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2民终2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逸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新矸牡丹小区18幢905、9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远达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江南路598号14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逸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远达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商初字第2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逸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在递交上诉状后,向本院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缓交条件,依法不予准许,并通知其在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但其在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逸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岚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施晓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