定报告2份。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原告东方建安与被告大智慧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县南的幼儿园A、B段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采暖、给排水等,签约合同价为100686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可调价形式。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董芳均在合同上盖章签字。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兴和县幼儿园A、B段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双方均认可已给付工程款8876902.89元,工程实际使用时间自2016年9月1日起。
另查明: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关于兴和县幼儿园A、B段施工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协议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的字迹和捺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签字捺印与黄某本人一致,故2016年4月29日,《关于兴和县幼儿园A、B段施工结算协议》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与被告签订。原告自认被告大智慧公司供铝合金门窗款560034.71元视为已付款,2019年9月12日付款130000元,2020年1月22日付款100000元,以上款项不包含在已付工程款8876902.89元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结算协议》、鉴定报告、客户回单以及原告庭审中自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结算依据,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8月6日签订的《合同》第四项第1条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0068600元,第2条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可调价形式;第十一项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4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结算另行签订协议,有原被告双方签章并委托代理人签字。原告称对后续补偿协议不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建委备案的合同,是正式的合同也是双方的结算依据,除此以外的其他补充协议与正式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不一致的按照法律规定应该以备案的合同为准,本院认为《补充协议》有原被告双方盖章和委托代理人签字,即双方认可该补充协议的相关条款,第三条约定并未改变正式合同的主要内容,且正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可调价形式,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价格为结算价格11209505.6元也与《合同》签约价格有所不同,由此可见,对于实际的工程价款仍需双方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故该《补充协议》的第三条约定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结算协议》有被告签章和委托代理人签字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签字,原告抗辩并未授权黄某签订结算协议且不认可该协议系黄某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就该协议中“黄某”的签字捺印已依据法定程序作出鉴定意见系黄某本人,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仅主张非其本人签订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某是否有权与被告签订结算协议,本院认为黄某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同日在《结算协议》上签字,被告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有理由相信黄某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就工程的相关事宜签字是行使委托权,其次原告抗辩黄某无签订《结算协议》的权限系委托内部事宜,并不能对抗相对人,故原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补充协议》、《结算协议》均是对《合同》的补充,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就该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约定进行,该协议第三项第4条约定:工程最终付款总数依据结算审计报告下浮8%,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亦认可结算审计工程总价款为11209505.6元,故工程总价款依据约定下浮8%为10312745.2元。关于被告抗辩为原告垫付电费、工人工资等,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8876902.89元,之后分两次付款130000元、100000元,门窗款560034.71元视为已付款,故实际欠付工程款为645807.6元。对于门窗款原告未明确被告垫付抵顶时间,故按照实际使用时已支付计算,故截止2019年9月11日未付款875807.6元;截止2020年1月21日未付款745807.6元,截止判决之日未付款645807.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被告抗辩未造成损失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相关约定逾期支付价款的就逾期利息未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自认,该工程实际使用自2016年9月1日起,故原告主张从该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逾期利息分为三部分,分别为: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1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125942.3(875807.6×4.75%÷365×1105)元;2019年9月12日至2020年1月21日按照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11023.6(745807.6×4.15%÷365×130)元;2020年1月22日至2021年6月28日按照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35422.1元(645807.6×3.85%÷365×520)。
综上所述,原告内蒙古兴和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合理诉讼请求范围为:欠付工程款645807.6元,逾期利息为172388元,以上共计818195.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大智慧教育管理有限公司给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计818195.6元。
款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开户名兴和县人民法院(附言注明:魏法官,126号案件赔款),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兴和县支行,行号:103203832617,账号:×××。
案件受理费19583元,减半收取9792元,由被告内蒙古大智慧教育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990元,原告自行负担3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规定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魏国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雅囡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