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8民初1568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张再双,男,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被告:内蒙古兴和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兴和县新城区三马路。
法定代表人:李建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辰,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兴和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方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再双、被告东方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合同,被告退还钢管134米、扣件1320个、油托74根,或按合同约定赔偿12854元;2、判令被告给付租金99656.72元,并赔偿合同违约金29897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6日,被告***靠挂被告内蒙古兴和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包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移民西路永和县富康小区(后更名为嘉禾小区)住宅楼工程时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从当天开始至2016年10月15日,先后分19次提到钢管14686.5米、扣件4295个、油托1670根。上述租赁物至2013年9月26日大部分已经退还,至诉前仍有钢管134米、扣件1320个、油托74根未退,这些事实有被告及其工作人员签字的提货单和退货单为证。但退回的器材中丢失油托盘81个、油托丝母109个,合计190个,此情况已在退货单上标记清楚。按合同约定丢失损坏器材应按合同定价赔偿,即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个6元、油托每根30元、丝杠丝母和油托盘每个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丢失物品折价款12854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结算租金,从2011年9月16日至2020年10月15日,累计租金共计134156.72元,被告只给付了34500元,至诉前仍欠租金99656.72元。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应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发生的租赁费,如逾期不交,租金按日加收欠租金总额的5‰的违约金;被告拖欠已经多年,如约计算能翻几倍,原告主张减收只按欠款99656.72元的30%计收29897元。综上,被告不诚信履行合同,多年拖欠租金又不积极退还租赁物,原告多年来催讨无果,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答辩。
被告东方建筑公司辩称,第一、针对原告起诉的本案与***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东方建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公司对于原告与***之间的租赁事实不知情;第二、东方建筑公司将兴和县富康小区部分工程所分包的对象是李永胜而并非***,***与东方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挂靠或者是承包法律关系;第三、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和第二项,即原告在第一项诉请当中提出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的是12854元,按照正常的从原告的起诉状分析,丢失赔偿的金额为12854元,那么如果支持原告第一项诉,即视为对涉案该部分租赁物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一个变更,因此在原告第二项诉请当中租金部分应该对予以核减,不能同时支持原告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请;第四、从原告诉状所称的事实即2011年至2016年长达五年时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方租赁相关器材,但本案所涉及的兴和县富康小区、东方建筑公司分包给李永胜涉及的工期,跨度时间仅在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20日,也就是说2012年7月至2016年期间,被告***向原告所租赁的相关器材,没有证据证明用于兴和县富康小区的建设工程当中。
经审理查明,本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两大页、正反面六页(包括封面),该合同第一页为封面,第二页为租赁合同正文,出租方(甲方)为原告签字并留有电话号码;承租方(乙方)名称书写为被告东方建筑公司和被告***签字,施工地点名称为兴和县移民西路嘉禾小区,并留有联系电话,签订日期为2011年9月16日,第四页有租赁合同明细表,写明扣件租赁价格为每个每天0.02元,原值每个6元;钢管租赁价格每米每天0.025元,原值每米16元;丝杠租赁价格每根每天0.10元,原值每根30元,第五页第四条(2)乙方应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发生的租赁费,如逾期不交,租金按日加收欠租金总额的5‰的违约金;第六条1、器材丢失或者损坏的照收租赁费,并按合同附件价格赔偿,第六页7、丝杠的丝母、托盘丢失或者损坏每个赔偿3元。合同签订后自2011年9月16日开始至2012年9月18日共提货15次,2012年10月23日提货一次(十字扣件40个、转向扣件5个,注明***自己家用);2013年7月13日、7月14日各提货一次;2016年10月5日提货一次即4米钢管20根(用途不详)。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9月26日退货18次。依据上述提货退货单据计算,累计提货钢管14686.5米、扣件4295个、油托1670根;退货累计钢管14552.5米、扣件2975个、油托1670根;尚欠未退还租赁物以及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为:钢管134米×16元=2144元、油托74根×30元=2220元、扣件1320个×6元=7920元,油托螺母托盘190个×3元=570元,合计12854元。