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924民初962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
委托代理人:庞廷,内蒙古策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2年5月4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
被告:内蒙古泰和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新城区原武装部楼内。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赵志峰,男,1980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奋飞,男,1984年8月8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新城区。
第三人:内蒙古兴和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新城区三马路。
法定代表人:李建兴,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进民,公司项目经理。
第三人:张进平,男,1970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泰和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志峰,第三人内蒙古兴和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张进平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庭合法传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内蒙古兴和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投资款本息136.5万元,并从2017年10月31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直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投资开发兴和县泰和雅居商业楼缺乏资金,原告和被告达成投资意向后被告**先于2011年7月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将100万元投资款分两笔于2011年7月5日汇到被告**的账户。2011年11月2日,被告**和其子赵志峰给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盖楼入股费100万元,经和开发商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如工程一切运转正常,销售正常,**应在一年期付原告本息150万元。2017年10月30日,原告和被告**及内蒙古泰和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于2012年4月7日付40万元,2014年9月付利息30万元,欠利息60万元,本息共计欠付160万元。以泰和雅居商用房(3#东起第五间门脸房)作
为该笔欠款抵顶给原告,抵顶价格152万元,将东风本田轿车抵价8万元给原告。
2015年3月29日被告内蒙古泰和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泰和雅居商用房(3#东起第五间门脸房)抵顶给原告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又将东风本田轿车抵顶给原告。虽然车辆抵债履行完毕,但是房屋抵债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履行,被告**后又将该商业房抵顶给第三人内蒙古兴和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张进平已装修入住。虽然被告2021年2月25日给原告办理网签备案登记,但原告依然无法取得该房屋,2021年5月13日,被告**又给原告15.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赵志峰、内蒙古泰和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雅居)辩称,原告**的100万元是以投资款的形式投资泰和雅居的,当时并未约定利息,双方只约定在一年期内如工程运转正常,泰和雅居给予**一定的分红。后由于多种因素影响,泰和雅居未能如期开发,故在2012年原告**提出撤资,由于当时泰和雅居公司经费周转困难,与原告达成协议分批返还,于是2012年4月7日以赵志峰的名义向**转账40万元,2014年又返还给**30万元,至此泰和雅居实际欠付**的投资款为30万元。在2017年10月30日**和**达成协议,该协议书的内容对**是显失公平的;而且协议中存在明显的错误,泰和雅居已返还**70万元的前提下协议内容仍为欠**本金100万元,利息60万元,这与实际
事实严重不符。之后双方约定以门脸房抵债,并约定按房屋的实际价值长退短补,并且办理了网签登记,后**又将价值8万元的车辆给付**,2021年5月13日**又给付**15.5万元,至此被告先后已返还原告投资款共计93.5万元,即便是按原约定的分红给付,被告目前也只欠付原告50多万元。
第三人内蒙古兴和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安)称,2017年7月份,**因无资金来源开发泰和雅居二期,经协商**用二期工程的一半平米数作为施工费用(地下室归**,剩余门脸房和住宅都按工程的一半作为工程费用),其中泰和雅居的商用房3号楼东起第五间门脸房也属于抵顶施工方施工费用的范围,2020年10月份已经装修。
第三人张进平称,我与张进民是兄弟关系,泰和雅居二期开发是我们兄弟二人共同做的,我们作为东方建安公司第14分公司施工资质挂靠东方建安公司,我们是实际施工人,也是与泰和雅居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诉争的房屋作为抵顶我方施工的工程款,我们已经实际装修。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收条两张、农村信用社回单两张,协议书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一份,网签合同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照片三张。
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100万元,2011年7月5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账户(尾号6871)转账64万元、36万元,共计100万元。2011年11月2日,被告**、赵志峰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盖楼入股费100万元,经协议如该项工程一切运转正常,销售正常,**应在一年期付**本金及利息150万元,
如中途有变化,双方共同协商处理。2015年3月29日,被告泰和雅居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所涉房屋为3#一层东五号房屋。2017年10月30日,被告**与**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截止协议签订共欠付利息本金为160万元,**以泰和雅居商业用房3#东起第五间门脸房作为该笔欠款抵顶给**,房屋价值人民币152万元,**将东风本田小轿车一部抵顶8万元。以上款项全部结清,本协议一致同意,双方再无纠纷。”原告**、被告**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被告泰和雅居公章。2021年2月25日,被告泰和雅居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所涉房屋:泰和雅居商住楼3#楼东侧3-商业-3,并办理网签。2017年10月30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已将协议约定价值8万元抵顶的车辆开走,被告**在2021年5月13日曾给付原告15.5万元。
另查明,第三人东方建安与被告泰和雅居于2017年9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承包泰和雅居商住楼二期工程3#楼及地下室并施工,并约定将3#楼地上的建筑平米的50%,另加107㎡的三套房屋(3#楼一单元东户三四五层各一套)作为二期承包费用。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张进平与东方建安第十四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进民。抵顶施工费用的房屋中包含3#东起第五间门脸房,该房屋现第三人已实际装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主张2017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认为在已给付一定金额的情况下双方签订本协议,协议欠付金额为160万,协议有原告**、被告**签字,并在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约
定交付车辆,在时隔三年之后,仍按照协议约定给原告办理的房屋网签合同,明显对于合同的内容双方当事人有充分的认识,协议双方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协议内容不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了还款的金额及方式,该协议中并无被告赵志峰签字,且**是被告泰和雅居的法定代表人,该协议书签订在2011年11月2日出具的收条之后,视为对该收条内容的协商变更,原告要求被告赵志峰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原被告协议被告**欠付原告160万元,协议签订后给付价值8万元车辆及15.5万现金,对于协议约定抵顶的房屋现已由第三人实际占有并装修,该房屋已现实不能交付给原告,原告主张按照协议约定给付欠付的136.5万元,不再主张给付该房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给付。被告泰和雅居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交付原告房屋,应当对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剩余欠付款项的利息,本院认为在协议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故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欠付的款项1365000元;
二、被告内蒙古泰和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开户名兴和县人民法院(附言注明:魏法官,962号案件赔款),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兴和县支行,行号:103203832617,账号:05×××46。
案件受理费8542.5元,减半收取427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内蒙古泰和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规定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魏国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雅囡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