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兴和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兴和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924民初1407号
原告:**,住兴和县。
委托代理人:马某,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兴和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某。
住所地:兴和县城关镇新城原建设局楼下。
本案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内蒙古兴和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1月1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既不违背法律,又不损害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按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判员 吴立志
二0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龚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