上述租赁物产生租赁费情况为:2011年9月16日至11月5日7711.88元、2012年4月15日至10月23日49808.57元、2013年4月15日至10月31日27032.27元、2014年4月15日至10月31日6850元、2015年4月15日至10月31日6850元、2016年4月15日止10月31日6904元、2017年4月15日至10月31日7250元、2018年4月15日至10月31日7250元、2019年4月15日至10月31日7250元、2020年4月15日至10月31日7250元。原告当庭陈述与被告***曾经在2015年结算过,原告庭审后提交了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在2015年以前被告***支付租赁费包括押金34500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租赁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了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2018)内0902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系张某起诉本案被告***和东方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该判决查明部分认定被告***靠挂被告东方建筑公司承建涉案的嘉禾小区工程,被告东方建筑公司每年收取靠挂费用,遂于2018年7月27日判决被告***给付张某建材费用、被告东方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东方建筑公司对于该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从该判决当中能够明显反映当时一审由于送达问题东方建筑公司没有及时出庭应诉答辩,导致法院认定事实存在疑义;对***认定为兴和县富康小区(嘉禾小区)项目部负责人持有异议,该判决当中所认定***为项目部负责人没有相应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东方建筑公司是将该小区的两栋楼的工程分包给了李永胜,其与***为兄弟关系,约定的竣工时间是2012年7月20日;原告称在工地上没有见过李永胜,只是和***打交道。被告东方建筑公司就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租赁合同、提退货单据、租赁费计算明细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的租赁合同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并实际履行,此事实有租赁合同以及提货、退货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2018)内0902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系靠挂被告东方建筑公司承建的嘉禾小区工程、被告东方建筑公司每年收取靠挂费用,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违约金并返还租赁物的责任,被告东方建筑公司应就被告***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方建筑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提货、退货单据计算产生的2011—2015年度的租赁费客观清楚,即98252.72元(2011年7711.88元、2012年49808.57元、2013年27032.27元、2014年6850元、2015年685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与被告***曾在2015年度结算过租赁费,故原告主张的2016年至2020年度的租赁费不应再予以支持;扣除已经支付的租赁费39500元(34500元+5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8752.72元(98252.72元-39500元);被告***拖欠租赁费多年未付,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本院酌定以欠租赁费数额的30%计算支付违约金17625.82元(58752.72元×30%),为宜;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提货十字扣件40个、转向扣件5个,合计45个、折价计270元(45个×6元),注明***自己家用,该部分租赁物按租赁合同约定每天产生租赁费0.90元,以此计算产生租赁费2012年度7.20元(8天×0.90元)、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各为179.10元(199天×0.90元),合计544.50元;该544.50元租赁费的产生系被告***的个人行为,与被告东方建筑公司无关;故被告东方建筑公司应对租赁费58208.22元(58752.72元-544.50元)、违约金17625.82元中扣除163.35元(544.50元×30%)后为17462.47元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尚欠未退还租赁物以及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数量准确,数额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或者折价赔偿;但被告***2016年10月5日提货4米钢管20根合计80米、折价计1280元(80米×16元),原告无证据用于涉案工程,应由被告***承担返还或者赔偿责任,与被告东方建筑公司无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涉案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元58752.72元、违约金17625.82元,合计76378.54元,其中被告内蒙古兴和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租赁费58208.22元、违约金17462.47元,合计75670.69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钢管134米、油托74根、扣件1320个、油托螺母托盘190个,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原告12854元,其中被告内蒙古兴和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返还钢管54米(134米-80米)、油托74根、扣件1275个(1320个-45个)、油托螺母托盘190个,或者折价赔偿11304元(12854元-1280元-270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4元,由原告***负担559元,由被告***负担1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连山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魏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